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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发和使用《工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05 生效日期: 2006-01-05
发布部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文号: 冀劳社办[2006]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工伤证》制发和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证》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 
  二、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或视同工伤(亡)的,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申请领取《工伤证》。属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统称企业)申请工伤认定的,由企业为职工办理申领手续;属于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三、申领《工伤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伤残等级1-10级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印件; 
  (四)工亡职工亲属提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证明;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对于申领材料齐备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注册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工伤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保管。 
  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或者再次发生工伤以及《工伤证》上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在《工伤证》中增填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登记。 
  六、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证》自行作废。 
  七、《工伤证》工本费在工伤认定调查费中列支,初次发放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由遗失的责任方支付工本费。 
  八、《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工伤职工,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换发《工伤证》。具体换发步骤和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附件:《工伤证》印制标准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 
 
 
《工伤证》印制标准 
 
  1、《工伤证》规格为135mm×190mm; 
  2、封面颜色:墨绿色-4,厚度50-55丝,封面文字和图案采用凹烫金工艺; 
  3、内芯用证券纸,底纹水印过渡色,含社会保险徽标图案及'SHBZ'英文大写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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