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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供谈判用的样本)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2-24 生效日期: 1984-02-2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美利坚合众国与×××××国
  迫切希望大力促进彼此之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促进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国对方境内投资;
  认识到:在此类投资的待遇问题上达成协议,将会刺激私人资本的流转,促进双方经济的发展;
  一致认为:有必要对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为投资保持稳定的体制,并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种自然资源;
  下定决心共同缔结关于鼓励和互相保护投资的条约;
  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用语:
  (1)“缔约国一方的公司”,指的是根据缔约国一方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法人、公司、社团或其他组织,不问它是否为赢利目的而组织建立,也不问它属于私人所有或政府所有。
  (2)“投资”,指的是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或所控制领土上,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款、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并且包括:
  (Ⅰ)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Ⅱ)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Ⅲ)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Ⅳ)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Ⅴ)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3)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指的是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具有该国国民身份的自然人。
  (4)“收益”,指的是由投资孳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红利、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或各种实物报酬。
  (5)“各种有关活动”,指的是公司、分公司、代理处、办事处、工厂以及其他各种营业行动机构所从事的组织、管理、经营、维持以及出让等活动;订立、履行与实施各种合同;取得、使用、保护以及出让各种各样的财产,包括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筹措资金,购买股票与发行股票;为进口货物而购买外汇。
  2.对于第三国国民控制的任何公司,缔约国各方均保留权利,可以拒绝它享受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权益;对方缔约国的公司,如果在对方缔约国境内并无实质性营业活动,或由第三国国民所控制,而此方缔约国与该第三国又无正常经常关系,则此方缔约国有权拒绝该公司享受本条约规定的各种权益。
  3.用以投资或再投资的财产,不论它采取何种替代形式,都不应影响它的投资性质。
    第二条
  1.缔约国各方应当允许对方投资;给予对方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或本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或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但缔约国各方有权针对本条约“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行业,作出或保持若干例外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条约生效以前或生效当天,尽其所知,把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一切有关法律和条例,通知对方。此外,双方还一致同意:日后如有针对附则所列各种部门或门类的新的例外规定,也应通知对方,并且应当把此类例外规定限制在最小范围以内。日后任何新的例外规定生效时,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把此项新的例外规定适用于当时已经存在的,属于该部门或门类的投资。根据任何例外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第三国公司的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但不动产所有权有关事项不在此限。关于在公有土地上开采矿藏的权利,按互惠原则处理。
  2.各种投资在任何时候均应获得公平合理的待遇,享有充分的保护和安全;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对于各种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护、使用、享用、取得、扩充或出让,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采取专横无理和有意歧视的措施,加以侵害,各方均应遵守针对各种投资共同商定的一切义务。
  3.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雇用这些国民的该国公司已经投入或正在投入相当数量的资本或其他资产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当依据有关外国人入境和侨居的法律,准许对方国民入境并居住境内,俾便他们针对投资经营项目进行兴建、开发、管理或提供咨询意见。
  4.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或条例合法地组成的公司实行投资时,应当允许它们自由选择雇用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而不问其国籍归属。
  5.缔约国任何一方均不得强制实行某些要求,作为投资项目兴建、扩充或维持的条件,即要求或强求作出诺言,同意把生产出来的货物出口外销;或明文规定某些产品或劳务必须就地收购;或者把其他同类要求强加于人。
  6.缔约国各方均应针对投资协定,投资授权以及投资财产,为提出权利主张和实施各种权利,规定出切实有效的办法。
  7.缔约国各方应当把有关于或影响到各种投资的一切法律、条例、行政措施、程序规定以及各种判决裁决,公布周知。
  8.根据本条规定由美利坚合众国给予各种投资及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应当是美国某州、某领土或某属地在当地给予根据美国其他各州、其他领土或其他属地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公司的待遇。
    第三条
  1.除非为了公益目的,采取一视同仁态度,给予迅速及时、充分足够以及切实有效的赔偿,并遵循应有的法律程序以及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待遇,不得采取相当于征用或国有化的措施,(以下简称“征用”)直接地或间接地对投资加以征用或国有化。
  赔偿金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应当能全部兑成现款;并且能按征用当日通行的外汇市场汇率自由地转汇出境。
  2.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定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已被征用时,有权要求缔约国另一方相应的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迅速审议,以断定这种征用是否已经发生;如果已经发生,则断定这种征用及其赔偿是否符合于国际法的各项原则。
  3.缔约国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或其他军事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动、内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到损失,缔约国另一方所给予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它针对此类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或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1.缔约国各方均应允许有关投资的一切款项自由地和及时地汇入境内和汇出境外。此类汇兑包括:(1)收益;(2)根据本约第三条取得的赔偿金;(3)由于投资纠纷取得的款项;(4)根据合同取得的还款,包括根据贷款协议摊还的本金和孳生的利息;(5)由于出让或清算全部或一部投资而收入的款项;(6)为维持或扩大投资而增添的资本。
  2.除了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外,应当按照汇兑当天市场上汇兑货币与美元的一般兑换比率,换成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实行汇兑。
  3.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仍可继续实施下列各种法律和条例:(1)要求申报货币汇兑情况;(2)采取预扣红利税或其他汇兑税等办法,征收所得税。此外,缔约国各方还可以通过公平合理、一视同仁以及诚信执法的途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或保证裁判程序中判决书的执行。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当迅速协商,解决有关条约的一切争,或讨论有关本条约解释上或实施上的任何问题。
    第六条
  1.本条所称投资争端,是指涉及以下事项的争端:(1)解释或实施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订立的投资协议;(2)解释或实施缔约国一方的外国投资管理当局给予上述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授权;(3)申诉对本条约授予或创立的权利加以侵害的行为。
  2.缔约国一方与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发生投资争端时,争端双方当事人应当先通过协商和谈判,包括可以使用并无约束力的、第三国的各种程序,设法解决争端。如果通过协商谈判无法解决争端,应当按照事先商定的适当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提交解决。涉及征用问题并在投资协议中作了明文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应当继续具有约束力,并且应当按照投资合同的条款、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应的关于强制执行或仲裁决定的国际协议,加以实施。
  3.(1)自争端发生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同意,把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者按照该中心的附设机构(以下简称“附设机构”)的规则,通过调解或有约束力的仲裁,加以解决。有关的国民或公司一旦表示同意这样做,争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附属机构”提出申诉。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
  (Ⅰ)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未曾按照事先商定的适当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把争端提交解决;
  (Ⅱ)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未曾把争端提交成为争端当事人一方的缔约国的法院、行政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裁判机关。
  在优先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有约束力的仲裁程序的问题上,当事人双方意见不一时,有关国民或公司的意见应予优先适用。
  (2)据此,缔约国双方表示同意把投资争端提交“中心”,通过调解或有约束力的仲裁加以解决;如不能提交“中心”,双方同意按照“中心”的规则和程序,把投资争端提交特别仲裁。
  (3)对投资争端进行调解或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时,应当遵守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订立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中心”的各种章程和规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适用“公约”时,应当适用“附属机构”的原则。
  4.有关的国民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已经获得或即将获得针对申述的全部损害或一部分损害所给予的赔偿金或其他补偿时,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因此在投资纠纷争讼过程中的答辩中或反诉中主张享有抵扣权或其他权利。
  5.就本条规定而言,凡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现行法律和条例合法组成的公司,如果在引起争端的事态发生前夕业已成为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则按照“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应视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七条
  1.缔约国双方在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发生争执而又未能通过协商或其他外交途径加以解决时,应当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把争端提交仲裁庭,按照现行的国际法准则,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如果双方事先并无相反的约定,则应当适用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列入联合国大会第1262(Ⅲ)号决议的“仲裁程序模范规则”。
  2.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后,缔约国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仲裁庭庭长。庭长应为第三国国民。
  3.除非另有协议,应在选定第三名仲裁之日起的六个月以内提交一切文件并完成一切庭审。仲裁庭应在最后一批文件提交之日起或庭审结束之日起(不论何者较晚)的两个月以内,作出裁决。
  4.聘请庭长的费用。其他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过程中的其他各种开支应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可自由裁断,指定当事人某一方负担较大部分的费用。
    第八条
  第六条及第七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由以下事项引起的争端:(1)“美国进出口银行”安排的出口信贷、保证或保险项目;(2)缔约国双方同意采取其他办法解决争端的其他官方信贷、保证或保险安排。
    第九条
  在同等情况下,如果下列规定给予投资或其各种有关活动的待遇比本条约所给予的待遇更为优惠,本条约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1)缔约国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条例、行政惯例或行政程序、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
  (2)各种国际性的法定义务;
  (3)缔约国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各种义务,包括在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1.本条约不应排斥缔约国任何一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维持公共秩序,履行它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国际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它自身的根本安全利益。
  2.本条约不应排斥缔约国任何一方针对投资创业规定特别的手续,但这些手续不得损害本条约所定诸项权利的实质。
    第十一条
  1.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国各方应尽量对缔约国对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
  2.但是,本条约的各项规定,特别是第六条和第七条,应当适用于专门针对下列问题的课税事件;
  (1)第三条规定的征用问题;
  (2)第四条规定的汇兑问题;
  (3)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投资协议或投资授权条款的遵守和执行问题,但应限于这些问题并不属于缔约国双方避免双重课税条约中有关解决争端规定的适用范围,或者已按这些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问题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未能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1.本条约在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本条约有效期为十年;如未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加以终止,应当继续生效。本条约适用于条约开始生效当时已经存在的投资以及条约开始生效以后实行的或取得的投资。
  2.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最初十年的末期或在此以后的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
  3.对于在本条约终止日期以前实行或取得的、适用于本条约的各种投资,本条约其他各条的一切规定应在本条约终止日期以后的十年以内继续有效。
  作为缔约证据,各方的全权代表兹特签署本条约。
  本条约,签订于××地××××年××月××日,英文本和×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附则: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各方保留权利对于它所指定的下列部门或行业,保持有限的例外规定:
  美利坚合众国的例外规定:
  空中运输业;远洋或近海船运业;银行业;保险业;政府授权的各种行业;政府主办的保险与贷款项目;能源与电力生产业;海关经纪人业;不动产所有权;广播业、公共运输业无线电以及电视站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通讯卫星公司”股票所有权;公共运输业的电话与电报服务行业;海底电缆服务行业;土地与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对方缔约国的例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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