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1 生效日期: 2006-02-2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鲍志强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其中修改13件,重新立法4件,废止4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修改13件 
  (一)《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1、将第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后使用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六条。 
  4、将第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聘用的从药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专业职称或经市级(含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 
  5、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7、将第十八条(五)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未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9、将第二十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10、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济南市卫生局"修改为"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1、将第一条中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改为"《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将第九条修改为"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园林绿化工程"。 
  3、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并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删除第十一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6、删除第十四条。 
  7、将第十六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三)。 
  3、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 
  1、删除第九条(二)、(三)。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暂住人口符合济南市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有关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济南市居民户口》。"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4、删除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5、将第二十四条(五)修改为"房屋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二十四条(七)修改为"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7、删除第二十四条(十)。 
  8、将第二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10、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五)《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9号) 
  1、将第三条中的"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2、删除第七、八条。 
  3、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立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四、十五、十七条中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6、将第十九条中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48号) 
  1、将第三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市政公用"。 
  2、删除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六)、第十二条第二款。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设计性能、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立修车台账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需要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占用或挖掘。" 
  6、删除第六十三条(三)。 
  7、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七)《济南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 
  1、将第五条修改为"殡葬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它手续: 
  (一)建设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制作或者销售寿衣、骨灰盒、遗体包装物、墓用石制品及其他殡葬用品的,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3、删除第二十条。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二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劳动预备培训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九条(一)。 
  3、将第十九条(四)修改为"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 
  (九)《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1、将第三条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市政公用"。 
  2、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到卫生、工商、物价、公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方可上岗。" 
  4、删除第十二、十四条。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2、删除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四)。 
  3、将第十五条中的"供水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十一)《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1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管理"修改为"建委"。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人防办"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4、将第二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7号) 
  1、将第七条(一)修改为"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2、将第七条(六)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3、将第八、九、十、十一条中的"城市管理局"、"开发拆迁办公室"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4、将第十一条(一)修改为"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1号)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转往外地治疗或者临时在外地患急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增加十个百分点。" 
  2、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上述13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后,在市政府公报和网站重新公布。 
  二、重新立法4件 
  1、《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 
  2、《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3、《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告》(市政府令第155号)。 
  上述4件政府规章,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公布实施新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前,所涉及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三、废止4件 
  1、《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2、《济南市外商、华侨、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常设代表机构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3、《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9号); 
  4、《济南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8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