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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布建国以来《废止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名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我部对建国以来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我部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凡本次未予公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设定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废止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劣兽药经济处罚的通知
  名单'的通知
  意见
  (站)统一经营管理的通知
  疫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的通知

  二、继续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样标准的通知
  办法》的通知
  通知
  可证》管理办法
  共和国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的通知
  通知
  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的补充规定
  定》的通知
  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生效的通知
  的通知
  规定》的通知
  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施意见》的通知
  产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的通知
  办法的通知
  式和第五批临时登记证的通知
  的规定》的通知
  定》的通知

  三、修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  (82)农机字第10号  1982年8月31日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领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在推广过程中,经过抽查,证明质量下降者,发证单位有权收回‘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对未经鉴定而推销的农机具,如发现在使用中有损害人民安全健康,对国家和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农机鉴定站有责任进行查实,提请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对逾期不能改正者,有权发表通报和代表用户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84)农(机)字第42号  1984年11月15日发布

    第十六条  改为“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农(机)字第5号  1990年4月3日发布
  删去第四十条:“对机车技术状态严重恶化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驾驶员、操作手,应及时严肃处理。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强制停驶、限期修理、暂停供油、罚款直至调扣牌照。”

    第四十二条  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改为“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4、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  (1993)农(机)字第5号  1993年8月21日发布

    第四十六条  改为“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侵占、平调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  改为“违反本规定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经培训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人员给予考核、发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5、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  农机发(1994)6号  1994年9月2日发布

    第十条  改为“对持有《技术合格证书》的农机维修人员,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令第7号  1989年9月5日发布

    第二十条  改为“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9)农(农)字第53号  1989年9月6日发布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改为“业经登记发证的产品,若发生质量问题,用户对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提出投诉,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有权进行复核检验。”
  8、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令第13号  1990年2月6日发布

    第十条  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农业部令第7号  1991年6月24日发布
  删除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改为“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三条  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删除第七十四条“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罚款。”

    第七十五条  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
  删除第七十六条“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以购种金额1/2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改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七十八条“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消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在最后增加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10、关于批准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发证产品的通知  农农发(1994)14号  1994年2月19日发布
  删去最后一段中“对经销未经登记(含分装登记)和公告的肥料产品的,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令第5号  1995年2月25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条、第 条第一款、第 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2、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1997)5号  1997年3月31日发布
  原文第二部分中的(一)改为“加强对登记后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每年在春耕和秋播以前要对已登记的肥料、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不合格产品,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提高,严防伪劣农资商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
  13、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  (1985)农(牧)字第168号  1986年1月20日发布
  “7.种子的室内检验:凡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改为“7.种子的室内检验:凡要……,则发给不合格标签。不合格种子一律不得出售作种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8)农(牧)字第45号  1988年6月25日发布

    第十六条  改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5、草原治虫灭鼠实施了规定  (1988)农(牧)字第77号  1988年10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  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危害人畜健康、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16、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0)农(牧)字第31号  1990年6月23日发布
  删掉“四、进一步加强种禽产销管理。一九九0年要完成各级种禽场的验收颁证工作。对验收不合格、不执行每年定期更换种禽、以及销售伪劣产品者,吊销生产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
  17、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农牧发(1995)8号  1995年4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改为“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18、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加管理的通知  农牧函(1995)21号  1995年9月6日发布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改为“为保证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各生产、定点供应经销单位供应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并严格按照规定价格供应,严禁乱涨价。”
  删去第十七条“凡违反以上规定,对擅自改变兽用安钠加生产计划、擅自扩大供应范围和跨省、跨区域销售的单位,由农业部进行通报并吊销其产品批准文号或取消其定点供应资格;对擅自零售产品的兽医医疗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取消其使用资格;对非法生产、经营以及非法供人使用兽用安钠加注射液的单位和个人,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关于严禁非法使用兽药的通知  农牧发(1997)3号  1997年3月26日发布
  原“……违者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通报……”改为“……违者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0、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1986)农(科)字第36号  1986年12月4日发布
  删去第二十条“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内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应由本单位调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部专利处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部专利处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对部专利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3个月内向部专利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部专利处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部专利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1996年7月10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  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和设施的;

  三、所采用的安全控制措施未达到审批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基因工程安全操作规则的;

  五、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改为“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2、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令第14号  1990年2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改为“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23、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农业部令第16号  1992年8月13日发布
  删去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特大死亡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而未及时防范造成特大事故的;(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特大事故的;(四)有隐瞒特大事故不报的;(五)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假公济私、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24、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1992)农(企)字第22号  1992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对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引导其调整结构,优化生产要素,提高整体素质。对于骨干企业和经营良好企业应予重点支持。”
  25、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2)农(企)字第21号  1992年12月9日发布

    第四十九条  改为“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改为“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改为“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改为“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改为“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26、关于立即坚决制止买卖报废渔轮的紧急通知(1987)农(渔政)字第25号  1987年7月31日号发布
  原“三、”改为今后对非法买卖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7、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9)农业部令第1号  1989年4月13号发布

    第六条  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第一款改为“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

    第十一条  改为“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三条  改为“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第一款改为“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时,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改为“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第一款改为“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三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第十八条  改为“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28、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  1989年10月27日发布

    第十五条  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农业部令第11号  1990年1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改为“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改为“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改为“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改为“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删除第七条“目前尚无渔港监督机构人员的渔港,在设置机构前可委托当地适当部门代为签证,签证业务受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领导。”

    第八条  改为“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删除第十三条“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不收取签证手续费。”

    第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删除第十五条“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可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改为“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任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八条  改为“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改为“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30、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0)农(渔政)字第17号  1990年11月8日发布

    第五条  改为“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删除第六条“亲虾调剂计划,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对虾养殖生产用苗的需要和培育越冬亲虾情况,于每年七月底前提出亲虾调出、调入控制指标意见,报农业部进行组织调剂准备工作;翌年二月底前,各省(市)上报需要调出、调入亲虾具体计划。并列明:亲虾种类、数量、供需单位、地址、以及越冬亲虾参考价格,由农业部下达正式计划。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计划做好衔接,确定供应点、供应时间,由供需单位双方签订合同。

    第七条  改为“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删除第八条“混入定置网渔获中的自然亲虾,规定统一的供应价格,每尾三十元,至一九九三年不变,允许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上、下浮动10%。
  每尾销售所得:由供应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坐留十六元,除收购、暂养亲虾的费用外,用作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其余十四元,在收购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由供应地区的省级主管部门集中汇缴农业部指定的收款单位。”
  删除第九条“由农业部收取的销售所得,按各省(市)不同的情况返还给省(市)主管部门使用于:补助培育越冬亲虾,对虾增殖放流,渔政管理。
  上列费用收支,须按农业部(1989)农(渔政)字第29号通知要求,编报年度决算报农业部审批。”
  删除第十二条“收购、供应亲虾的收款,均须开正式票据。收据由海区渔政局统一向有关财税部门办理,由省级主管部门领取分发使用。不使用本收据的,按私下交易、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删除第十三条“对虾增殖放流必须用越冬亲虾培育虾苗,用自然亲虾育苗的不予放流。特殊情况用自然亲虾育苗的,须报经农业部批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1)农业部令第4号1991年3月5日发布

    第三条  改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它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九条  第一款改为“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渔业船舶及渔港水域内的其它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渔港监督备案。

    第十四条  改为“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删除第六章罚则部分。
  32、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91)农(质)字第15号  1991年3月15日发布

    第二十条  改为“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33、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2)农(渔)字第6号  199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  第二款改为“新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须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认定,报经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命名,颁发证书,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的,不准推广。”

    第十条  第二款改为“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海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六条  改为“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分级管理,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地方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由同级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生产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第二款改为“原种场、良种场提供的原种、良种亲本和后备亲本,良种场、苗种场提供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接受水产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改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协助水产行政部门搞好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水产种苗的,经省级以上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经检验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水产种苗,不准销售和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产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试行)  (1992)农(渔)字第7号  1992年6月9日发布
  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3)国家、行业或地方种质标准;”
  在第三条中增加第二款“水产原、良种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水产原、良种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凡经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其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以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改为“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不得报奖。”
  35、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3)农(渔政)函字第30号
  1993年7月5日发布
  在第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六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第七条  :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36、关于渔船设计单位实行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3)农(渔检)字第2号  1993年8月19日发布

    第十三条  改为“对新成立的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

    第十五条  改为“对持证单位的资格每四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于其中确实具有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

    第十六条  改为“《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是从事渔船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非发证单位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未经批准不得越级承担设计任务,违者农业部奖给予警告。”
  删除第十七条“对申报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核实,农业部将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资格证书。”
  37、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1994)3号  1994年3月25日发布
  删去第一段中“开发利用……,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我国远洋鱿鱼作业。”
  38、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农渔发(1995)8号  1995年2月15日发布
  删除第三十二条“考试发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警告、取消考试资格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等处分。
  1、涂改、伪造、转让、出售或出借证书;
  2、向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伪造海上资历;
  3、工作中造成严重海损、机损等责任事故,或受到刑事处分;
  4、违反考试纪律;
  5、通过不正当途径或舞弊行为而获取证书;
  6、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受到吊销证书处分的船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办理处分的机关收回证书,转交原考试发证机关的注销,且自吊销证书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方可重新申请最低一级职务船员考试。”
  39、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1995)19号  1995年2月15日发布
  删除“五、长期(半年以上)不投入实际营运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可由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停止其从事国际渔业鲜销业务等处罚。”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渔发(1996)2号  1996年1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改为“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八条  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第二款改为“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改为“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改为“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

    第二十九条  改为“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  改为“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条  改为“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改为“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实施办法时规定。”


  四、农业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凡规定由农业部司局负责解释的,改为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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