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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登记、统计、报告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19 生效日期: 1989-04-0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保证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乡镇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凡划归行业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或其他部门管理的乡镇企业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等有关部门协商,单列统计上报。


    第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和完整。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该项工作。


    第四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区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企业发生各种灭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事故。


    第五条 企业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伤害分为:
  (一)轻伤,指负伤后需歇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二)重伤,指对负伤人员造成残废、失能或其他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参照国家GB6441一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三)死亡。


    第六条 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有重伤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死亡不足3人,但死伤总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按填报要求认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成《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在规定日期内逐级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2日前,将上月《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8日前,报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地(市)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15日前,报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月25日前,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单列月报表》随《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季终了,要将辖区内乡镇企业职工季度伤亡情况的综合分析、防范措施和整改任务完成的情况编写成文字报告,同本季度最后一月的《乡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一起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负伤人员死亡以及缺报、漏报的要立即补报,出现误报的要立即更正。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好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于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迟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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