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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复国家工商局工商[1990]413号报告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1-18 生效日期: 1991-01-18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秘书三局转来国家工商局工商[1990]413号“关于‘三九胃泰’商标侵权案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收悉,对“三九胃泰”商标纠纷案,我部始终认为;
  一、国家工商局在没有征求卫生部意见的情况下,将“三九胃泰”、“前列康”等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是不合适的。根据《商标法》第 条第五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为此,我部药政局两名局长等,先后三次与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负责同志交换意见,力求妥善解决。但是,国家工商局不仅不采纳协商意见,反而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为由,利用文件、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坚持将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做法,给广大医生开方、患者用药,药品质量的控制、检验,药品标准整顿,药品移植生产和标准管理等都造成了混乱,使药品生产企业之间产生了矛盾,也给社会增加了不安定因素。所以,国家工商局的这些做法是不妥的。

  二、药品标准是药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药品名称则是药品标准的主要内容。《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现行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中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国家药品的法定通用名称。这是国际惯例。世界卫生组织规定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申请专利。

  三、“三九胃泰冲剂”是广东省卫生厅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日批准的药品,并收载于一九八七年版《广东省药品标准》(上册),编号为Q/WS-1780-85。“三九胃泰冲剂”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不但被医药界所普遍接受,而且有了明确的法定地位,其产品亦已行销全国多年。但是,国家工商局却在1989年2月将“三九胃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导致了这场商标纠纷。

  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社会安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议国务院法制局尽快协调解决《药品管理法》与《商标法》执行中关于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问题的行政纠纷。对将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应按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

  五、我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条“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所做的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及药品标准、名称等的解释,是正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无可非议。

 
卫生部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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