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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09 生效日期: 2006-03-10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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