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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农业部所属系统审计人员《审计证》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28 生效日期: 1992-06-0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所属系统审计人员管理,明确审计人员上岗资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审计证》是审计人员从事审计监督的资格证书,审计人员凭《审计证》上岗,依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农业部颁发的内部审计制度。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兼职人员是否发放《审计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主管部门决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审计证》颁发对象是部所属农业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县乡(镇)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职审计人员,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取得《审计证》。


    第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 遵守财经审计法规制度;
  3. 热爱审计工作,执行审计守则。
  (二) 专业知识条件
  1. 具备初级以上审计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2. 具备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以上;
  3. 取得大、中专程度审计或会计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以上;
  4. 不具备审计、会计财经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并参加过全国农业部系统或省级审计干部审计证书培训班并取得合格证;
  5.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也未经过审计专业培训,但从事会计、审计工作连续计算满六年以上的。
  凡具备基本条件、又具备专业知识条件之一者,经过审核批准,可以取得《审计证》。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审计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经营管理等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直属单位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乡镇企业系统《审计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审计证》办法及其管理。
  (一) 凡是具备取得《审计证》条件的审计人员,要填写《农业部所属系统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本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农业部所属系统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并登记造册,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一份报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领取《审计证》。
  农业部所属系统的专职审计人员已经领取地方政府审计机关制发的《审计证》的,一般可不再领取农业部制发的《审计证》。
  (二) 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等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证》的统一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审计证》的申请、审批、发证工作,一年进行一次。
  (三) 农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计人员《审计证》的领发、管理工作,由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未建立审计机构的专职审计人员领发《审计证》,由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
  (四) 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要交纳工本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审计人员调动工作,仍在农业部所属系统从事审计工作的,《审计证》可继续使用;调出审计工作岗位或调出农业部所属各系统的,应由本单位负责收回《审计证》,并予以注销。


    第八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犯有其它错误,受到处分,不能再从事审计工作的,所在单位应收回《审计证》并予以注销。凡是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领得《审计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对本人和其它有关人员严肃批评教育。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离退休审计人员的《审计证》,一般应由发证单位收回。如接受农业部系统所属单位聘用继续从事审计工作的,经批准,由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审计证》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条 《审计证》遗失或损坏的,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后,可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试行。
  
附:①审计证式样(略)
  ②农业审计人员领取审计证审批表(格式)(略)
  ③领取审计证人员名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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