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4010046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4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点
一、为规范警察机关受理人民或团体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条之一报备持有、专供外销及研发使用公告查禁之模拟枪事宜,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人民或团体办理报备持有、专供外销及研发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者,应由团体代表人、负责人或持有人,向团体所在地或持有人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警察局(以下简称警察局)办理(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但报备持有者,警察分局亦得受理之。
三、警察局或分局受理公告查禁之仿真枪报备持有案件,应即将仿真枪封缄,制据保管联单交申请人收执,造具流水清册登记;并于内部之适当场所,设置铁柜暂时储放。
警察分局受理案件,应即由专人送警察局续行处理。
四、警察局办理报备持有、专供外销及研发使用公告查禁之仿真枪案件,应先行鉴验。
五、警察机关办理仿真枪业务权责分工如下:
(一)刑事单位:鉴验事项。
(二)保安单位:查处、裁罚、认定、报备持有、发照管理、专供外销及研发申请事项。
六、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警政署)及警察局为办理仿真枪鉴验业务,应由主管刑事业务副主官担任召集人,召集刑事、保安及法制相关人员,成立仿真枪鉴验小组,负责鉴验仿真枪事宜。警察局鉴验有疑义者,得转送警政署复验。
七、警察局鉴验仿真枪,应依鉴验结果分别处理如下:
(一)属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二十条之一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者,照相烙印枪号(有枪号者免烙印),制发执照(格式如附件二)发还报备人,并收回保管联单,列册(清册格式如附件三)管理。
(二)属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枪枝者,应依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三)非属前二款之枪枝者,发还报备人持有。
八、因研发而报备制造、贩卖、运输或转让公告查禁之仿真枪前,应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请核发同意文件(申请书、同意书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但输入者,应向警政署申请,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办理通关:
(一)申请书。
(二)仿真枪型录、型号一式六份及数量明细表,并叙明研发期间及地点等资料。
前项之同意文件遗失或毁损时,应向原申请机关申请补发。
九、厂商经营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输出及供研发使用制造、贩卖、输入项目者,应检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六)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请同意文件(格式如附件七);公司申请时,应另检附经济部核准设立之公司名称文件及业务预查案件申请表。
十、合于第九点规定之厂商,得申请经营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输出及供研发使用制造、贩卖、输入业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逐案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请同意文件(申请书、同意书格式如附件四、附件五)。但输入者,应向警政署申请,并持向财政部关税总局各关税局办理通关:
(一)申请书。
(二)外商订单、信用状、契约书或委托书,并附中文译本。
(三)仿真枪型号、型录一式六份及数量明细表。
(四)公司或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及营业登记证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检附影本者,应加盖公司、工厂图章及负责人章。
制造内销供研发及外销者,制造完成应报经所在地之警察局查验核发同意文件后,始得供研发使用及出口。制造外销出口后,因故需退运进口检修者,应检具原输出同意文件,向警政署申请输入同意文件。
十一、公告查禁之仿真枪因研发使用,应于进口、贩卖、转让或制造完成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内,持向所在地之警察局申请查验列册管理(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公告查禁之仿真枪于研发期间结束之翌日起七日内,应送列管之警察局缴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八)或复运出口。
十二、公告查禁之仿真枪遗失者,应向所在地之警察局办理报缴执照;执照遗失或毁损者,应申请补发执照。
十三、公告查禁之仿真枪不需置用者,应连同执照,向所在地之警察局办理缴销。缴销之公告查禁之仿真枪,警察局应办理销毁事宜,无法自行销毁者,得委托厂商监毁或送警察机械修理厂销毁。但项目报警政署核准后,准予留作公用,并依行政院事务管理手册物品管理规定予以列帐管理。
十四、公告查禁之仿真枪之持有人户籍所在地或团体所在地变更时,应连同执照,分向迁出、入地之警察局办理异动登记。
十五、持有人携带公告查禁之仿真枪外出者,应随身携带执照。
十六、列管之公告查禁之仿真枪,依户口查察作业规定比照自卫枪枝户查察,每年并举行总检查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