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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章:香港科技园公司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07 生效日期: 2001-05-07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07/05/2001

本条例旨在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一个中文名为“香港科技园公司”而英文名为“HongKongScienceandTechnologyParksCorporation"的法人团体的成立;

(b)香港科技园公司的宗旨及职能;

(c)《香港工业邨公司条例》(第209章)及《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条例》(第431章)的废除;

(d)香港工业邨公司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及临时香港科学园有限公司的解散;

(e)将香港工业邨公司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及临时香港科学园有限公司的权利、责任、资产及负债转归予香港科技园公司;及

(f)相关事宜。

[2001年5月7日]2001年第9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科技园公司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5/2001

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包括(如适用的话)─

(a)前滨及海床;

(b)建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及

(c)土地权益;

“工业邨公司”(HKIEC)指由《香港工业邨公司条例》(第209章)第3(1)条成立的香港工业邨公司

“工业科技中心公司”(HKITCC)指由《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条例》(第431章)第3(1)条成立的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

“司长”(Secretary)指财政司司长;

“主席”(Chairman)指董事局的主席;

“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Officer)指根据第14(1)(a)条获委任为科技园公司的行政总裁的人;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9(1)条成立的委员会;

“科技园公司”(Corporation)指由第3(1)条成立的团体;

“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第VII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指明处所”(specifiedpremises)指附表1所载列的处所;

“执行”(perform)就─

(a)属权力性质的职能而言,包括行使;

(b)属责任性质的职能而言,包括履行;

“董事”指董事局的成员;

“董事局”(Board)指第4(1)条所提述的董事局;

“临时科学园公司”(PHKSPCL)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以“临时香港科学园有限公司”的名称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公司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第3条 科技园公司的成立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II部 科技园公司

(1)现成立一个中文名为“香港科技园公司”而英文名为“HongKongScienceandTechnologyParksCorporation"的团体。

(2)科技园公司为一法人团体,能起诉和被起诉。

(3)科技园公司并非政府雇员或政府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第4条 董事局的成立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须设有董事局。

(2)董事局是科技园公司的管治团体,具有权限以该公司的名义执行该公司的职能。

(3)附表2所载条文适用于董事局。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第5条 科技园公司的印章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须备有法团印章。

(2)科技园公司的法团印章在文件上盖上后,须由2名董事签署认证。

(3)使用科技园公司的法团印章盖印须获董事局藉决议授权。

(4)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任何看来是以科技园公司的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5)任何合约或文书如可由个人无须盖上印章而订立或签立,则可由任何获董事局为此目的而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科技园公司订立或签立。

第6条 科技园公司的宗旨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的宗旨为─

(a)设立或发展任何用以或将用以进行关乎(b)、(c)或(d)段所订明的宗旨的事务的处所,以及管理及控制组成该等处所的土地及其他设施;

(b)为香港制造及服务业科技的研究和发展及应用提供便利;

(c)支援在香港发展、转移及使用新科技或先进科技;

(d)从事或执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谘询科技园公司后,藉在宪报刊登命令而准许或指派该公司从事或执行的事务或职能。

(2)第(1)(d)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第7条 商业原则 版本日期 07/05/2001

科技园公司须按照审慎的商业原则处理其业务。

第8条 科技园公司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有权─

(a)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作出有利于或有助于达致该公司的宗旨的事情,或达致该等宗旨所合理附带或相应引致的宗旨的事情;

(b)联同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事情。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科技园公司可─

(a)购买、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

(b)兴建、重建、修葺、保养、改动、改善或拆卸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c)在关于任何指明处所的批地文件、土地转易契或租约内所载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

(i)规划该处所内的土地;

(ii)按董事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出售、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处所内的土地或任何设施;或

(iii)拟订、通过或执行任何设立、改善或发展该处所的计划;

(d)管理指明处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包括其附属土地);

(e)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f)在获得司长的批准后,按董事局认为适当的保证或其他条件借入或筹集款项;

(g)聘用技术人员、专业人士或其他人士为该公司提供服务,并决定关于该等聘用的一切事宜;

(h)决定该公司须提供的服务及设施以及提供、营办和管理该等服务及设施的方式;

(i)就该公司提供的服务及设施厘定和收取费用,而费用水平无须受因提供该等服务及设施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成本所限制;

(j)成为任何组织或其他团体的成员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事务,而该等组织或团体须为关涉关于该公司宗旨的事宜者;

(k)筹备与举办研讨会或展览;

(l)制作、出版、发表和出售关于该公司宗旨的出版物及视听材料;

(m)按捐赠者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接受捐款或其他任何种类的财产捐赠;但如捐赠者所指明的条款或条件与该公司的宗旨不符,则该公司不得接受有关捐赠;

(n)在获得司长的批准后,成立一个或多于一个用于达致该公司的宗旨的基金;

(o)通过该公司的每年财政预算,该预算须载有该公司的每年收支预算及业务计划;

(p)通过该公司的周年报告,该报告须载有第23(2)条所提述的帐目报表;及

(q)成立《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附属公司,而其宗旨须与科技园公司的宗旨相符。

(3)(a)科技园公司在获得司长的同意后,方可将款项拨入或转拨入根据第(2)(n)款成立的基金。

(b)司长可就根据第(2)(n)款成立的基金的管理或运作向科技园公司发出书面指示,而该公司须实行该等指示。

(4)(a)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科技园公司可为达致该公司的宗旨而就─

(i)在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展的服务;

(ii)因执行其职能而产生的产品或副产品;

(iii)因执行其职能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及

(iv)其土地或其他财产,进行商业交易或从事商业经营。

(b)科技园公司可为行使(a)段所订的权力而─

(i)成立或参与成立任何公司、合伙或信托;

(ii)认购、投资于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处置任何独资经营、公司、合伙或信托的股份、单位或其他权益;

(iii)参与任何联营或订立任何摊分利润的安排;及

(iv)管理或参与管理任何独资经营、公司、合伙或信托。

第9条 委员会的成立 版本日期 07/05/2001

(1)董事局可为达致科技园公司的宗旨而成立董事局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董事局可决定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及程序。

第10条 利害关系的披露 版本日期 07/05/2001

(1)董事或委员会成员获委任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及在情况有需要时,以董事局当其时藉会议常规或其他方式决定的方式,向董事局申报其属于董事局如此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

(2)(a)凡任何董事或某委员会任何成员在科技园公司已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在董事局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考虑或决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他─

(i)须向有关的董事局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披露他的利害关系的性质(而该项披露须记录在会议纪录内);

(ii)须于会议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时避席,但如─

(A)他并非该会议的主持人,而该会议的主持人准许他参与讨论或考虑该事宜;或

(B)他是该会议的主持人,而出席该会议的其他董事或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以过半数决定准许他参与讨论或考虑该事宜,则他无须避席;

(iii)不得以其董事或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就该事宜投票表决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在适当情况下依据第(ii)节行事,则不在此限);及

(iv)不得影响或试图影响董事局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事宜所作的决定,但按照第(ii)节行事则作别论。

(b)凡有任何人根据(a)段就某事宜作出披露而没有被要求在有关会议上避席,则在该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考虑该事宜时,该人不得计入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c)董事局或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并不因董事或委员会成员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受影响。

(3)科技园公司须为本条的施行,设立并维持一份登记册("登记册”)。

(4)凡任何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申报,科技园公司须安排将他的姓名连同申报内所载详情记入登记册,如他其后作出该等申报,则须以该公司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已记入登记册的详情作增补或修订。

(5)科技园公司须将登记册放置在其主要办事处内,供公众人士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

第11条 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版本日期 07/05/2001

(1)(a)董事局可将其职能或科技园公司的职能(第(5)款指明的职能除外)转授予─

(i)行政总裁;

(ii)科技园公司雇用或聘用为该公司提供服务的其他人;或

(iii)任何委员会。

(b)本款不得解释为赋权任何人代科技园公司以印章签立文件。

(2)(a)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并不妨碍董事局同时执行该项职能。

(b)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可就该项职能的执行附加限制或条件。

(c)董事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职能转授。

(3)凡董事局根据本条转授职能,它可同时授权转授对象将该项职能再转授;而该项授权可就该项再转授权力的行使附加限制或条件。

(4)凡行政总裁或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委员会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而行事或其意是如此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该项转授或再转授的条款行事。

(5)董事局不得根据本条将下列职能转授─

(a)根据第(1)款转授职能;

(b)根据第8(2)(c)(iii)条通过设立、改善或发展指明处所的计划;

(c)根据第8(2)(n)条成立基金;

(d)根据第8(2)(o)条通过财政预算;

(e)根据第8(2)(p)条通过周年报告;

(f)根据第14(1)条委任行政总裁和决定他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g)根据第15(b)条决定科技园公司其他雇员的一般服务条款及条件;

(h)根据第16条设立任何计划或订立关于设立该等计划的安排;及

(i)根据第23(5)条委任核数师。

第12条 向科技园公司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7/05/2001

(1)行政长官如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就科技园公司的职能的执行,以书面向该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一般指示。

(2)科技园公司须实行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第13条 行政长官可取得资料 版本日期 07/05/2001

行政长官如提出要求,科技园公司须向他提交他指明的关于该公司的事务的资料。

第14条 行政总裁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III部 科技园公司的职员

(1)董事局须在获得司长的批准后─

(a)委任一名人士为科技园公司的行政总裁,而该名人士可以是公职人员;及

(b)决定所有关于行政总裁的服务条款及条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职及免职。

(2)行政总裁─

(a)(尽管有第11条的规定)是科技园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员,并在董事局的指示下,负责管理该公司的事务;及

(b)在董事局的指示下,具有董事局所指派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其他职员 版本日期 07/05/2001

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董事局─

(a)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为科技园公司的雇员,人数按董事局认为适当而定;及

(b)须决定所有关于根据(a)段委任的雇员的服务条款及条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职及免职。

第16条 职员利益 版本日期 07/05/2001

在不抵触《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的条文的情况下,董事局可设立、管理和控制其认为适当的计划,以便向行政总裁及其他雇员支付或就他们而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利益。

第17条 科技园公司的资本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IV部 财政及报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科技园公司的法定资本,相等于根据在指定日期转归予该公司的所有资产及负债而计算出的净资产值。

(2)司长可在谘询科技园公司后,藉宪报公告增加该公司的法定资本。

(3)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4)科技园公司的法定资本须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面额须由司长厘定。

(5)科技园公司可不时将司长认为数目适当的股份(股份面额按照第(4)款厘定)发行给政府。

(6)科技园公司除根据本条发行股份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发行股份。

第18条 股息 版本日期 07/05/2001

科技园公司可宣布根据第17(5)条发行的股份的股息,并将该等股息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19条 投资 版本日期 07/05/2001

科技园公司可将无需即时支用的款项,按司长以书面批准的投资方式进行投资。

第20条 将某些款项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版本日期 07/05/2001

司长可宣布科技园公司的款项的任何部分为盈余款项,并可指示将该笔盈余款项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21条 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7/05/2001

科技园公司的财政年度以12个月为期,由4月1日起计,但其首个财政年度则须由指定日期起计,并在随后的3月31日终结。

第22条 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7/05/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科技园公司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内于司长当其时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将该公司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送交司长。

(2)司长如认为合适,可就个别财政年度,将依据第(1)款送交预算的期限延展。

(3)司长可拒绝接纳依据第(1)款送交的预算,如他拒绝接纳该等预算,他须要求科技园公司在该项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内,向他送交有关的收支预算的修订本。

第23条 周年报告、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08/09/2004

(1)科技园公司须就其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科技园公司须于每个财政年度届满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普遍接纳的会计原则拟备该年度的帐目报表。

(3)根据第(2)款拟备的帐目报表须载有该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收支结算表、现金流动表及以该年度最后一日状况为准的资产负债表。

(4)司长可向科技园公司发出书面指示,要求该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备存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纪录;如有此指示发出,则该公司须予遵从。

(5)董事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就根据第(2)款拟备的帐目报表拟备核数师报告。

(6)科技园公司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司长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司长提交─

(a)该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根据第(2)款为该年度拟备的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根据第(5)款为该年度拟备的核数师报告一份。

(7)在本条中,“核数师”(auditor)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或执业法团。(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第24条 报告须提交立法会席上省览 版本日期 07/05/2001

司长须安排将第23(6)条所指明的文件各一份,在该等文件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后的下一个财政年度内提交立法会席上省览。

第25条 税项 版本日期 07/05/2001

不得向科技园公司征收《税务条例》(第112章)所指的税项。

第26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V部 指明处所

在本部中─

“公共地方”(commonparts)指指明处所内公众可随时进入或在开放时间进入的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科技园公司的财产或是其他人的财产;

“出租土地”(leasedland)指已由科技园公司出租或分租给任何人的土地;

“管理人”(manager)指受雇或受聘管理任何指明处所的人。

第27条 附表1所载列的处所 版本日期 07/05/2001

(1)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载列在香港用以或将用以进行关乎第6(1)(b)、(c)或(d)条所订明的科技园公司宗旨的事务的处所。

(2)科技园公司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第28条 禁止某些人进入指明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管理人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人相当可能干扰或妨碍任何指明处所的运作或管理,则可─

(a)阻止该人进入该处所;或

(b)将该人逐离该处所。

(2)管理人根据第(1)款阻止某人进入或将某人逐离指明处所时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并可为该目的而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人协助。

第29条 管有和处置财产的权力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可管有任何下述财产─

(a)在指明处所内曾经是出租土地的土地上,于有关租客因其租契终止而离开该土地后被发现的财产;

(b)在违反有关租契的条件的情况下放置或紧附在指明处所内的出租土地上的财产;

(c)管理人合理地相信是遗留或遗弃在指明处所内并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的财产;或

(d)在指明处所内并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或之内造成妨碍或妨扰的财产。

(2)科技园公司须在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当时或以前所处的位置或附近张贴告示,载列该财产的详情,并须在该告示内要求申索人在该告示内指明的合理限期内就该财产提出申索。

(3)如有关财产属第(1)(a)或(b)款所提述的财产,科技园公司须将第(2)款所指的告示的文本一份以普通邮递送达给有关租客。

(4)科技园公司如信纳任何申索人为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的拥有人,则须将该财产交还该人。

(5)科技园公司如将任何根据第(1)款管有的财产交还申索人,则可向该申索人追讨该公司因移走与贮存该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6)任何申索人如不能令科技园公司信纳他就是该公司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的拥有人,该公司须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届满后,在该公司认为要确定该财产的拥有权而合理地所需的期间内,继续管有该财产。

(7)如─

(a)没有人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内就科技园公司根据第(1)款管有的任何财产提出申索;或

(b)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该公司并不信纳任何申索人是该财产的拥有人,则该公司可将该财产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不受任何人的权利影响。

(8)在科技园公司依据第(7)款售出任何财产后的6个月内,如有任何人令该公司信纳他在该财产售出时是其拥有人,则该公司须将售卖得益在减去该公司因移走、贮存及出售该财产而招致的开支后的余款,付予该人。

(9)凡科技园公司根据本条合理地作出任何事情以致令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该公司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第30条 指明处所某些部分为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07/05/2001

就下述条例而言,指明处所的所有公共地方均当作为公众地方─

(a)《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

(b)《公安条例》(第245章)。

第31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VI部 杂项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执行或协助执行科技园公司任何职能的人─

(a)在执行或协助执行该职能后的所有时间,均须将他在如此行事时获悉的第(2)款所描述的资料保密,并协助将该等资料保密;

(b)不得在任何时间向任何其他人传达该等资料,但若如此传达属执行或协助执行该职能的一部分,则不在此限;及

(c)不得在任何时间容受或准许任何其他人接触因他执行或曾经执行该职能,或协助或曾经协助执行该职能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纪录或其他文件的内容。

(2)第(1)(a)款所提述的资料,指关于任何人的商务或其他业务的资料。

(3)任何人可在以下情况披露第(2)款所描述的资料─

(a)凡为某人的利益而根据本条保密,但该人以书面准许披露该等资料;

(b)遵从第13条所指的要求而向行政长官披露该等资料;

(c)为已在香港或正考虑在香港提起、展开或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刑事调查、正式调查或正式查讯而披露该等资料;或

(d)在与科技园公司属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

(4)凡有资料在第(3)(a)、(c)或(d)款所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予某人,则─

(a)该人;及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人,在未经行政总裁以书面同意下,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5)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在本条中,“正式调查”(officialinvestigation)指依据任何条例或由任何公共机构或代任何公共机构提起、展开或进行的调查,而“正式查讯”(officialinquiry)则指依据任何条例或由任何公共机构或代任何公共机构提起、展开或进行的查讯。

第32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7/05/2001

除第3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个人均不会就他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所订的任何职能时,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并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招致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第33条 附例 版本日期 07/05/2001

(1)科技园公司可为下述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附例─

(a)指明处所的管理及控制;

(b)在指明处所内供人使用的任何设备、设施或服务的使用;

(c)维持指明处所的良好秩序及纪律,以及防止在指明处所内发生妨扰;及

(d)更佳地执行该公司的职能。

(2)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是附属法例。

(3)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如规定在任何指明处所内贩卖即属犯罪,则亦可规定《公众衞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条的所有或任何条文均适用,犹如该罪行是该条例第83条所指的小贩罪行一样。

(4)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普遍适用于所有指明处所,或只适用于在该附例中特别提及的指明处所。

(5)科技园公司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任何附例的印刷本─

(a)显明地展示于该附例所适用的指明处所内;

(b)备存于该公司各办事处;及

(c)以合理价钱向任何人发售。

第34条 科技园公司可用本身名义检控 版本日期 07/05/2001

在不损害任何关于检控刑事罪行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可用科技园公司的名义提出。

第35条 废除等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VII部 废除、转归、过渡性及保留条文及相应修订

(1)《香港工业邨公司条例》(第209章)及《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条例》(第431章)现予废除。

(2)工业邨公司及工业科技中心公司现予解散。

(3)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根据《香港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条例》(第431章)第14(2)条发给政府的股份现予注销。

第36条 临时科学园公司的解散 版本日期 07/05/2001

(1)尽管临时科学园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中有任何管限该公司清盘或解散的条文,以及尽管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该公司现当作已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1)条解散,犹如原讼法庭在指定日期已根据该条命令将该公司的名称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并予以解散一样,而公司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指定日期或在该日期后尽快将该公司的名称自该登记册中剔除。

(2)为施行第(1)款─

(a)《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2)条不适用于临时科学园公司;而

(b)该条例第291B条则适用于临时科学园公司

第37条 权利、责任、资产及负债的转归 版本日期 07/05/2001

(1)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及临时科学园公司的所有权利、责任、资产及负债,凭借本条自指定日期起转归予科技园公司

(2)《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不适用于藉本条达成的任何转归。

(3)凡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或出示经律师核证为该文本的真实副本的文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藉本条达成的转归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4)在不影响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在指定日期或其后由科技园公司或代该公司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所指明的任何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属于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的)已根据本条转归予科技园公司,该证明书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经如此证明的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5)根据本条将任何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转归予科技园公司,就任何关于或影响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的文书而言,并不构成转让、移转、转予、放弃管有、处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

(6)凡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订立的任何契据、合约或其他文件载有条文─

(a)禁止本条所指的转归或规定该转归须获得任何同意或批准,或具有该项禁止或规定的效力;或

(b)表明因本条所指的转归而令一项违责发生或当作有一项违责发生,或令某项权利或责任终止,该项条文即当作已被免除。

第38条 土地权益 版本日期 07/05/2001

(1)藉第37条将土地权益转归予科技园公司

(a)并不构成违反任何禁止让与的契诺或条件;

(b)并不引致任何优先购买权利、没收租赁权、重收权、认购权、损害赔偿或其他影响土地的诉讼权利的产生;

(c)并不使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获得解除;

(d)并不使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预期的复归权内;

(e)并不终绝、影响、更改、缩减或延迟该项权益的优先权,不论该优先权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2)科技园公司须就藉第37条达成的土地权益转归,将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安排将该文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第39条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7/05/2001

附表3载列自指定日期起适用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第4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7/05/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指明处所 版本日期 09/07/2004

[第2及27条]

1.大埔工业邨香港新界大埔市地段第1号、13号及增批部分

2.元朗工业邨香港新界元朗市地段第313号及增批部分

3.将军澳工业邨香港新界将军澳市地段第39号及增批部分

4.科技中心香港九龙九龙塘达之路72号

5.香港科学园(a)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71号(第1期)

(b)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82号(第2期)(由2004年第95号法律公告代替)

6.(由2004年第95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2004年第95号法律公告废除)

附表2 董事局的组成及议事程序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4条]

1.董事局成员

(1)董事局由以下董事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b)其他董事8至16名,由司长委任,人数由司长决定。

(2)根据第(1)(b)款委任的董事可以是公职人员。

(3)并非公职人员的董事─

(a)任期不得超过3年;

(b)可于任期届满时再获委任;

(c)如已根据第(4)或(5)款被免职,则不得再获委任;

(d)(i)主席可于任期届满前,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ii)其他董事可于任期届满前,向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4)如有下列情况,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将主席免职─

(a)行政长官合理地相信主席没有履行本条例第10条所施加的责任;或

(b)行政长官认为主席因健康欠佳而丧失执行其职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检行为,或行政长官认为就科技园公司职能的有效执行而言,将主席免职是适宜的。

(5)如有下列情况,司长可藉书面通知将他根据第(1)(b)款委任的并非公职人员的董事免职─

(a)司长合理地相信该董事没有履行本条例第10条所施加的责任;或

(b)司长认为该董事因健康欠佳而丧失执行其职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检行为,或司长认为就科技园公司职能的有效执行而言,将该董事免职是适宜的。

(6)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董事的公职人员作为董事的任期,由司长酌情决定。

2.暂委主席

(1)凡行政长官信纳主席由于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代替主席行事。

(2)行政长官如信纳由于不能行事而导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继续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可延展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续有效,直至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或(如经延展)经延展的期间届满为止,或直至行政长官撤销该项委任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时,由于丧失行为能力而导致该项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主席身分行事。

3.其他暂委董事

(1)凡司长信纳除主席外的任何董事由于暂时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司长可委任另一人在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代替该名董事行事。

(2)司长如信纳由于不能行事而导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继续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则可延展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续有效,直至有关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间或(如经延展)经延展的期间届满为止,或直至司长撤销该项委任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4)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时,由于丧失行为能力而导致该项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董事身分行事。

4.董事局的议事程序

(1)就董事局会议而言─

(a)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当其时的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b)会议须由主席主持;

(c)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主持会议,则会议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董事互选一人主持;

(d)所有待决问题,须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则主持会议的董事除可投他原有的一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2)在不抵触本条的规定下,董事局可决定其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

5.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董事局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下述情况影响─

(a)任何董事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

(b)任何董事在进行该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上缺席;

(c)有董事席位出缺。

附表3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7/05/2001

[第39条]

1.雇用的延续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如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受雇于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则继续按在紧接该日期前适用于该人的条款及条件(包括薪酬)受雇于科技园公司;及

(b)该人的受雇不会仅因本条例第VII部生效而中断或间断。

(2)科技园公司可于指定日期后终止雇用第(1)款所提述的人或更改其雇用条款及条件,而终止或更改的方式和程度,与在紧接该日期前相同。

(3)尽管有本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担任工业邨公司总裁、工业科技中心公司行政总裁及临时科学园公司行政总裁的人,现成为科技园公司的行政总裁,犹如他是根据该条获委任一样,并担任此职直至董事局根据该条作出委任为止。

(4)第(3)款所提述的人,现由科技园公司按紧接指定日期前适用于该人的条款及条件(包括薪酬)雇用。

2.未届满的任期

以下人士的任期如于紧接指定日期前尚未届满,则须于该日期届满─

(a)工业邨公司管理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b)工业邨公司委出的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c)工业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d)工业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设立的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e)临时科学园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f)临时科学园公司委出的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员。

3.已展开的作为的完成

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或代任何上述公司作出或就任何上述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可由科技园公司继续作出或完成,或代该公司或就该公司继续作出或完成(视属何情况而定)。

4.诉讼权利

(1)科技园公司可就其根据本条例第37条承担的责任或负债而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责任或负债向该公司进行追讨。

(2)科技园公司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7条转归予该公司的据法权产而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采取强制执行,并无须就该等据法权产的转归一事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5.待决法律程序的延续

凡于紧接指定日期前有任何以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程序悬而未决,则须以科技园公司的名称替代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而该等法律程序不得仅因该项替代而中止。

6.证据:簿册及文件

(1)任何簿册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会就任何事宜构成有利或不利于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的证据,则就同一事宜而言,该等簿册及文件可接纳为有利或不利(视属何情况而定)于科技园公司的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一词的涵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7.现有协议等的效力

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如是由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订立,或就任何上述公司订立,或任何交易是由任何上述公司或就任何上述公司达成,或任何其他事情是由任何上述公司、对任何上述公司或就任何上述公司作出,而该协议、安排、合约、交易或事情在紧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协议、安排、合约、交易或事情自该日期起,犹如是由科技园公司或是对该公司或是就该公司而订立、达成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有效。

8.对已解散公司的提述

在以下文件中提述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之处,自指定日期起,须视为提述科技园公司

(a)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或任何契据、担保书或文书;

(b)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机关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关于或影响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根据本条例第37条转归予科技园公司的任何权利、责任、资产或负债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

9.财产纪录

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在紧接指定日期前的财产纪录,如是以记项形式载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的,则有关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须应科技园公司的要求,将该等簿册内的有关财产纪录移转到该公司名下。

10.簿册等的交付

与工业邨公司、工业科技中心公司或临时科学园公司有关并于紧接指定日期前由任何上述公司看管及保管的所有簿册、文据、会议纪录、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均须由在该日开始之时看管及保管该等文件的人在该日交付科技园公司

附表4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7/05/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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