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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01 生效日期: 1992-02-0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六 条、第 四十七 条、第 四十八 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入。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般程序
  1.除《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 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来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 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 条、第 三十二 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三.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非经营性活动一千元以上、经营性活动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相关法规: 农业部 渔业 程序 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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