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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邮政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14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
发布文号:

  后列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22条第3项的规定,除应按照组织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外,一致同意在本公约内制定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有关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转运自由
  1.转运自由,其原则已在组织法第1条予以阐明,要求每一邮政对另一邮政交给它的函件总包或散寄函件,承担交由运送它本身的邮件所用的最快邮路运递的义务。这项义务也适用于航空函件,不论居间邮政是否参与这些函件的转运。
  2.不参加互换装有易腐烂生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的函件的会员国,可以不允许这类函件以散寄经转方式通过其领土。对于第41条第9项所指的函件,亦应如此办理。
  3.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或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邮件不负保价责任的各会员国,应采用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的封固函件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挂号函件应负的责任为限。
  4.由陆路或海路运递的包裹,只在参加这项业务的各国境内,享受转运自由。
  5.航空包裹的转运自由,在整个邮联领域内应当得到保证。但是,未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没有义务参与航空包裹的水陆路发运。
  6.参加邮政包裹协定的各会员国,如果不办理保价包裹业务,或者对其海路或航空运输部门承运的保价邮件不负保价责任的,应采取最快的邮路运递其他邮政交来的封固总包。但他们对此所负的责任,只以对相同重量的非保价包裹所应负的责任为限。
    第2条 对违反转运自由的国家所应采取的措施
  如某一会员国不遵守组织法第1条和公约第1条关于转运自由的规定,其他会员国邮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同这个国家的邮政业务联系,但应把这项措施用电报或任何其他适当的电信方式提前通知各有关邮政,并将此事通知国际局。
    第3条 经由不参加运输工作的国家的邮件陆路转运
  通过一个其业务部门不参与运输工作的国家转运邮件,需预先得到该国的准许。所通过的国家对这种转运不承担责任。
    第4条 业务的暂停和恢复
  1.如某一邮政因特殊情况,不得不暂时将它所办的业务全部或部分停办时,应立即利用任何适当的电信方式通知有关邮政或各相关邮政,并尽可能指出业务暂停的大致期限。恢复暂停的业务时,也应同样办理。
  2.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普遍的通知,则应将业务的暂停或恢复通知国际局。必要时,国际局应用电报或用户电报通知各邮政。
  3.如果由于业务暂停而只能部分地提供或完全未能提供与邮件运输相关的业务时,原寄邮政有权向寄件人退回所交付的邮费(第20条)、特别资费(第26条)和航空附加费(第21条)。
    第5条 邮件的归属
  任何邮件,除按寄达国法令已被扣留外,在未投交有权人之前,归寄件人所有。
    第6条 新业务的创办
  各邮政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创办邮联法规中未明文规定的新业务。每一相关邮政应根据业务的经营管理费用,确定有关新业务的资费。
    第7条 采用条形码及函件、容器和相关文件的统一鉴别系统
  1.各邮政有权在国际邮政业务范围内,采用计算机生成的条形码及统一鉴别系统,以满足跟踪、寻找及其他鉴别工作的需要。例如,条形码及统一鉴别系统可用于辨别:
  --单件函件:
  --邮件容器(邮袋、集装箱、信匣等);
  --相关文件(单式、袋牌等)。
  2.在国际邮政业务中选用条形码的各邮政,必须遵守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的技术规格。这些规格应由国际局通知全体邮政。
  3.对于不采用信息化条形码系统的各邮政,不要求它们考虑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的规格。
  4.但是,不采用信息化条形码系统的各邮政将会认识到,采用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制定出的有关函件、容器及相关文件的统一鉴别系统是有益的。实行传统的手工操作办法的国家,可以采用统一鉴别系统在国际邮政业务中对邮件容器及文件进行编号。
  5.使用手工鉴别办法的国家,在决定采用统一鉴别系统时,应按邮政研究咨询理事会确定的规格办理。
    第8条 资费
  1.有关各项国际邮政业务的资费,在公约和各项协定中予以规定。
  2.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规定的资费外,不得收取任何性质的其他资费。
    第9条 标准货币、等值
  1.组织法第7条所规定的以及公约和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所使用的货币单位为特别提款权(DTS)。
  2.邮联各会员国有权通过协商一致选择另一种货币单位或它们之中某一国家的货币编造和结算帐目。
  3.对于邮联的某些会员国,其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比价未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计算出,或者它们没有加入这一专门机构,则请它们单方面宣布其本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之间的等值。
    第10条 邮票
  1.用于交付邮费的邮票,只能由邮政主管部门发行。
  2.邮票的题材和图案应符合万国邮联组织法前言和邮联各机构所作出决定的精神。
    第11条 单式
  1.单式的文字、颜色和尺寸,应符合公约和各项协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2.各邮政往来所用的单式,除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应用法文缮印,并可逐行附以译文。
  3.各邮政所使用的单式及其副份,填写时应使填注事项清晰可辨。单式原件应寄发给相关邮政或最相关的一方。
  4.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果未用法文印制,应当逐行附以法文译文。
    第12条 用邮身份证
  1.各邮政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签发用邮身份证,在未声明拒绝承认这一证件的各会员国内,作为办理一切邮政业务时的有效证件。
  2.签发用邮身份证的邮政可以收取一项不超过1.63特别提款权的资费。
  3.一经证实某一邮件的投递或某项金融业务票据的兑付已凭合格的用邮身份证办理,各邮政即免除一切责任。对用邮身份证的遗失、被窃或冒用所产生的后果,各邮政亦不承担责任。
  4.用邮身份证自签发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遇有下列情况,则停止生效:
  (1)如持有人的外貌发生变化,不再同其照片或外貌特征相符合;
  (2)用邮身份证破损严重,以致无法对持有人的某项特征进行核对;
  (3)用邮身份证上有涂改的痕迹。
    第13条 帐目的结算
  各邮政间业务往来的国际帐目,如相关国家间已签订有这方面的协议,可以作为通常经济交易,按相关国家间经常的国际债务办理结算。否则按公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关于刑事上应采取的措施
  各会员国政府应采取或建议本国立法机关采取下列必要措施:
  (1)处罚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国际回信券和用邮身份证的伪造者:
  (2)处罚下列各物的使用者,或使之流通者;
  a.伪造的邮票(包括已停止使用的)或已用过的邮票,以及伪造的或已用过的邮资机或印刷机所印的付费印志;
  b.伪造的国际回信券;
  c.伪造的用邮身份证;
  (3)处罚用邮身份证的冒用者;
  (4)当伪造或仿制的邮政业务签条和戳记足以使人误认为是某一会员国邮政所使用的签条戳记时,禁止并取缔这些签条和戳记的制作和流通;
  (5)除公约和各项协定所特许的以外,禁止在邮件内装寄麻醉药物、精神药品、爆炸品、易燃品或其他危险物品。必要时,对违反此项规定者,予以处罚。

 

第二章 邮费的免付
 
    第15条 邮费的免付
  免付邮费的情况,由公约和各项协定明文规定。
    第16条 关于邮政公事函件免付邮费的规定
  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下列邮政公事函件免付一切邮费:
  (1)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各局寄发的;
  (2)万国邮联各机构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之间,以及这些区域性邮联机构之间互寄的,或由上述机构寄给各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各局的。
    第17条 战俘和被拘禁平民邮件的免费优待
  1.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寄交或发自战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不论是直接收发或是间接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122条所指的战俘情报局和上述公约第123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收发的,一律免付邮费。被中立国所收容和拘禁的战斗员,在适用上述规定,作为战争俘虏看待。
  2.对于发自其他国家寄交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所指的被拘禁平民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或由这些被拘禁平民寄发的上述邮件,不论是直接寄发或间接由上述日内瓦公约第136条所指的各情报局和第140条所指的中央战俘情报局代为发出的,第1项规定同样适用。
  3.以上所指的各国情报局和中央情报局,对它们所寄交和收自1、2两项所指人员的函件、邮政包裹和金融业务票据,在以上两项规定的条件下,不论是直接发出或收到的,还是居间代发或代收的,同样享受免费的优待。
  4.免收邮政资费包裹的重量以不超过5千克为限。但对内件无法分开的包裹或寄交俘虏营或其委托的代收人,以便分发给俘虏的包裹,其重量可以放宽到10千克。
  18条 盲人读物的免费优待
  除第21条第1项另有规定外,盲人读物的邮费以及第26条第1项列举的特别资费和代收货价资费都免于收取。


 
第二部分 关于函件业务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9条 函件
  1.函件包括:
  (1)统称为“LC”(信函明信片)的信函和明信片。
  (2)统称为“AO”(其他函件)的印刷品、盲人读物和小包。
  2.“M袋”表示寄交同一寄达地和同一收件人的内装报纸、定期刊物、书籍及其他印刷品的专袋。
  3.利用航空邮路优先运输的函件称为“航空函件”。
  4.利用航空邮路以减低的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函件称为“S.A.L.”(空运水陆路函件)函件。
  5.按照处理速度,函件可以划分为:
  (1)优先函件: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优先运输的函件;
  (2)非优先函件:寄件人选择的邮资较低而投递时限较长的函件。
  6.各经转邮政和寄达邮政对优先函件应按航空函件处理。在未向寄件人提供更高水平的服务时,各邮政也可以根据双边确定的规则,按水陆路信函明信片予以处理。同样,非优先函件与水陆路其他函件或利用航空以减低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其他函件(空运水陆路函件)没有任何差别。
    第20条 交付邮费和重量及尺寸的限制、通则
  1.在邮联范围内寄递的函件应付的资费,按照下表中第1、2和3栏所列指示性资费予以制定。重量及尺寸限制的确定应符合下表第4和5栏的规定。除第27条第6项的特殊规定外,在办理函件按址投递业务的寄达国内,这些资费应包括相关函件的按址投递费。
  2.执行理事会在两届大会之间,可以对第3栏所列基本资费进行一次审核修订。修订后的资费应以邮联各会员国对在其国内交寄的国际函件所制定资费的中位值为基础。这些资费的生效日期将由执行理事会确定。
  3.在例外的情况下,各会员国可修改第1项所指重量级别的结构,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对每一类别,最低重量级别应是第1项中所指的级别;
  (2)对每一类别,最后一个重量级别不得超过第1项中所指的最高重量。
  4.在国内业务中取消邮政明信片、印刷品和/或小包作为函件的单独类别的各会员国,对发往国外的函件也可同样办理。
  5.各邮政有权收寄航空邮简。航空邮简属于航空信函类别,由一张纸妥为折叠制成,各边均需粘合。但是,作为第1项规定的例外,航空邮简的尺寸不得超过110×220毫米,而且长度至少应等于宽度的2的开平方(近似值为1.4)倍。
  6.各邮政对印制品可以不按第1项和第3项(1)款的规定办理,而采用50克作为第一级别的重量。
  7.在第1项所规定的限度内选定的各项资费,它们之间的比例应尽量与基本资费之间的比例相同。在例外的情况下并在第1项规定的限度内,各邮政可对邮政明信片、印刷品或小包实行不同于信函资费的增加或减少比例。
  8.各邮政对于其国内出版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可以减收邮费,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对寄发相关类别函件所实行资费的50%,并有权将这项减低资费办法仅限于符合国内规定可按报纸类邮费收寄的报纸和定期刊物。商业性印刷品,如目录、广告、价目表等,不论是否定期出版,均不享受减低资费;随报纸和定期刊物附发的分离广告也不适用减低资费办法,但被视为是报纸或定期刊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分离广告除外。
  9.各邮政对于在封面封底或衬页以外的其他各项都未印有广告的书籍、小册、乐谱和地图,也可以同样减收邮费。
  10.寄交同一寄达地和同一收件人的报纸、定期刊物、书籍及其他印刷品,可以装入一个或几个专袋(M袋)内寄发。这种专袋的资费按每一袋的总重量逐千克进行计算。对于这种专袋,各邮政有权减收邮费,但减收的邮费最多不得超过相关类别函件资费的20%。这种减低资费可以不受第8和9项中所规定减低资费的限制。专袋不受第1项规定重量的限制。但最高重量,每袋不得超过30千克。
  11.原寄邮政有权在第1项规定的范围内,对非标准化函件实行与标准化函件不同的资费。
  12.资费标准不同的各类函件可以混封成一件函件交寄,但总重量不得超过限制重量最高一类函件的最大重量。原寄邮政自行确定对此类函件应收取的资费,可以按资例最高一类函件的资费收取或收取各类函件资费的总和。这种函件应注有“Envo-is mixtes”(合封函件)字样。
  13.第16条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不受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和尺寸的限制。但每袋的最高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
  14.各邮政对在本国交寄的函件可实行其在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但以不超过第1项所规定的为限。
  15.各邮政有权根据国内法令,对在本国交寄的函件实行减低资费。特别是可以对他们的大宗用户实行优惠的费率。但是,这些优惠费率不得低于对国内具有同种特点(种类,数量,处理时限等)的函件所实行的资费。
    第21条 根据发运方式和/或速度制定资费
  (函件种类、重量级别、基本资费、限度表(略))
  1.各邮政可以对航空函件收取附加费,而且在此情况下所采用的重量级别可以低于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重量级别。航空附加费应与航空运输费用相关联,而且不论采用哪条发运路线,至少应对每一寄达国的全部国土实行划一的航空附加费。如果函件附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各邮政在计算航空函件的附加费时,可以把单式的重量考虑在内。第16条所提的邮政公事函件,除发自万国邮政联盟和区域性邮联各机构的外,免收航空附加费。
  2.各邮政有权对利用航空以减低的优先性运输的水陆路函件(空运水陆路函件)收取低于航空函件附加费的航空附加费。
  3.各邮政可自行制定出对航空函件和空运水陆路函件应收取的混合资费,其中应考虑到:
  (1)提供邮政服务的成本费;
  (2)应支付的航空运输费用。
  4.各邮政在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对优先函件收取与非优先函件不同的资费,航空运输费用可以考虑在内。
  5.第20条第8、9和10项所规定的减低资费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的函件。但是,对于旨在偿付航空运费的那部分资费不得实行任何减低办法。 第22条 标准化函件
  1.凡符合第20条第1项规定的长方形函件,其长度不小于宽度的2的开平方(近似值为1.4)倍,其外形具备以下条件的,都应作为标准化函件:
  (1)装入信封内的:
  a.装入普通信封内的,
  最小尺寸:长140毫米,宽90毫米(公差2毫米);
  最大尺寸:长235毫米,宽120毫米(公差2毫米);
  最高重量:20克;
  最大厚度:5毫米;
  此外,收件人姓名地址必须写在信封正面(即没有封口口盖的一面)的一个长方形位置内,这个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与右侧边的最大距离应为140毫米。
  b.装入透明窗信封内的:
  尺寸、重量和厚度与封入普通信封内的相同,这些函件除应符合公约实施细则第124条所规定的一般收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显示收件人姓名地址的透明窗的位置至少应距离:
  信封的上边40毫米(公差2毫米);
  右侧边15毫米;
  左侧边15毫米;
  底边15毫米;
  透明窗周围不得印有带色的边或框。
  c.所有装入信封内的函件:
  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如果写在正面,应该位于左上角。这个位置应该同时用于加注业务标志或粘贴业务标签。必要时,这些业务标志或标签可以加注或粘贴在寄件人名址下方。当使用透明窗信封时,业务标志也可以位于紧靠收件人名址的上方。信函应当通过对信封口盖进行永久性粘贴的方式予以封固。
  (2)卡片式函件:
  尺寸在120×235毫米以下的卡片式函件,只要是用坚韧度完全能够满足正常处理需要的硬纸板制作的,均可以按标准化函件收寄。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函件:
  在信封的书写名址的一面,应按长度方向留出一个长方形位置,距上边的高为40毫米(-2毫米),距右侧边的距离为74毫米,以便交付邮费和进行盖销。在该长方形内,邮票以付费印志应位于右上角。
  任何标记或多余的字样都不应出现在:
  --收件人名址的下面。
  --收件人名址的右边,从交付邮费和盖销位置到函件底边。
  --收件人名址的左边,从地址第一行起到函件底边至少15毫米宽的位置。
  --自下往上15毫米和自右往左140毫米的位置。这个位置可以与上述位置部分重合。
  2.在国内业务中,将封装在宽度不超过162毫米(公差2毫米)的信封内邮寄的函件作为标准化函件的各邮政,也可以国际业务中,将这些函件视为标准化函件。
  3.下列函件不得视为标准化函件:
  --折叠的卡片;
  --用订书钉、金属气眼或折叠钩封口的函件;
  --裸寄(不装入信封)的凿孔卡片;
  --用物理性质完全不同于纸张的材料(制作透明窗的材料除外)制作的封套装寄的函件;
  --内装凸出物品的函件;
  --没有四边都封口的、坚韧程度不允许进行机械化处理的裸寄(不装入封套)折叠信函。
    第23条 易腐烂生物品、放射性物品
  1.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包装的易腐烂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需挂号并按信函付费。这类邮件只能在已声明同意相互接受或单方接受这些邮件的各国邮政之间寄递。此类物品应由最快邮路寄发,一般通过航空发运,但应照付相应的航空附加费。
  2.此外,易腐烂生物品仅限于在政府承认的实验室之间互寄,而放射性物品只能由特许的寄件人交寄。
    第24条 误收的函件
  1.除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不符合第20和23条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函件,不予收寄。如属误收,应当退回原寄邮政。但是寄达邮政也可以把这些函件投交收件人。在这种情况下,必要时可以按函件的封装方式、内件、重量和尺寸来确定它的种类,向收件人收取相应的资费。如果这些函件超过第20条第1项所规定的最高重量限度,寄达邮政可以按其实际重量收取邮费,即对超重部分加收一项等于同类国际函件邮费的资费。
  2.第1项同样可比照适用于第41条第2、3项所指的函件。
  3、对于内装第41条所指其他禁寄物品的误收寄发的函件,应根据该条的规定办理。
    第25条 国外交寄的函件
  1.任何会员国,对于居住在其国境内的任何寄件人,因贪图其他国家的低廉邮费而在国外交寄或设法在国外交寄的函件,均应不予发运、不投交收件人。对不论是否为贪图较低的邮费而大批交寄的这类函件,也应同样处理。
  2.第1项规定对于寄件人在居住国国内写好,然后私自运往国境外的函件以及在国外写好的函件,一律适用。
  3.相关邮政有权把这些函件退回原寄国或收取本国国内资费。如寄件人拒绝支付这些资费,相关邮政可根据国内法令自行处理这些函件。
  4.任何会员国,对无论哪个寄件人或委托人在寄件人居住国以外国家交寄的大宗函件,应该不予接受,寄发和投递。有关邮政有权把这类函件退回原寄国,或者退回给寄件人,但不退资费。 第26条 特别资费
  1.除第20条所列的资费外,本公约内规定加收的各种资费统称为“特别资费”,其数额依据下表确定:────────────┬────────────┬──────────── 资费名称 │ 数
 
 
额 │ 备 注
 
 
1 │ 2
│ 3
 
  ────────────┼────────────┼──────────── (1)最后封发时间交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寄函件附加费( │

 
 
第27条第1项)│

 
(2)窗口营业时间以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外交寄函件附加 │

 
 
费(第27条第 │

 
 
2项) │

 
(3)向寄件人收取的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到户收寄附加费 │

 
 
(第27条第3 │

 
 
项) │

 
(4)窗口营业时间以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外领取函件附加 │

 
 
费(第27条第 │

 
 
4项) │

 
(5)存局候领费(第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27条第5项) │

 
(6)超过500克小 │ 最多0.20特别提款 │ 按址投递时,此项资费 包投交收件人的 │ 权。 
 
│ 至多可再增加0.1
 
0 投递费(第27 │ 
 
│ 特别提款权。
 
 
条第6项) │

 
(7)逾期保管费(第 │ 按国内对超过500克 │ 
 
28条) │ 的函件规定的资费收取,│
 
 
│ 但盲人读物除外。 │
 
(8)未付或未付足邮 │ 所欠邮费为投递国对信 │ 投递邮政可以只收取处 费普通函件的补 │ 函收取的起重邮费,乘 │ 理费
 
 
收资费(第32 │ 以如下分数-分子为所 │
 
 
条第1、2项) │ 欠邮费,分母为原寄国 │
 
 
│ 对信函收取的邮费-所 │
 
 
│ 得的积,对这项资费, │
 
 
│ 还应再加收最多0.33│
 
 
│ 特别提款权的处理费, │
│ 或者国内规章所规定的 │
 
 
│ 资费。 │
 
(9)快递费(第35 │ 最少不得低于一封平信 │ 对装有第20条第10 条第2、5和8 │ 的起重邮费;最多1.6│ 项
 
所指函件的专袋,
 
各 项) │ 3特别提款权 
 
│ 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费, │ │ 
 
而不逐件收费。但总
 
收 │ │ 
 
的快递费不得超过每
 
件 │ │ 
 
所收取资费的五倍。
 
如 │ │ 
 
对快递投送需进行特
 
殊 │ │ 
 
安排时,可按国内对
 
同 │ │ 
 
类函件所作的规定收
 
取 │ │ 
 
一项附加费。如收件
 
人 │ │ 
 
要求按快递投送,可
 
按 │ │ 
 
国内资费收取。
 
(10)撤回、修改或 │ 最多1.31特别提 │ 
 
更正姓名地址 │ 款权

 
 
申请费(第38│

 
 
条第2项) │

 
(11)改寄申请费(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第39条第7 │

 
 
项) │

 
(12)改寄或退回的 │ 按国内同类资费收取。 │ 
 
邮费(第39 │

 
 
条第8项和第 │

 
 
40条第11 │

 
 
项) │

 
(13)送交海关验关 │ 最多2.61特别提款 │ 对装有第20条第10 费(第43条)│ 权。 
 
│ 项所指函件的专袋,
 
各 │ │ 
 
邮政应按每袋总收资
 
费, │ │ 
 
而不逐件收费。但总
 
收 │ │ 
 
的送交海关验关费最
 
多 │ │ 
 
不得超过3.27特
 
别 │ │ 
 
提款权
 
(14)收件人免付费 │ a原寄邮政收取的一项 │ 
 
用和税款函件 │ 最高为0.98特别 │
 
 
的手续费(45│ 提款权的资费; │
 
 
条第3、4和 │ b根据交寄后提出的申 │
 
 
5项) │ 请,由原寄邮政收取 │
 
 
│ 的一项最高为1.31│
 
 
│ 特别提款权的附加费;│
 
 
│ c由寄达邮政收取的最 │
 
 
│ 高为0.98特别提 │
 
 
│ 款权的手续费。 │
 
(15)查询费(第 │ 最多0.65特别提款 │ 
 
47条第4项)│ 权。

 
(16)挂号费(第50│ 最多1.31特别提款 │ a对装有第20条第10 条第1项第( │ 权。 
 
│ 项所指的函件专袋
 
,各 2)款、第2项│ 
 
│ 邮政应按每袋总收
 
挂号 、第54条第 │ 
 
│ 费,而不逐件收费
 
。总 1项第(2)款│ 
 
│ 收的挂号费,不得
 
超过 、第2项) │ 
 
│ 单件收费的五倍。
 
 
│ │
b除规定的单件资费
 
或 │ │ 
 
总收资费外,各邮
 
政 │ │ 
 
可以按照其国内规
 
章 │ │ 
 
就对挂号函件和保
 
价 │ │ 
 
信函所采取的特别
 
安 │ │ 
 
全措施向寄件人或
 
收 │ │ 
 
件人或取一项特别
 
资 │ │ 
 
费。
 
(17)保价费(54条│ 不论寄往何国,每65.│ 
 
第1项(3) │ 34特别提款权或65.│
 
 
款) │ 34特别提款权以下的 │
 
 
│ 保价额,最多收取0.3│
 
 
│ 3特别提款权的保价费;│
 
 
│ 或按保价级别,收取 │
 
 
│ 0.50%的保价费。 │
 
 
│ 这一费率同样适用于对 │
 
 
│ 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 │
 
 
│ 的国家。 │
 
(18)承担不可抗力 │ 每件挂号函件最多 │ 
 
事故责任费( │ 0.13特别提款权。 │
 
 
50条第3项)│

 
(19)回执费(第55│ 最多0.98特别提款 │ 
 
条第1项) │ 权。

 
(20)投交收件人亲收│ 最多0.16特别提款 │ 
 
特别资费(56│ 权。

 
 
条第1项) │

 
  ────────────┴────────────┴────────────
  2.在其国内业务中收取的资费高于第1项所指资费的各会员国,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同样的资费。 第27条
  最后封发时间交寄函件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函件附加费、向寄件人收取的到户收寄附加费、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函件附加费、存局候领费、小包投递费。
  1.各邮政对于最后封发时间交寄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2.各邮政对于在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交寄的函件可按其国内规章收取附加费。
  3.各邮政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寄件人收取一项到户收寄附加费。
  4.各邮政对于在窗口正常营业时间以外领取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向收件人收取一项附加费。
  5.寄达国邮政对于存局候领的函件,可以按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制定的特别资费收取存局候领费。
  6.对于超过500克的投交收件人的小包,各寄达国邮政可收取第26条第1项(6)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28条 逾期保管费
  对于超过500克的任何函件,如收件人在免费保管期限内不来领取,寄达邮政有权按国内规章收取逾期保管费。但对盲人读物不收取此项费用。
    第29条 邮费的交付
  1.第19条所列的各类函件,除第16至18条所规定的函件外,一般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2.原寄邮政可将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退还寄件人,使后者自行补足邮费。
  3.原寄邮政也可对未付邮资的函件代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资的函件代为补足,而后向寄件人收回欠资。
  4.如果原寄邮政不按第2、3项的规定办理,或者无法向寄件人补收邮资,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信函和明信片仍应发往寄达国,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其他函件也可发往前途。
  5.加收航空附加费的航空函件、加收航空附加费的空运水陆路函件以及优先函件在无法由寄件人补足资费时,如果已交付的邮资至少相当于航空附加费的金额,或在必要时相当于一件航空函件或空运水陆路函件与一件水陆路函件之间的资费差额,或相当于一件优先函件与一件非优先函件之间的资费差额,则可以分别按照空运水陆路函件或按照优先函件用航空发运。然而,当交付的邮费至少相当于航空附加费的75%时,或相当于混合资费的50%时,原寄邮政有权将这些函件按航空函件或按优先函件发运。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函件,按正常发运不收取航空附加费的函件或非优先函件所使用的运输方式发运。
  6.第一次寄递时照章付足邮费而且在改寄前已将应补的资费付清的函件,均被认为是付足邮资的函件。
    第30条 交付邮费的方法
  1.邮费的交付应采用下面任何一种方法进行:
  (1)印在或贴在函件上的原寄国有效邮票;
  (2)各邮政安设的自动出售机输出的付费印志;
  (3)原寄国邮政正式采用并受它直接监督的邮资机的印志;
  (4)如原寄国邮政国内规章许可,用印刷机所印的印志,或用其他印刷或加盖戳记方法获得的印志;
  (5)表示全部邮资已付的字样,例如:“Taxe percue”(邮资已付),其位置应在书写姓名地址一面的右上方,并应加盖原寄局日戳。对于未付或未付足邮资的函件,则应加盖交付邮资或补足邮资邮局的日戳。
  2.寄交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并封成专袋的印刷品,邮费的交付按第1项所列的方法之一办理,并在地址袋牌上标注邮费总额。
    第31条 在船上交寄函件的付费办法
  1.船只在航程起点、终点或中途口岸停泊时,在船上交寄的函件,应按这艘船只停泊所在地国家的邮费资例用邮票交付邮费。
  2.在公海航行的船上交寄的函件,除各相关邮政另有协议外,可按这艘船只所属国家的邮资并用其邮票交付邮费。按照这些规定交付邮费的邮件,应在船只到达后尽快送交停泊港口的邮局。
  32条 未付或未付足邮费函件的补收资费
  1.对未付邮费的函件代为交付或对未付足邮费的函件代为补足并随后向寄件人收回所欠款额的原寄邮政,也可以根据第26条第1项(8)款的规定向寄件人收取处理费。
  2.如没有按第1项办理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按第26条第1项(8)款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特别资费。如系退回的函件,这项资费则向寄件人收取。
  3.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在寄达时均视为已照章付足资费。
    第33条 国际商业回函业务
  1.根据自愿的原则,各邮政可以相互协商参加办理国际商业回函业务(CCRI)。
  2.开办此业务的邮政,应遵守执行理事会作出的有关规定。
  3.然而,各邮政可以通过双边协商确定采用其他办法。
    第34条 国际回信券
  1.各邮政有权出售国际局发行的国际回信券,并根据国内法令限制出售国际回信券。
  2.每张国际回信券的面值为0.74特别提款权。相关邮政所定的售价不得低于这个面值。
  3.每张国际回信券可以在各会员国兑换一枚或数枚邮票,其面值等于一件优先函件或一封寄往国外的航空平信的最低邮费。除与兑换国国内法令相抵触外,国际回信券也可以兑换邮资信封,明信片等,或换取其他交付邮资的标志或印志。
  4.此外,各会员国邮政在兑换国际回信券时,有权要求将回信券和需交付邮费的函件同时交出。
    第35条 快递函件
  1.在其邮政办理快递业务的各国,如寄件人提出要求,函件应在到达投递局后,尽快地派专人投递。但是,各邮政有权将这一业务仅限于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当两邮政间只使用唯一的邮路时,还可以将这一业务仅限于水陆路信函明信片。至于保价信函,寄达邮政可以根据规章,用快递方法送函件寄达通知单,而不投送相关邮件。
  2.上述称为“快递”的函件,除应照付邮费外,还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特别资费。这项资费应预先付足。
  3.只要向收件人提供这一业务的一般质量水平至少相当于使用专门投递人员所能达到的质量水平,对快递函件可以采用不同于第1项所规定办法予以处理。
  4.当快递函件应交海关监管时,各邮政应:
  (1)在函件到到达后,尽快送交海关部门;
  (2)促使本国海关部门迅速对这些函件进行查验。
  5.当收件人居住的位置或函件到达寄达局的日期和时间给寄达邮政处理函件带来特殊困难时,函件的投送和附加费的收取,应按各寄达国邮政对同类国内函件的规定办理。
  6.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的快递函件应按普通函件投递。但已由原寄局作为快递处理的,仍应按快递投递。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第32条的规定,补收资费。
  7.各邮政对于快递函件,可以只按快递试投一次,如果未能投出,可按普通函件处理。
  8.如果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可要求投递局把寄给他的函件于到达后立即按快递投送。在这种情况下,寄达邮政在投递时,可以按其国内规定收取资费。
    第36条 业务质量目标
  1.各寄达邮政对寄往本国的优先函件和航空函件应确定出处理时限。这一时限不得低于本国国内业务中对同类函件所实行的时限标准。
  2.各寄达邮政还应尽可能地对寄往本国的水陆路函件和非优先函件制定出处理时限。
  3.原寄邮政应参照寄达邮政规定的时限,制定出寄往国外的优先函件和航空函件的质量目标。
    第37条 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优先处理
  各邮政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便实现以下目标:
  (1)保证在良好的条件下接收和转发装有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总包。
  (2)努力实施与运输部门签定的关于此类总包应优先处理的协议。
  (3)加速办理海关对寄往本国的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的监管手续。
  (4)最大限度地缩短本国收寄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发往寄达国的必要时限以及将国外发来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投交收件人的必要时限。
    第38条 应寄件人要求撤回函件、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
  1.函件的寄件人可以从邮局撤回相关函件、修改或更正其姓名地址。但以下列情况的函件为限:
  (1)尚未投交收件人;
  (2)没有因违反第41条规定而被相关当局销毁或没收;
  (3)没有因违反寄达国国内法令而被扣留。
  2.为此而应填写的申请书,应通过邮寄、电报或其他适当的电信方式转发。对每份申请书,寄件人均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10)款所规定的特别资费。如果申请书须通过电信途径发出,寄件人还应交付办理这一业务的相应资费,如果函件还在原寄国,申请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时,应按原寄国国内规章办理。
  3.如果国内规章许可,每一邮政均应接受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的申请。
  4.在同意采用这一办法的两国之间,如果寄件人希望通过电信途径了解投递局对他提出的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的申请所采取的措施,应另外交付相应的资费。如用电报发出,应收取预付回报费电报的资费,以15个字为基础计收。如使用用户电报,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费原则上和使用用户电报发送申请所收取的款额相同。
  5.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办理申请撤回、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时,只按一件收取第2项规定的资费。
  6.只更正地址而不修改收件人姓名或身份的,可由寄件人直接向投递局申请,不必办理相关手续和交付第2项规定的特别资费。
  7.由于申请撤回而退回原寄地的函件,如果寄件人保证承担相应的航空附加费,应交由航空寄退。如果因要求修改或更正姓名地址而由航空改寄的函件,应向收件人收取新航段的航空附加费,该项资费归投递邮政所有。
    第39条 改寄
  1.各类函件,除寄件人在封面上用寄达国通晓文字注明不得改寄的,或根据实施细则第11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书写名址的以外,遇有收件人地址变更时,应按国内规定的条件立即改寄收件人的新地址。但是,函件由一国改寄他国时,必须符合新的运输所要求的条件。
  2.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应利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改寄至新的寄达地。
  3.除上述函件之外的其他函件,如果收件人书面提出申请并同意支付与新的航段或新的优先转运相应的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则按航空邮路改寄。在这种情况下,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原则上应在投递时收取,并归投递邮政所有。如果由第三者向改寄局交付了航空附加费或混合资费,各类函件也同样可以用最快邮路改寄。此类函件在寄达国国内用最快邮路改寄时,应按该国国内规定办理。
  4.实行混合资费的各邮政,可以在第3项规定的条件下,规定出用航空邮路或用优先邮路改寄的特殊资费,但不得超过混合资费。
  5.C6特殊封套或用于将函件集合改寄的邮袋,按照第2项和第3项中对于单件函件改寄所规定的邮路发往新的寄达地。
  6.每一邮政可根据其国内现行规定,确定改寄期限。
  7.国内业务规定收取必寄申请费的各邮政,也可以在国际业务中收取这项资费。
  8.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于由一国改寄他国的函件,都不补收任何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改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改寄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9.在向收件人投递改寄函件时,第一次寄递后因改寄而在寄发或到达时或在中途应收的一切资费,都应由收件人如数交付。该函件的关税,或其他特别费用,如寄达国不准注销,也应照付。
  10.函件改寄他国时,该件的存局候领费、送交海关验关费、逾期保管费、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函件的手续费、快递费以及小包投递费,都应予以注销。
    第40条 无法投递函件的退回原寄国或寄件人
  1.由于任何原因而不能投交收件人的函件,应作为无法投递的函件。
  2.无法投递的函件应立即退回原寄国。
  3.代收件人保存或存局候领的函件,保存期限由寄达国规章规定。这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如因特殊情况,寄达邮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但至多不应超过两个月。如寄件人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在函件封面上注明要求在较短期间内退回原寄国,应予照办。
  4.只有在符合再次运输的条件时,才能把国内业务中无法投递的函件改寄到国外,退回寄件人。
  5.未书写寄件人地址的明信片,不予退回。但挂号明信片,应一律予以退回。
  6.无法投递的印刷品,除寄件人在该件上以寄达国通晓的文字注明要求退回的外,不一定退回原寄国。但是,如果反复出现无法投递现象或涉及大宗函件时,各邮政应尽力将相关函件退回寄件人或采用适当的方法通知寄件人。
  7.当退回邮件的国家不再使用水陆路邮路时,应利用它所使用的最恰当的邮路退回无法投递函件。
  8.需退回原寄地的航空信函,航空明信片和优先函件,应采用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回。
  9.无法投递的航空函件,除航空信函及航空明信片以外,应利用运输不收取航空附加费函件所正常使用的运输手段(包括水陆路和空运水陆路)退回原寄地。但下列情况除外:
  (1)这些运输手段已停止使用;
  (2)寄达邮政系统地选择航空邮路退回这些函件。
  10.第39条第3和4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应寄件人的要求将函件用航空或优先邮路退回原寄地的情况。
  11.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应按照第39条第9项规定投交寄件人。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对这些函件不收取任何附加资费。但国内业务规定收取退回资费的邮政可在其本身业务中对退回的国际函件收取同一资费。
    第41条 禁寄规定
  1.封装可能伤害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函件或邮政设备的函件不予收寄。函件封口用的金属钉,不得带有锋利的边刃,也不得妨碍邮政作业的进行。
  2.除封固的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外,函件内不准装有硬币、钞票、纸币、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3.除本公约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印刷品和盲人读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可附注任何说明,也不可附装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任何文件;
  (2)不可附装已盖销或未盖销的任何邮票或作为交付邮费的单式和任何有价值的单据。
  4.函件内禁止装寄下列物品:
  (1)其性质可能引起第1项所指的伤害或污损的物品;
  (2)麻醉药物和精神药品;
  (3)活的动物,但下列的例外:
  a.蜜蜂、水蛭和蚕;
  b.政府承认的各机构间互相交换、用作消除害虫的寄生虫和杀毁害虫的虫类;
  但a.b两目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保价信函;
  (4)易爆炸、易燃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
  但第23条所指的易腐烂生物品和放射性物品不在禁寄之列;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6)寄达国禁止进口或流通的物品。
  5.每个邮政必须尽量将其国内实行的并根据公约实施细则报送国际局的有关第4项第(6)款禁寄物品的资料制定得清晰、准确和详细,并且随时予以修正。
  6.装有第4项所指物品的函件因邮局误收而寄发的,应按发现这一情况的邮政的国家法令处理。信函内不得装有除寄件人和收件人或他们的同居者以外其他人之间互寄的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文件。如有此情况,原寄国邮政或寄达国邮政按其国内法令处理。
  7.第4项第(2)、(4)、(5)款所指的物品,在任何情况下,不准发往寄达局,也不准投交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但寄达邮政可以将不属于禁寄范围的那部分内件投交收件人。
  8.当误收寄发的函件既未退回原寄局也未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该件的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寄邮政。通知中应明确指出被扣留的函件及物品违反了哪一条禁寄规定。退回原寄地的误收函件,应随附类似的通知单。
  9.除信函、明信片和盲人读物以外,各国对于违反本国有关出版或流通方面法令规定的函件,有权拒绝以散寄方式在其国境内转运。这类函件应退回原寄邮政。 第42条 海关的监管
  原寄国和寄达国邮政可以按照它们的国家法令,将函件送交海关监管。
    第43 送交海关验关费
  对送交海关查验或仅送交海关的应接受海关监管函件,可根据情况由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以邮政名义收取第26条第1项第(13)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44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
  各邮政有权根据情况向寄件人或者向收件人收取关税或其他各种税款。
    第45条 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函件
  1.在相关邮政互相同意的各国间,寄件人可以预先向原寄局声明由他担负函件在投递时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只要函件尚未投交收件人,寄件人在交寄后也可以要求函件在投交收件人时由他承担所应交付的全部邮费和税款。
  2.在第1项所指的情况下,寄件人对寄达局可能收取的款项,应负责照付,必要时并应预付足够的保证金。
  3.原寄邮政向寄件人收取一项第26条第1项第(14)款第a目所指的资费,作为原寄国邮政所提供服务的报酬。
  4.当申请是在交寄后提出时,原寄邮政还可以收取一项第26条第1项第(14)款第b目所指的附加费。如果申请必须利用电报转发或使用其他任何电信方式发出,寄件人须另付相关资费。
  5.寄达邮政可以按件收取第26条第1项第(14)款第c目所指的手续费。这项手续费与第43条规定的资费无关,是代替寄达邮政向寄件人收取的资费。
  6.各邮政有权仅限于对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办理收件人免付费用和税款的业务。
    第46条 关税和其他税款的注销
  函件退回原寄国、因内件完全损坏而被销毁或改寄第三国时,各邮政应与本国相关部门交涉,以便注销相关函件的关税和其他税款。
    第47条 查询
  1.自交寄的次日起一年以内用户申请查询函件,都应受理。
  2.各邮政对查询必须在最短时期内处理。
  3.对于在其他邮政交寄的任何函件的查询,各邮政均应受理。
  4.申请查询函件时,除寄件人已付回执费的以外,每次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15)款规定的特别资费。要求用电报查询时,除照收查询费外,应另收电报费;在同意办理预付回报费电报业务的两国间要求用电报答复时,还应加收回报费。当利用电报答复查询时,应收取预付回报费电报的资费,以15个字为基础计算。当使用用户电报时,向寄件人收取的电报费,原则上和利用用户电报发送查询所收取的款额相同。如果申请使用其他电信方式或特快专递业务进行查询时,可向申请人收取正常办理这些业务时应收取的资费。在对等的原则下,应放弃结收使用其他电信方式或特快专递业务答复查询的成本费用。
  5.申请查询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的数件函件时,只按一件收取查询费。但如果有几件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应寄件人要求交由不同路由寄发的,则对利用的每一条路由都要收取查询费。
  6.如果申请查询的原因是由于邮局的过错所致,第4项所指的特别资费由收费邮政退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支付这一费用。

第二章 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和保价信函
    第48条 挂号函件的收寄
  1.第19条内所列的函件,均可以作挂号交寄。
  2.寄件人交寄挂号函件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如原寄国和寄达国国内规章许可,信封封固的挂号信函可以装有硬币、钞票、纸币或各种不记名票据、旅行支票、白金、黄金、白银或金、银制成品、宝石、珠宝首饰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49条 确认投递函件的收寄
  1.对于第19条所指各类函件,办理收寄确认投递函件业务的邮政均可作为确认投递函件寄发其他邮政。
  2.在收寄这种函件时,应免费给予寄件人收据一纸。
    第50条 挂号函件的资费
  1.挂号函件的资费,应当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依照函件种类应付的邮费;
  (2)第26条第1项第(16)款规定的固定挂号费。
  2.在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26条第1项第(16)款第3栏第②目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3.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的各邮政,可以收取第26条第1项第(18)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51条 确认投递函件的资费
  资费应预先付足,其中包括:
  (1)同类函件应付的资费
  (2)由原寄邮政制定的确认投递费。这项资费应低于挂号费。
    第52条 保价信函的收寄
  1.称为“保价信函”的、内装有价票据证券、有价值的文件或物品的信函,可依照寄件人所申报的内件价值,按保价办法互换。这项互换业务仅限于在邮政部门已声明同意相互或单方面接受此类信函的各会员国之间办理。
  2.寄件人交寄保价信函时,邮局应免费给予收据一纸。
  3.各邮政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在全国各邮局均办理保价信函业务。
    第53条 保价信函、保价额的申报
  1.保价额原则上不加限制。
  2.但是,各邮政有权自行规定保价的限额。这一限额不得低于3266.91特别提款权或至少与其国内业务中所采用的低于3266.91特别提款权的限额相同。
  3.互换保价信函的各国间,如所规定的保价最高限额各不相同,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限额。
  4.申报保价额不得超过函件内件的实际价值。但是,可以只申报内件实际价值的一部分。由于制备费用而使其具有一定价值的文件,可申报的数额不得超过遗失时补备这些文件所需的费用。
  5.对于任何虚报函件内装物品实际价值的保价额的行为,应按原寄国法令规定,受到司法机关的查究。
    第54条 保价信函的资费
  1.保价信函的资费应预先付足。这项资费包括:
  (1)平常信函邮费;
  (2)第26条第1项第(16)款规定的固定挂号费;
  (3)在第26条第1项第(17)款规定的保价费。
  2.在有必要采取特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各邮政可以收取第26条第1项(16)款第3栏第b目所规定的特别资费。
    第55条 回执
  1.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或保价信函的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付第26条第1项第(19)款规定的回执费,要求附寄回执。回执应由最快邮路(航空或水陆路)退给寄件人。
  2.如果寄件人所要的回执没有在正常的期间内收到,再次要求补寄回执时,回执费和第47条规定的查询费都不再收取。
    第56条 投交收件人亲收的挂号函件
  1.在相互同意办理的各邮政之间,如寄件人要求,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和保价信函应当投交收件人亲收。各邮政可以商定,将这项业务仅限于附有回执的挂号函件、确认投递函件和保价信函。在这三种情况下,寄件人应交付第26条第1项第(20)款规定的特别资费。
  2.这类邮件,只有在认为第二次试投或能成功并在国内规章许可的情况下,各邮政才试投第二次。

第三章 责任
    第57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挂号函件
  1.各邮政对挂号函件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承担责任。无论是按散寄方式运递的,还是利用封固总包寄发的挂号函件,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对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以承担责任。有关邮政应对在函件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函件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对于遗失的挂号函件,有权要求补偿。每件函件的补偿金额为24.50特别提款权;对于装有第20条第10项所指的挂号寄发的印刷品专袋,每袋的补偿金额可以达到122.51特别提款权。
  4.当一件挂号函件被窃或损坏时,寄件人有权要求补偿。补偿金原则上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但须确认包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函件不受抽窃或损坏。间接损失或尚未实现的利益不包括在内。但是,该补偿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第3项规定的数额。
  5.寄件人可以放弃这个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6.收件人在收到被窃或损坏的函件后,有权不按第4项规定办理而要求补偿。他可放弃此项权利并转让寄件人领取补偿金。
  7.原寄邮政可向本国的寄件人支付国内规章对挂号函件所规定的补偿金,但此项补偿金不得低于第3项规定的补偿金额。寄达邮政根据第6项的规定向收件人支付补偿金时,也应同样办理。然而,第3项规定的金额在下列情况下仍然适用:
  (1)向责任邮政追索补偿金;
  (2)寄件人放弃其权利,转让给收件人,或收件人放弃其权利,转让给寄件人。
    第58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确认投递函件
  1.各邮政仅对确认投递函件的遗失承担责任。确认投递函件无论是以散寄方式寄递的,还是以封固总包的方式发运的,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内件全部被窃或损毁的确认投递函件应视为遗失,但须确认封装用品足以有效地保障内件不受抽窃或损坏。
  3.当确认投递函件丢失时,寄件人有权索回已交付的邮费。
    第59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保价信函
  1.除第61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对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承担责任。无论是以散寄方式寄递的,还是以封固总包的方式发运的,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对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事故,各邮政也可承担责任。有关邮政应对在保价信函运递全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由于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失,向在其国内交寄保价信函的寄件人承担责任。
  3.寄件人原则上有权按照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价值要求补偿;间接损失或未实现的利益,不在考虑之列。但是,这项补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所申报保价额的特别提款权数额。航空保价信函经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原寄局时,对第二行程所负的责任,以经由这一路由发运的函件所适用的为限。
  4.虽有第3项规定,收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保价信函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5.补偿的款额应根据函件内装同类物品在交寄地的当时市价,折合成特别提款权予以计算;如无市价可以参照,则按上列办法估计的通常物价计算。
  6.如果保价信函遗失、全部被窃或损毁而应予补偿时,寄件人或第4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要求退还一切已交付的邮费和况款,但保价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归原寄邮政所得。
  7.寄件人可以放弃第3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收件人。反之,收件人可以放弃其第4项所指的权利,而让与寄件人。如国内法令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可以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第60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挂号函件及确认投递函件
  1.各邮政对于挂号函件和确认投递函件,如已按国内规章有关投递同类函件的规定或按本公约第12条第3项规定妥为投递,即不再承担责任。但是,如在挂号函件和确认投递函件投递前或投递时发现被窃或损坏时,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地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损坏的函件时提出了保留意见,则各邮政仍应承担责任。
  2.各邮政对下列情况不承担责任:
  (1)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的遗失是由于:
  a.不可抗力所致。至于这项遗失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应由发生遗失的邮政根据其国内法令作出决定。如果原寄国邮政提出要求,还应将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这个邮政。但在挂号函件丢失的情况下,如寄发国邮政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第57条第2项),则仍应对丢失承担责任;
  b.邮局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被损毁,以致无法追查函件下落而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确定其责任;
  c.寄件人在第47条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邮政的通知,已按照该国法令予以扣留或扣押的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
  (3)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的内件属于第41条第2项、第3项第(2)款和第4项规定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4)挂号函件或确认投递函件由于内件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坏。
  3.凡涉及到因向海关申报事项而引起的问题,不论这些申报是用何种方式提出的,以及对于海关根据第41条第4项第(6)款在查验属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各邮政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61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保价信函
  1.各邮政根据其国内规章对同类函件所规定的条件或在公约第12条第3项所指的情况下,完成其对保价信函的投交后,即不再对该信函承担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责任。
  (1)信函在投交前或投交时发现已被抽窃或损坏;或如国内规章许可,收件人或在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抽窃或损坏的函件时已明确提出保留意见;
  (2)虽已照章投递,但收件人或退回原寄局时的寄件人立即向投递函件的邮政声明发现邮件有损坏情况,并能证明抽窃或损坏事情并非在投递以后发生。
  2.在下列情况下,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保价信函的遗失、抽窃或损坏:
  a.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应由在其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抽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按照本国法令,确定这项遗失、抽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这些情况,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当通知该邮政。但如寄发国邮政对不可抗力事故同意承担责任(第59条第2项),则仍应承担责任;
  b.邮件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遭损毁,以致不能追查函件下落,而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应负责任的;
  c.因寄件人的过错或疏忽,或因函件内装物品的性质而造成的损失;
  d.内装物品属于第41条第4项所指的禁寄物品,因而被主管当局没收或销毁;
  e.寄件人虚报价值,超过内件的实际价值;
  f.在函件交寄的次日起一年期限内,寄件人未曾申请查询;
  (2)根据寄达国国内法令而被扣留的保价信函;
  (3)海路或航空运递时,如各邮政已经声明对于它所利用船只或飞机发运的保价信函,并不承担责任,但是,这些邮政对于转运装入封固总包的保价信函,仍应按照有关挂号函件的规定承担责任。
  3.各邮政对于不论以何种方式向海关所作的申报事项以及海关在查验其监管的函件时所作的决定,不承担责任责任。
    第62条 寄件人的责任
  1.对由于所寄物品属于不准运输的物品或因不遵守准寄条件而对其他邮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只要不属于邮政或运输部门的过失和疏忽,函件的寄件人应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与各邮政所承担的相同。
  2.寄件人不能因原寄局已收寄这类函件而推卸责任。
  3.证实损失系由于寄件人的过失而造成的邮政,应把这项情况通知原寄邮政,由原寄邮政在必要时间向寄件人提出起诉。
    第63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挂号函件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挂号函件后未提出异议,而且虽然拥有所规定的一切调查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相关函件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该邮政应承担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和第4项所指的情况外,经转邮政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该邮政已按公约第4条以及关于总包查验和证实不正常情况的规定办理;
  (2)该邮政能证明查询函件的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107条所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收到,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逐件清登的挂号函件,由于原寄邮政未按实施细则第161条第1项关于挂号函件应详细登列在C12封发函件总包清单或C13封发挂号函件清单上的规定办理,从而不能证明所查函件已妥为接收。
  3.如遗失发生在航空运输部门,按照第88条第1项规定收取航空运费在邮政应将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偿还给原寄邮政。应由该邮政向责任航空公司索回这笔款额。如果原寄邮政根据第88条第2项规定直接与航空公司结算运费,它应径自向该公司索回补偿金。
  4.但是,在遇有挂号函件于运输途中遗失,而又不能确定遗失究竟在哪一国家境内或在哪一国邮政业务范围内发生时,应由各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5.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的挂号函件,在其国境或业务范围内发生遗失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两国都同意对不可抗力事故承担责任的为限。
  6.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对遗失负有责任的邮政承担。
  7.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不超过这项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的权利,必要时可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起诉。
    第64条 各邮政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1.如果某一邮政在收到保价信函后未提出异议,而且虽然拥有所规定的一切调查手段却不能证明已将相关保价信函投交收件人或妥转其他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该邮政应承担遗失的责任。
  2.除能提出反证以及本条第4、7、8项另有规定外,居间或寄达邮政在下列情况下免除一切责任:
  (1)该邮政已按实施细则第170条关于对保价信函作逐件检验的规定办理;
  (2)该邮政能证明查单是在实施细则第107条所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届满以后收到的,而有关档案已经销毁。但这项保留并不影响查询人的权利。
  3.保价信函在转交给另一邮政后,如果接收保价信函的互换局未利用第一次有效邮班将有关保价信函的整个封套或保价信函本身丢失或损毁情况的记录单寄送给转发邮政,在提出反证之前,转出保价信函的邮政免除一切责任。
  4.如果遗失、抽窃或损坏发生在运输途中,而又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何国境内或何国业务范围内,应当由有关各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但是,如果被窃或损坏情事是在寄达国内或在退回寄件人时在原寄国内查出,则该国邮政应当证明下列事项:
  (1)不论是封装保价信函的专套、封套或邮袋及其封志,还是信函本身的包装和封志,均无任何被窃或损坏的明显痕迹;
  (2)重量与收寄时并无差异;
  如果寄达邮政或在函件退回时的原寄邮政已提供出上述证明,其他任何有关邮政都不能以函件已经转出而下一邮政并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5.各邮政向其他邮政所负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它所实行的最高保价额。
  6.如果保价信函因不可抗力事故而遗失、被窃或损坏,应由在其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发生上述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向原寄邮政承担责任,但仅以这两个邮政均对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限。
  7.如果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发生在不办理保价信函业务的经转国境内或其业务范围内,或这个国家的邮政所实行的最高保价额低于保价信函的损失,所有超过这个经转国邮政按照第1条第3项和本条第5项的规定所负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寄邮政承担。
  8.由海路或航空运递时,如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发生在不承担责任的某一邮政的事务范围内(第61条第2项第(3)款),本条第7项所规定的办法同样适用。
  9.不能注销的关税和其他税款,应由负遗失、被窃或损坏责任的邮政承担。
  10.已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在所付补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补偿金受领者的权利,必要时可对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提出起诉。
    第65条 各邮政与航空运输公司之间责任的确定、保价信函
  如果保价信函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发生在航空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按第88条第1项规定收取航空运费的邮政应在第1条第3项和第64条第5项所规定的限额内,将原寄邮政支付给寄件人的补偿金偿还给该邮政,然后再由它向责任航空公司索回这笔补偿金。如果原寄邮政按第88条第2项规定与相关航空公司直接结算运费,它应径行向该航空公司索回补偿金。
    第66条 补偿金的支付、挂号函件和保价信函
  1.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或者在第57条第5项和第59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由寄达邮政支付,但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有权向责任邮政索还补偿金。
  2.补偿金应尽快支付,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
  3.如果应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因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且在第2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又未能确定出函件的丢失是否由此类事故所致,该邮政可以例外地将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延长三个月。
  4.如果参加运输并正常收到通知的邮政在三个月内未能办妥下述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有权代其补偿有权人:
  --未对查案予以最终解决,或
  --未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原寄邮政或寄达邮政,指出函件的丢失系由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函件因其内件原因已被有关当局扣留、没收或销毁或根据寄达国的法律而被扣押。
  5.在万国邮政公约最后议定书中声明对公约第66条第4项有关在三个月期限内对查询给予最终解决的规定提出保留的邮政,应提出它在最终解决查案方面能够遵守的期限。
  6.如果退回的C9查单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51条第9和第12项所规定的条件,该查案不能视为已最终解决。
    第67条 邮费的退还、确认递函件
  1.邮费应由原寄邮政退还。
  2.邮费应尽快退还,自申请查询的次日算起最迟不超过四个月。
    第68条 向垫付邮政偿还补偿金的办法
  1.应承担责任的邮政,或者按第66条规定已由其他邮政代其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应把按第57条第3项规定支付有权人的补偿金款额偿还支付补偿金的邮政,后者被称为垫付邮政。垫款的偿还应自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办理。
  2.在根据第63条和64条规定由几个邮政分摊补偿金时,应当由确已收到所查函件、但却不能证实已妥转前途的第一个邮政在第1项所规定期限内先把补偿金全部偿还垫付邮政。然后再由该邮政分别向其他责任邮政索回它们在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中所应负担的款额。
  3.原寄邮政和寄达邮政可协商决定由应向有权人支付补偿金的邮政承担全部损失。
  4.向垫付邮政偿还垫款,应按第13条确定的付款规则办理。
  5.责任问题一经确认后,补偿金可以通过任何帐目直接向责任邮政扣还,或者通过同这个邮政经常有帐目往来的另一邮政代为转扣。这项办法,同样适用于第66条第4项所指的情况。
  6.垫付邮政在支付补偿金后,应立即把垫付日期和金额通知责任邮政。如果同意支付补偿金的通知寄出一年后垫付邮政仍未将垫付的日期和金额通知责任邮政,或者未将补偿金额记入责任邮政的借方帐目,同意支付补偿金的通知即被视为无效,而收到该通知的邮政则已无权要求偿还补偿金。
  7.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该承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8.各邮政可以互相协商把它们已经确认并付给有权人的补偿金按期清算。
    第69条 向寄件人或收件人索回补偿金的规定
  1.如果在补偿金付出后,原认为已经遗失的挂号函件或保价信函件或保价信函或其部分内件又被找到,应通知寄件人或第57条第5、6项和第59条第7项所指情况下的收件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到局退回已领取的补偿金并领取邮件。同时询问邮件应交付何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拒退补偿金或不予答复,应根据情况再向收件人或寄件人缮发同样的通知。
  2.如果寄件人或收件人领取函件并退还了补偿金,应将这笔补偿金于收回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归还给承担补偿责任的一个或数个邮政。
  3.如果寄件人和收件人均拒绝领取函件,该函件应归承担补偿责任的一个或数个邮政所有。
  4.如果在第66条第4项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届满以后才证实函件已经妥投,而已付出的补偿金又因故而无法向寄件人收回,此项补偿金仍应由经转邮政或寄达邮政负担。
  5.如果事后找到保价信函并发现其内件价值低于所支付的补偿金额,寄件人应退还该项补偿金并领取邮件。但这并不影响根据第53条第5项的规定对虚报价值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邮费的归属、转运费和终端费
    第70条 邮费的归属
  除公约和各项协定另有规定外,每个邮政所收取的邮费归自己所有。 第71条 转运费
  1.除第75条所规定的以外,两个邮政或同一国家的两个邮局间相互交换的函件总包,经由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第三者事务)居间转运,应为陆路转运和海路转运事务支付转运费。
  2.如果某一国家同意一个外国运输部门通过它的领土,而这个国家根据第3条规定并不参加运输事务,对这样运递的总包不需要支付陆路转运费。
  3.除另有协议外,在两国间直接由海路运递的总包交由其中一国的船只运载时,这项运输被视为第三者事务。
  4.海路转运,应自某一邮政结束对总包的监控之时起,直至海运公司通知寄达邮政接收总包时为止。 第72条 转运费费率表
  1.第71条第1项规定的转运费应按下表所列费率计算:
  (1)陆路转运:┌────────────────────┬───────────────┐│ 里 程 │ 毛重每千克费率(特别提款权)│├────────────────────┼───────────────┤│ 100千米及100千米以下 │ 0.14 ││ 100千米以上至200千米 │ 0.17 ││ 200千米以上至300千米 │ 0.20 ││ 300千米以上至400千米 │ 0.22 ││ 400
 
 
千米以上至500千米 │
 
 
0.24 ││ 500
千米以上至600千米
 
│ 0.26 ││ 600千米以上至700千米 │ 0.27 
 
││ 700千米以上至800千
 
米 │ 0.29 ││ 800千米以上至900千米 │ 0.31 ││ 900千米以上至1000千米 │ 0.32 ││ 1000千米以上至1100千米 │ 0.34 ││ 1100千米以上至1200千米 │ 0.35 ││ 1200千米以上至1300千米 │ 0.37 ││ 1300千米以上至1500千米 │ 0.39 ││ 1500千米以上至2000千米 │ 0.43 ││ 2000千米以上至2500千米 │ 0.49 ││ 2500千米以上至2750千米 │ 0.53 ││ 2750千米以上至3000千米 
 
│ 0.56
 
 
││ 3000千米以上至4000千米
│ 0.6
 
2 ││ 4000千米以上至5000千米 │ 0.72 ││ 5000千米以上至6000千米 │ 0.81 ││ 6000千米以上至7000千米 │ 0.89 ││ 7000千米以
 
上至8000千米 │
 
 
0.97 ││ 8000千米以
上至9000千米
 
│ 1.05 ││ 9000千米以上至10000千米 │ 1.12 
 
││ 10000千米以上至1100
 
0千米 │ 1.19 ││ 11000千米以上至12000千米 │ 1.26 ││ 12000千米以上至13000千米 │ 1.32 ││ 13000千米以上至14000千米 │ 1.39 ││ 14000千米以上 │ 1.45 │└────────────────────┴───────────────┘
  (2)海路转运┌─────────────────────────────┬──────┐│ 海 运 里 程 │毛重每千克 │├─────────────┬───────────────┤费率(特别 ││ │ 以千米表示 │提款权) ││ 以海里表示 │(按1海里=1.852千米
  │ ││ │ 折算) │ │├────────────
 
 
─┼─────────
 
──────┼──────┤│100海里及100海里以下│185千米及185千米以下 │ 0.17 ││100海里以上至200海里│185千米以上至370千米 │ 0.19 ││200海里以上至300海里│370千米以上至556千米 │ 0.21 ││300海里以上至400海里│556千米以上至741千米 │ 0.22 ││400海里以上至500海里│741千米以上至926千米 │ 0.23 ││500海里以上至600海里│926千米以上至1111千米 │ 0.24 ││600海里以上至700海里│1111千米以上至1296千米│ 0.24 ││700海里以上至800海里│1296千米以上至1482千米│ 0.25 ││800海里以上至900海里│1482千米以上至1667千米│ 0.25 ││900海里以上至1000 │ │ ││海里 │1667千米以上至1852千米│ 0.26 ││1000海里以上至 │ │ ││1100海里 │1852千米以上至2037千米│ 0.26 ││1100海里以上至1200│ │ ││海里 │
 
2037千米以上至2222千米
 
│ 0.27 ││1200海里以上至 │ 
  │ ││1300海里 │2222千米以上至2408千米│ 0.27 ││1300海里以上至 │ │ ││1500海里
 
 
│2408千米以
 
上至2778千米│ 0.28 ││1500海里以上至 │ │ ││2000海里 
 
│277
 
8千米以上至3704千米│ 0.29 ││2000海里以上至 │ │ ││2500海里 
│3704千米以上至4630千米│ 0.31 ││2500海里以上至 
  │ │ ││2750海里 │4630千米以上至5093千米│ 0.32 ││
 
 
2750海里以
 
上至 │ │ ││3000海里 │5093千米以上至5556千米│ 0.32 ││3000海里以上至 │ │ ││4000海里 │5556千米以上至7408千米│ 0.34 ││4000海里以上至 │ │ ││5000海里 │7408千米以上至9260千米│ 0.36 ││5000海里以上至 │9260千米以上至 │ ││6000海里 │1111
 
2千米
 
│ 0.38 ││6000海里以上至 │11112千米以上至 
  │ ││7000海里 │12964千米 │ 0.40 ││7000海里以上至
 
 
│12964千米以上
 
至 │ ││8000海里 │14816千米 │ 0.41 ││8000海里以上至 
 
│14816
 
千米以上至 │ ││9000海里 │16668千米 │ 0.42 ││9000海里以上至 │16886千米以上至 │ ││10000海里 │18520千米 │ 0.43 ││10000海里以上至 
  │18520千米以上至 │ ││11000海里 │20372千米 │
 
 
0.45 ││11000海里
 
以上至 │20372千米以上至 │ ││12000海里 │22224千米 │ 0.46 ││12000海里以上至 │22224千米以上至 │ ││13000海里 │24076千米 │ 0.47 ││13000海里以上至 │24076千米以上至 │ ││14000海里 │25928千米 │ 0.48 ││ 140000海里以上 │ 25928千米以上 │ 0.49 │└─────────────┴───────────────┴──────┘
  2.按照第1项费率表确定转运费所采用的里程,应以公约实施细则第111条第2项第(3)款第a目对经转总包陆路运输所规定的里程表为依据。 第73条 终端费
  1.除第75条规定的以外,各邮政在利用航空和水陆路与另一邮政互换函件时,如果接收的函件量超过其寄发的函件量,则有权向寄发邮政收取一项酬金,作为补偿入超的国际函件的处理费用。
  2.第1项所指的酬金按下述方法确定:
  (1)如果两邮政间每年互换的航空和水陆路函件(包括空运水陆路函件)在寄发和接收两个方向上的总重量均低于或等于150吨,对于信函明信片/其他函件所实行的费率为每千克2.940特别提款权(划一费率)。但利用第20条第10项所指的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印刷品专袋)除外。
  (2)如果两邮政间每年互换的航空和水陆路函件(包括空运水陆路函件)在寄发和接收两个方向上的总重量均超过150吨,所实行的费率为:信函明信片每千克8.115特别提款权;其他函件每千克2.085特别提款权(各类函件实行不同费率)。但利用第20条第10项所指的专袋寄发的印刷品(印刷品专袋)除外。
  (3)如果两邮政间只有一方的年出口函件总重量超过150吨,接收超过150吨函件的寄达邮政有权有上述第(1)、(2)两款所规定的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用以结算有关所接收函件的终端费。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对于年寄发函件总重量低于150吨的邮政寄发的函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第(1)款所规定的划一费率结算终端费。
  (4)对于利用印刷品专袋寄发的印刷品,不论两邮政间的年度互换量如何,所实行费率应一律为每千克0.653特别提款权。
  3.在互换函件的两邮政之间,根据第2项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实行不同的终端费率收取终端费的邮政,如果发现所接收的每千克函件(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函件)的平均件数已超过了世界平均值(信函明信片为48件、其他函件为5.6件)并达到下述标准时,该邮政可以对相关费率进行调整:
  --每千克信函明信片的平均件数超过世界平均值15%以上(即超过55件),和/或
  --每千克函件的平均件数超过世界平均值25%以上(即超过7件)。
  在上述情况下,应采用相应费率计算出每一邮政对其函件总量的应付款额,付款邮政所支付的终端费金额应等于两邮政的应付款额间的差额。对费率进行这种调整,应根据实施细则第187条的规定办理。
  4.对于第1项所指的酬金,各邮政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
  5.各相关邮政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采用其他支付酬金的方式结算终端费帐目。
    第74条 有关优先函件、非优先函件以及合封函件的终端费
  1.在根据第73条第2项第(1)和(3)款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采用划一费率的情况下,该费率应同样适用于优先函件、非优先函件以及合封函件。
  2.在按照第73条第2项第(2)和(3)款规定对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实行不同费率的情况下,原寄国和寄达国可以通过双边协议,决定按函件业务量的实际结构确定适用于优先函件和非优先函件的费率。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应按第73条第2项第(2)和3款以及第3项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优先函件应视为信函明信片、非优先函件应视为其他函件。
  3.对于根据第20条第12项规定互换的合封函件,应根据相关国家间的双边协议结算终端费。
  4.如果某一邮政决定放弃将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函件加以区分的函件分类办法而改用以优先为基础的分类办法,而且根据第2项的规定这一办法的采用将对终端费带来影响时,新的分类办法只能自1月1日或7月1日起执行,而且必须至少在三个月之前通知国际局。
    第75条 转运费和终端的免除
  第16条第(2)款所指的邮政公事函件、利用封固总包退回原寄国的无法投递函件以及空邮袋总包,均免付陆路转运费或海路运费以及终端费。
    第76条 特别业务、多级联运
  1.第72条所列的转运费,对一个邮政应另一个或几个邮政的要求而专门开办或维持的特别运输业务不予适用。这项特别运输的条件,由有关邮政互相协商制定。
  2.如果发自某一邮政的水陆路函件总包需同时利用陆路和水陆转运,此类转运的条件由各相关邮政通过特别协议予以确定。     第77条 转运费和结算
  1.水陆路函件的转运费,由经转邮政根据全年接收的过境函件总包的重量及第72条确定的费率表,每年分别同各原寄邮政结算一次。
  2.在年度差额不超过163.35特别提款权时,欠款邮政应免付转运费。
  3.任何邮政在其认为年度结算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均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审理。此项仲裁应按照总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办理。
  4.仲裁人有权对应支付的转运费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78条 终端费的结算
  1.终端费由收款邮政根据第73条确定的费率以及全年接收的水陆路函件总包(包括空运水陆路函件总包)和航空函件总包的实际重量,每年结算一次。
  2.为确定年度重量,总包的原寄邮政应当不间断地对每一总包分别注明装寄信函明信片/其他函件邮袋的总重量和印刷品专袋的总重量。
  3.在必须分别确定出信函明信片的重量以及其他函件的重量的情况下,对这些重量应利用统计期间确定出的比例关系予以计算。实施细则对统计方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4.有关邮政之间可以商定采用不同的统计方式结算相互间的终端费。它们还可以不执行实施细则中有关统计周期的规定,而另行商定统计期。
  5.在年度差额不超过326.70特别提款权时,欠款邮政应免付终端费。
  6.任何邮政在认为年度结算结果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时,均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审理。此项仲裁应按照总规则第127条的规定办理。
  7.仲裁人有权对应付的终端费数额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第79条 转运费的支付
  1.转运费应由函件总包的原寄邮政负担,除第3项所指的情况外,对于总包所经过国家的邮政或其业务部门参与这些总包的陆路或海路运输的邮政,均应支付转运费。
  2.在总包所经过国家的邮政不参与总包的陆路或海路运输的情况下,如果相关转运费用由寄达邮政承担,则相关转运费应付给寄达邮政。
  3.经转函件总包的海路运费可以由总包原寄邮政直接与海运公司或其代理人进行结算,但必须事先征得相关装船口岸的邮政的同意。
    第80条 绕道或误发总包的转运费
  对绕道或误发的总包应按正常发运路由支付转运费。参与运输此类总包的邮政原则上没有任何权利为此向原寄邮政收取酬金,但原寄邮政仍应向通常作为经转国的邮政支付相关转运费。然而,如果转发这些绕道或误发总包的邮政愿意,它可以向原寄邮政收取转运费,再由该邮政向造成总包误发的邮政索还所支付费用。
    第81条 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以及同军舰或军用飞机互换函件总包
  1.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联合国所属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或联合国所属任何军事单位的指挥官同联合国所属另一军事单位的指挥官之间,可以利用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2.一个会员国的邮局与本国驻在国外的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或者这些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与本国的其他海军部队、空军部队、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指挥官之间,也可以经由其他国家的陆路、海路或航空业务部门互换函件总包。
  3.封入第1、2两项所指的总包内的各类函件,以寄交或寄自收发该项函件总包的军事单位或参谋部的人员以及军舰或军用飞机上的官兵为限。邮费费率和收寄条件,由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按国内规章制定。
  4.除另有协议外,派出军事单位的国家或军舰、军用飞机所属国的邮政,应向相关邮政支付按第72条规定计算的总包转运费、按第73条规定计算的终端费和按第85条规定计算的航空运费。


第三部分 函件的航空运输

 
第一篇 航空函件


第一章 总则
    第82条 航空函件总包
  交由航空优先运输的函件总包称为“航空函件总包”。航空函件总包可以装寄航空函件和优先函件。有关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输规定可比照适用于优先函件。 第83条 经转航空函件和航空总包的发运
  1.对于其他邮政发来的的航空函件,各邮政应使用运递本国同类函件所利用的航线发运。
  2.不办理航空运输业务国家的邮政,应采用其所利用的最快邮路发运。由于某种原因使水陆路发运较航空发运更为有利时,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3.航空函件总包应交由原寄国邮政所要求的航班带运,但以经转邮政运递本国函件总包所利用的航班为限。如果不能照办或者换机时间不够,应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寄国邮政。
  4.如原寄国邮政愿意,它的总包可以于经转机场在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直接换机,只要相关航空公司同意承担换机工作并已事先通知经转邮政。
 
第二章 航空运费
    第84条 一般原则
  1.全程航空运费:
  (1)封固总包,由原寄国邮政负担;
  (2)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包括误发的航空函件在内,由散寄或误发这些函件给另一邮政的邮政负担。
  2.这些规定,对于免收转运费的航空函件总包和散寄经转的航空函件,同样适用。
  3.同一航段的航空运费,对于使用这一航段的各邮政,必须划一。
  4.在国内利用航空运输国际函件的各寄达邮政,只要所利用航段的加权平均里程超过300千米,均有权要求偿付这一运输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除同意免费运递的以外,寄达国对于国外发来的所有航空总包和优先总包,不论是否由航空续运,应一律采用划一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5.除各有关邮政间另有协议外,第72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由陆路或海路转运的航空函件。但在下述情况下,不收取任何转运费:
  (1)属于同一城市的两个机场间办理的航空函件总包的换机续运;
  (2)航空函件总包从属于某一城市的机场运到同一城市内的仓库以及把这些总包运回机场以继续发运。
    第85条 航空函件总包的基本运费率以及航空运费的计算
  1.各邮政间结算航空运费帐目所用的基本运费率为:毛重每千克每千米最高为千分之0.568特别提款权,这项费率对不满千克的零数按比例计算。
  2.航空总包的航空运费,一方面是根据实际基本运费率(低于或等于第1项所订的基本运费率)和“航邮里程表”内所列的千米里程,另一方面是按这些总包的毛重来计算的;遇有集合袋时,集合袋的袋皮重量不予计算。
  3.寄达国如果收取国内航空续运费,应规定一项划一费率。这项划一费率应包括扣除相应水陆路运费以后的全部国内航空运费,而不管总包卸落在哪个机场。该费率按照寄达国国内运输函件的实际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和国际函件在国内航线各航段续运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由国际局根据发到寄达国的所有航空函件总包(包括在这个国家境内不交航空续运的函件在内)的毛重来确定。
  4.对经转航空函件总包在同一国家内的两个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费,也可以制定一项划一运价。这项运价应按照经转国国内航空运输邮件实际支付的费率(但不得超过第1项所指的最高费率)并根据国际函件在经转国国内航线的加权平均里程来计算。加权平均里程应根据经转国转发的所有航空函件总包的毛重确定。
  5.第3和4项所指的运费数额,从整体看不得超过实际上应支付的运费总额。
  6.国际和国内的航空运价,系由实际基本运费率乘以距离得出,并用以计算第2、3、和4项所指的航空运费。此项航空运价,应保留小数点后一位数字,小数点后第二位数字四舍五入。
    第86条 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的计算和结算
  1.计算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原则上应根据第85条第2项规定办理,但应按函件的净重计算。这些运费是以数目不超过十种的一些平均运费率为基础来制定的,有关每组寄达国的每种平均运费率,应按照这一组的不同寄达地点卸落的函件吨位来规定。其总数不得超过应付的运费,但应增加百分之五。
  2.对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运费,原则上应根据第214条第1项规定确定的年度统计数据进行结算。
  3.属于误发的、船上交寄的、发运频次不正常或数量变动太大的航空函件,应根据实际重量结算。但是,这项结算只有在经转邮政要求支付这些航空函件的运费时才进行。
   第87条 寄达国国内航空运输费率和散寄经转航空函件航运费率的修改
  对第85条第3项和第86条所指的航空运费率的修改应:
  (1)一律从一月一日起生效;
  (2)最迟在生效之前三个月通知国际局,后者最迟在第(1)款规定的日期之前两个月告知各国邮政。
    第88条 航空运费的支付
  1.除第2和4项所规定的例外办法外,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付给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
  2.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不按第1项规定办理:
  (1)航空运费可以付给将总包交由航空运输公司带运的机场所在地国家的邮政,但这个邮政应和相关航空事务所属国家的邮政达成协议;
  (2)向航空运输公司交运航空函件总包的邮政,经与所利用的航空事务所属邮政达成协议,可以直接和这个公司结算部分或全部航程的运费。
  3.散寄经转航空函件的航空运费,应付给转发这些函件的邮政。
  4.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于按照第83条第4项规定在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直接换机续运的航空函件的运费,原寄邮政既可以直接结付给第一个运输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向后续运输公司支付酬金),也可以直接同参与换机的每一运输公司结算。
    第89条 绕道或误发的总包或邮袋的航空运费
  1.对于中途绕道运输的总包,原寄邮政应按该总包实际发运的航程支付运费。
  2.在下列情况下,原寄邮政应将运费付至AV7路单上原一所登列的卸运机场:
  --实际发运路由不明;
  --实际发运航段的运费尚无人收取;
  --绕道系由于参与运输的航空公司的过失所造成。
  3.对由于总包的绕道和按实际发运航段支付运费而造成的额外支出,应按下述规定索回:
  (1)由误发的邮政偿还;
  (2)在航空公司把总包卸落在AV7路单上所登列机场以外的另一机场时,由代替航空公司收取运费的邮政偿还。
  4.如果只是总包的一部分卸落在AV7路单指定的卸运机场以外的其他机场,亦应比照第1至3项的规定办理。
  5.如果总包或邮件袋的误发系由于错挂袋牌所致,应由原寄邮政根据第84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支付全部航程的运费。     第90条 遗失或毁损函件的航空运费
  在由于飞机失事或由于航空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原因而造成函件遗失或毁损时,原寄邮政对遗失或毁损的函件在任何航段上的航空运费,均不予支付。
 
第二篇 航空运输的水陆路函件(S.A.L)
    第91条 经由航空邮路互换水陆路函件总包
  1.各邮政有权经由航空邮路以减低的优先性寄发水陆路函件总包,但必须征得在其国内机场接收这些总包的邮政的同意。
  2.当发自某一邮政的水陆路函件总包由另一邮政利用航空转发时,相关邮政之间应就转运条件达成特别协议。
  3.在第83条第4项规定的条件下,由航空运输的水陆路函件总包可在两个不同的航空公司之间直接换机续运。
  
第四部分 特快专递业务
    第92条 特快专递业务
  1.特快专递业务是一种最迅速的通过邮政进行实物传递的业务。其宗旨是在极短的时限内完成函件、文件或商品的汇集、运输和和投递工作。
  2.该业务应尽可能地采用与下述规格相同的业务标识。该业务标识由下列因素构成:
  --橘黄色单翼;
  --蓝色的EMS字母;
  --三条橘黄色粗横线。
  标识中可以增加本国的业务名称。
  3.业务资费由原寄国邮政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确定。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93条 通过有关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的条件
  1.提交大会的有关本公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提案,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会员国同意,表决时应至少有参加大会的会员国的半数出席,方为有效。
  2.由大会退交执行理事会做出决定或在两届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公约实施细则的提案,须经执行理事会多数会员国同意,方为有效。
  3.在两届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本公约的提案应具备下列条件方为有效:
  (1)有关公约第1至18条(第一部分)、第19至25条、第26条第1项第(8)、(16)、(17)、(18)、(19)款、第29条、第32条、第41条第2、3、5和6项、第48至55条、第57至81条(第二部分),第93条和94条(第五部分)以及公约最后议定书各条的修改,须经全体同意;
  (2)有关第(1)款所列各条以外其他条款的实质性修改,须经三分之二同意;
  (3)有关以下事项的提案,须经多数同意:
  a.对第(1)款所列公约各条以外的其他条款作文字性修改的;
  b.对公约及其最后议定书各项条款作出解释的。
    第94条 公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公约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在下届大会法规生效之前一直有效。
  本公约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副本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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