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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部队枪支配备和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1-14 生效日期: 1989-11-1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军事训练,保证公安消防部队执行非常任务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的市、县(旗)公安消防中队,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消防科(股),市、地区(州、盟)公安消防支(大)队,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含所属教导队),武警消防学院、学校,公安部消防局,根据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公用枪支,按照军用枪支管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队配备 枪支主要用于:
  (一)对现役制消防干警(含武警消防院校学员)进行军事训练;
  (二)战备期间执行消防保卫任务时用于武装自卫;
  (三)在突然发生规模较大的危害政治安定和治安秩序的骚乱、暴乱以及其他暴力事件期间,执行纵火、爆炸、火灾等现场扑救任务时用于保卫消防指战员和车辆装备的安全;
  (四)在特殊情况下用于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派的其他临时性的紧急任务。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枪支配备标准:
  (一)军事训练用枪,各地消防部队按干部人数的六分之一配手枪,按战士人数的五分之一配步枪;边境地区公安消防干部可按其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训练用手枪;武警消防院校军事训练用枪干部按人数的十分之一配手枪,战士按人数的五分之一配步枪;消防学院学员按人数的二十分之一、消防学校学员按人数的十五分之一配手枪。
  (二)单独设岗哨的公安消防支(大)队以上机关和武警消防学院、学校按每个哨位配一支手枪。
  (三)消防部队训练、岗哨等所需长、短枪,各配备装备弹十发。实弹射击训练每年一次,每次训练用子弹干部和院校学员各七发,战士各十二发。
  (四)战备期间执行消防任务所需自卫枪,应当首先启用现有训练枪;如战备地区消防部队确需增加枪支、弹药数量,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提出配发标准和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批准。
  (五)各地消防部队执行公安机关交派的临时性紧急任务时,可以根据需要启用现有训练枪,不配发专用枪支。


    第五条 各地消防部队需要增配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在上年第四季度提出年度计划,说明增配枪支的理由、型式、数量以及库存训练子弹用完后应于补充的训练用子弹的种类和数量,由公安部消防局审核后统一组织调拨。


    第六条 各地消防部队配备的枪支、弹药,除训练、站岗或执行上级交派的任务由指定人员携带外,一律集中到市、地区公安消防支(大)队集中保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机关配备的枪支、弹药,由该总队指定的部门集中保管。


    第七条 各单位对配备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和维修保养,防止丢失、被盗,防止损坏、锈蚀、变质。枪支、弹药要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销毁。淘汰的旧式枪支由消防总队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对报废、淘汰的枪支、弹药不准自行销售或处理。现有枪支的逐步更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提出计划,公安部消防局根据财力和供应情况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必须加强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制度。训练结束和完成任务后,应当将枪支、弹药立即交回,验收入库。武器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枪支、弹药要分别存放。军械库(室)必须符合公安部消防局印发的安全规定。


    第十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携带枪支、弹药外出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支(大)队主要领导人批准。


    第十一条 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重大问题,必须立即上报,不得隐瞒或迟报、谎报。


    第十二条 本规守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83)公发(研)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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