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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22 生效日期: 2006-06-22
发布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文化(广)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财政局: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举报人有权向本市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举报网吧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条   对举报人向市、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擅自停止实施,破坏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第四条   对举报人向各级工商部门举报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网吧的;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第五条   对举报人向市、区公安机关举报网吧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四)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入口的;
  (六)网吧和上网消费者利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到受理部门举报网吧违法经营活动。
  举报人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供自已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并可以根据自身特点设定联系方式或身份确定方式。

    第七条   举报人到受理部门举报的,受理人员要如实记录,经核实后由举报人签字;特殊情况下举报人不能签字的,应由两名受理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以电话形式举报的,受理人员要告诉举报人受理者的姓名或者工号,同时告知举报内容将被录音。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受理部门执法权限范围的,受理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权执法的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受理部门转告的,受理部门要将举报情况抄告相关部门。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情况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执法机关按下列标准奖励举报人:
  (一)举报本办法第 条所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按照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给予奖励;
  (二)举报本办法第 条、第 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50元以上150元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可以不受上述奖金数额限制。

    第十条   同一案件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按照单项举报标准给予奖励,奖金按照举报人数平均分配;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举报的先后以举报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领取奖励的通知书送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领取奖励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受理人员、执法人员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获取奖励等情况予以保密。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人情况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伪造举报记录、查处情况,骗取奖金的,由该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奖励经费根据"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归口各职能部门,在各单位部门预算中解决。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在本办法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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