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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用运输车管理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7-24 生效日期: 1996-07-24
发布部门: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公交管(1996)137号

贵州省交警总队:
  根据你总队的电话请示,得知你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将审议《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草案),并作出“一吨以下的农用运输车委托农机部门管理,一吨以上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的规定。我局认为你省这种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全国城乡道路交通由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的决定,实施该规定将会造成全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混乱。现就农用运输车管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因为农用运输车是在《条例》发布后,近年来发展起来的在道路上行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一种低速度机动车。它包括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质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其结构、性能不同于拖拉机,它不是农业机械。所以,农用运输车应当按机动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道路交通管理不适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依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不得委托其他部门管理。

  二、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手续。要依据机械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证明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一律不得核发牌证。

  三、对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在1996年9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之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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