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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人字第09300252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视业务需要,由主任委员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
第3条 本会顾问得就本会掌理有关原子能科学发展、核子设施安全管制、游离辐射安全防护、原子能技术应用及放射性废弃物管理等事项,向主任委员提供意见,并备咨询。
本会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时,得召开顾问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
本会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4条 本会顾问不列席本会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
第5条 本会遴聘之顾问,应具有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得有博士学位,并曾任相关领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并曾任相关领域工作六年以上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独立学院、大学毕业,并曾任相关领域工作十年以上者。
第6条 本会顾问人数以四人为限,任期一年,期满检讨认为有续聘必要者,得经主任委员同意后续聘之。
第7条 本会顾问于任期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主任委员同意者,应予解聘:
一、利用职务上持有、知悉之消息,以图自己或他人之不正利益。
二、与团体或个人从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动。
三、从事各项法律禁止或限制之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五、其它有损本会声誉之行为。
第8条 本会顾问为无给职。
本会遴聘之顾问为支领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员者,其支领顾问之兼职费总额,最高以每月新台币二万元为限,并应填具切结书,同意超过时,应缴回溢领之金额;切结书格式如附表。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