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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政局关于药品审批权规定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05 生效日期: 1990-03-05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武汉市卫生局、重庆市卫生局:
  武汉市卫生局武卫电传(1990)1号函及重庆市卫生局来电均悉。我部1985年1月14日(85)卫药字第1号文“关于武汉、重庆市卫生局行使药品审批权的函”发出后,几年来,这一措施对加强两市的药品审批工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在《药品管理法》贯彻施行以前做出的规定。
  1985年7月1日贯彻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  条、第  条及1989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的《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五章均明确规定:药品审批权属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法制局 1989年11月23日国法函字(1989)82号文也明确指出:“计划单列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不能享有或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权力”。此规定同样适用于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
  因此,我部1990年2月21日以卫药字(90)第11号函规定:“终止重庆、武汉二市药品审批权限”。为了维护法制管理的统一性,请你们两局按照我部卫药字(90)第11号函的规定办理。
  
卫生部药政局
一九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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