发布文号: 经授水字第0932031602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经济部 经授水字第09320316020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9点
一、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本署)为灌溉事业区域内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变更之需要,特订定本要点。
二、灌溉事业区域内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情形变更时,应由关系人检同证明文件向各兴办事业人(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构)收受申请书后,应即登记收件日期、编号、查对灌溉地籍资料并派员实地勘查后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填发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三、前点关系人未提出申请时,得由管理机关(构)查明事实径行核定并通知关系人,如有异议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申请复查,逾期未提出异议者视为无意见。
前项通知书无法送达关系人时,得由管理机关(构)将核定结果公告之。
四、要点所称之关系人如下:
(一)公有耕地:土地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二)私人耕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三)出租耕地:所有权人及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四)放领耕地:承领人。
上列之关系人,如系法人时,为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如系未成年者,为其法定代理人。
五、溉事业区域内土地因灌溉或排水受益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非灌溉地或暂停灌溉地经整地或水利设施改善后可享受灌溉或排水之利益者,均应编为灌溉地。
(二)下列土地得编为暂停灌溉地:
1偏高地:耕地经填高及农地重划区未经整地耕作并无引水灌溉者。
2流失、冲积地:短时期未能复耕引水灌溉者。
3隔绝地:灌溉排水系统,因遭遇破坏或阻碍,致耕地不能灌溉或排水不良者。
4其它:堆置场、晒物场或因特殊事故,短遭遇天灾地变、耕地被洪水冲积形成高地或流失,期内无法享受灌溉、排水利益之耕地。
(三)下列用途之土地,应划编为非灌溉地:
1建地:兴建房屋、祠庙、工厂及其它建筑物或供为庭院、运动场者。
2杂项地:市场、屠宰场、停车场、墓地、污秽物地、公用厕所等公共设施及附属地、窑业工厂、公共水井及附属地等。
3特定地:耕地经政府核准编为工业区、都市计画区(不包括都市计画区内农业区)或征用为军事用地或其它公共设施等用途而无耕种者。
4其它:耕地被利用为灌溉、排水路、堤防、道路、铁路、农路、防风林等用地者。
六、第五点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编定为农业用地者,应由关系人于申请时检具有关机关核准变更使用之文件办理。但无法检具证明文件者应编为暂停灌溉地处理。
七、灌溉事业区域内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经变更后,其应征收或免除之各项费用,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管理机关(构)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灌溉事业区域内土地灌溉或排水受益变更之查核作业并于翌年一月底统计造表送本署备查。
九、本要点所规定书表格式由本署定之。相关书表格式及填表说明范例附件一至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