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072119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07211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执行单位为本府经济局。
第3条 申请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各一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但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者,其章程;设立中之商号为合伙组织者,其合伙契约书。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管理人员身分证明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地址之土地分区使用证明、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五、农药仓储地点之土地分区使用证明、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但农药零售业者得免附。
前项第四款营业场所之建筑物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筑法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计画公布施行前旧有建筑物者,其使用执照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一、缴纳自来水费或电费收据。
二、完纳房屋税捐证明。
三、户口迁入证明。
四、建筑物登记证明。
第4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营业场所及仓储地点之土地使用分区,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其相关规定。
农药仓储地点位于其它县市者,其建筑物应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规定。
第5条 申请时检附之文件不全者,本府应通知限期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完竣者,应予驳回。
第6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之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缴纳证照费后,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未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
第7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公司或行号名称。
二、营业场所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
四、管理人姓名。
五、营业种类。
第8条 农药贩卖业执照遗失或毁损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本府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应缴纳证照费。
前项换发应检附原农药贩卖业执照;补发者,其原执照应予公告注销。
第一项执照之补发或换发,其字号应与原执照相同,并注明补发或换发日期。
第9条 申请变更农药贩卖业执照记载事项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填具变更记载事项申请书,并检附加盖申请人及负责人印章之变更记载事项证明文件影本、原执照,向本府提出。
前项变更登记,应缴纳证照费。
第10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填具歇业申报书及检附原执照,向本府申报。未检附原执照者,由本府公告注销其执照。
第11条 农药贩卖业者因正当事由拟停止营业一年以上者,应于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其事由及检附原执照,向本府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经审查核准者,本府应于原执照上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复业时,应于复业前十五日内检附原执照向本府提出申报,由本府加注复业日期后发还。
第12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