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公报高市府社工字第093004209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公报高市府社工字第0930042098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第1109次市政会议审议通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体恤志愿服务人员(以下简称志工)辛劳,保障其基本权益,提供其于服务期间因公伤病之必要协助,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适用对象为本府所属各机关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志愿服务运单位之志工。但各机关另订有补助慰问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本要点所称服务期间因公伤病,系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伤或染病者:
(一)志工抵达服务地点前或返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者。
(二)志工经指派执行一定任务时,发生意外事故者。
(三)志工在服务时间内,于服勤场所发生意外事故。依本要点发给慰问金者,以其伤病与前项各款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为限。
志工符合意外事故保险赔偿条件,并已获得保险理赔者,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请领慰问金,已请领者,应予返还。
志工对第一项事故之发生系出于故意者,不予发给慰问金;有重大过失情事者,得减发百分之三十之慰问金。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认定,由各机关依事实调查或依有关机关之鉴定报告办理。
四、慰问金发给标准如下:
(一)伤势严重连续住院三十日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二万元。
(二)连续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满三十日者,发给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三)连续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满二十一日者,发给新台币一万元。
(四)连续住院未满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须治疗七次以上者,发给新台币五千元。
(五)不符前四款条件者,凭实际医疗费用金额支付,但最高慰问金额以新台币二千五百元为限。
前项慰问金发放,每人每年请领次数不限。但每人每年补助总金额以新台币二万元为上限。
五、志工因公受伤或染病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志工因公伤病慰问金申请表一式一份,详述事件发生经过,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含住院或接受治疗原因)或医疗费收据影本,向其服务机关申请层报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发给。
志工因伤势加重,转为残废或死亡,或因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应于加重结果确定或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本人或其继承人以书面告知服务机关,层报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向意外事故保险承保单位申请支付保险金,并扣除已发放慰问金金额。
六、慰问金申请人如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更证件、单据等情事,已发给之慰问金应予追回,并依法处理。如涉有刑责者,并应移送法办。
七、慰问金之经费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运用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八、本要点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本府另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