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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药品管理法》解释权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03 生效日期: 1991-12-03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药发(91)第45号

  贵州省卫生厅:
  你厅机发468号明传电报收悉,现就请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五十六条也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卫生部作为法定的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条文作出解释,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药品管理法》第 五十四 条适用于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对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部门,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 五十二 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任何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均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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