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公开征求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7 生效日期: 2005-02-07
发布部门: 卫生部监督司
发布文号: 卫监督食便函[2005]1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有关单位起草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将意见于2005年3月18日前按以下方式反馈我司食化处。
  联系人:刘松涛、谢杨
  电子邮件:food@moh.gov.cn,xy@jdzx.net
  传真:68792408,64047878-2175
  联系电话:68792404,64047878-2168
卫生部监督司
二○○五年二月七日

附件1: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餐饮业、学校食堂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流动摊贩、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类别由卫生部根据食品风险分级制定并予以公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学校食堂由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和有关卫生许可变动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城镇学校食堂进行审查。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单位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场所的环境和布局、储运的卫生条件;
  (二)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包装材料,工具、容器;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原、配料;
  (五)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六)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内容包括:
  (一)经营场所和环境、储运的卫生条件;
  (二)卫生设施、设备和布局;
  (三)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卫生许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和储藏、加工、就餐场所的卫生条件;
  (二)卫生设施;
  (三)功能分区和专间设置;
  (四)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六)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负责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确定食品卫生等级的,应在卫生许可证上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均应标明。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和餐饮填写。
  生产经营范围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类别填写。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食品经营和餐饮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YY号(X指地区代码,Y指顺序编号。顺序号的编排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地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获得《卫生许可证》,其许可食品范围应涵盖委托方生产的品种。
  委托生产食品的,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单位的进行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卫生许可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食品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件的;
  (一)超越食品卫生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由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决定》中的有关工作,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工作,受部执法监督司的委托,中心承担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有关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中心和部执法监督司食化处于2004年10、11月在北京召开了有湖北山西上海北京黑龙江天津广西广东、杭州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中国CDC营食所有关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对规范食品卫生许可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中心在此基础上,起草完成了《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12月上旬,中心再次组织北京天津重庆广东广西福建河南甘肃四川吉林山西湖北等12省市有关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逐条进行了审阅。2004年底和2005年年初期间,我们在听取监督司、食化处和部分省市有关领导和同志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现行《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为此,许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已经颁布实施了本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在本省范围内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进行了规范。目前,由于各地实际管理情况的差异,造成全国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上出现很多不统一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卫生监督执法的形象,需要卫生部针对各地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存在的明显差异,提出原则处理意见,统一和指导各地的工作。起草本办法时,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遵照国务院23号文件和中编办有关文件中确定的卫生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精神和要求,对现行的食品卫生许可进行调整,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部门在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管方面的工作职责。
  二是总结几年来各地食品卫生许可证监管的经验,提出规范和完善各地食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的意见,着重解决许可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发证范围、发证条件、证的有效期不统一等问题,使其更规范、明确。
  三是建立和完善食品卫生许可证监督检查制度,包括上级对下级、不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社会监督等几方面内容,对违法进行许可的行为要给予行政处罚,以体现权责一致。
  四是针对目前各地规定食品卫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不尽相同的问题,参考国际及相关国家有关食品的分类,结合国内的实际需要,对此作出规定,以明确食品的分类,从而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五是鉴于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对许可程序及许可文书已作出明确规定,所以本办法不再对许可程序进行重复规定,程序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各省自行解决。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许可发证范围。《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取得卫生许可证。同时《食品卫生法》第 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又进行了定义,范围比较广。为此,本办法第四条对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餐饮业、学校食堂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流动摊贩、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监督。
  由于流动摊贩不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流动变化快,难以实施许可证制度,所以本办法规定不对其进行许可。另外,在我国食堂多为单位设置、为内部员工提供就餐的餐饮单位,不以对外经营为目的,不具盈利性。由于单位的千差万别,造成食堂的条件、管理也有很大差别。目前,各地卫生部门对食堂的监管模式、标准和要求也不尽统一。为此,本办法规定对单位和建筑工地食堂以单位自身管理为主,卫生部门不许可。卫生部门按照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
  (二)关于各级卫生部门许可的职权。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办法第四条对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卫生许可的职责进行了原则划分。原则上,省级卫生部门只对食品卫生规章明确规定由其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许可,地市以下卫生部门对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实施卫生许可。
  (三)关于卫生许可证的审查。针对目前各地卫生许可审查中存在的审查标准适用不严、审查内容不一致等问题,本办法第二章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编办确定的部门职责,重点对食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学校食堂许可审查内容进行了明确,强调了对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进行审查。
  (四)关于卫生许可证的要求。目前,企业反映较多的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许可证管理上的不统一,主要涉及卫生许可证种类、有效期及申领、变更、延续等有关内容。第三章对上述问题分别作出规定,统一了要求。在本章中,首先,对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应载明的事项及填写的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二,确定了统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及编号格式。第三,对卫生许可证申领、变更、延续过程中企业和地方提出的相关问题依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原则规定,便于执行。
  (五)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为体现权责一致,本办法还专门对卫生许可证的管理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章。监督检查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对下级、不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社会监督等几方面内容。另外,对违法进行许可的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通过实施上述措施,体现了卫生许可的公正和公开。
  (六)关于食品卫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为更好地规范食品卫生许可工作,确保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正确执法,我们在收集和汇总各地食品卫生许可分类目录的基础上,借鉴中国CDC营食所制定的有关'食品分类'目录,确定了《食品卫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地认为制订此分类目录很有必要,主要用于规范食品卫生证的填写。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