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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25 生效日期: 1987-12-2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文莱达鲁萨兰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了加速本区域的工业化进程,增进技术和投资的流动,并给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本协定宗旨> 
  一、“国民”应符合缔约各方根据各自宪法和法律所下的定义。 
  二、“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有效法律的规定组成或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企业团体。 
  三、“投资”系指各种形式的财产,尤其应包括:(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2)公司的股票、债券或其财产的权益;(3)金钱的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请求权;(4)知识产权和商誉;(5)根据法律或合同给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培植、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四、“收益”系指投资所产生的金额,尤其是指利润、资本利息、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五、“可兑换货币”系指美元、英磅、马克、法郎、日元或在国际事务中广泛用于支付和在主要交易市场广泛交易的其他任何货币; 
  六、“东道国”系指接受投资的缔约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经东道国正式书面批准和登记,并符合本协定宗旨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投资,由这些投资派生出的或与其有直接关连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影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缔约方投资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前的投资,假如类似投资经东道国正式书面批准和登记,并在本协定生效后符合其宗旨。 第三条 <一般义务> 
  一、缔约各方应本着与本国目标一致地态度,鼓励其他缔约方在自己领土内的投资,并为其创造良好的条件。所有与本协定有关的投资都应遵守本协定的规定,接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包括对投资的登记和估值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享受东道国领土内提供的全面保护和安全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在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特定投资中所承担的特定责任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给予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全面的保护,不得用不公正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该投资的管理、维护、受益、使用、扩建、处置和清算。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作出的所有投资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应享有公平合理的待遇。这一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者,如果与其投资有联系的有关投资活动用于战争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补偿或其他有价补救措施方面,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支付补偿应是可有效实现的,可自由转移的。 
  四、任何二个以上的缔约方在本协定的结构内可协商给予国民待遇。按最惠国原则不得给予其他任何当事方国民待遇的请求权。 第五条 <例外> 
  本协定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各方领土内的税务。税务由缔约方之间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和缔约各方国内法管辖。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使用、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并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不予歧视并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应与受影响的投资在没收措施公开前的市场价格相当,并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形式从东道国自由转移。补偿不得无理延迟,应即刻解决并支付。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有权根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敦促该缔约方的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的权力机构根据本款阐述的原则进行审查。 
  二、缔约一方征收按照其领土内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某个公司财产中,有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共有的财产时,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给予该国民或公司遭到征收的财产一定的补偿。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各方应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允许下列所得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不得无理延迟。 
  (1)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增加的资本、净利、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收入;(2)其他缔约方国民或公司任何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3)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由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借款的偿付款;(4)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而受雇佣和被允许工作的其他缔约方国民的收入。 
  二、适用上述转移的汇率应是汇款时通行的汇率。 
  三、缔约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的转移待遇。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方中任何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任何一方支付了款项,缔约方后者应根据第九和第十条不侵害缔约方前者各项权利的规定,承认该国民或公司转让给缔约方前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并承认缔约方前者对该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这未必意味着缔约方后者承认由此产生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部分或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并将结果向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汇报。 
  二、如果争端未能解决,应将其提交给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解决。 第十条 <仲裁> 
  一、缔约任何一方和任何其他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直接由于某项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 
  二、如果在该争端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选择提交调解或仲裁,该决定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或东南亚国家联盟任何其他地区仲裁中心,争端方为实施仲裁目的彼此同意指定无论上述哪个机构均可。 
  三、如果争端方在三个月期限内不能对适当的仲裁机构达成协议,则成立一个由三方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方缔约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经争端方的批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自该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和三个月之内委任。 
  四、如果仲裁庭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又无任何其他有关约定,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约束力。争端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的费用,并平均分担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一条 <协商> 
  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有关投资事项提出要求,均应彼此协商一致,否则将影响协定的履行。 第十二条 <修改> 
  本协定所有条款都可以在协商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书面修改作出变更。所有修改应在所有缔约方接受的基础上方有效。 第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第六国批准文本存放后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但是,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对该投资继续有效,并不妨害此后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第十四条 <杂项规定> 
  一、本协定在签字和批准时不得附带保留条件。 
  二、本协定应存放于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处秘书长处,秘书长应立即向缔约各方提供协议副本。 
  三、缔约各方 应将其批准文本存放于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处秘书长处,秘书长应立即通知缔约各方存放批准文本。 
  兹为证明,经正式授权的各政府签署人为本协定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订,原件一份,用英文写成。 
  文莱达鲁萨兰政府发展大臣 伊斯梅尔 (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财政、工业和监督建设统筹部长 阿利瓦达哈纳 (签字)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长 帕多卡 (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长 乔斯 (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理查德 (签字) 
  泰王国政府总理府部长 阿伦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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