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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8 生效日期: 2004-11-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销售活动。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烟花爆竹单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烟花爆竹单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与零售网点的布点管理工作,合理布建我市非禁放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网点,并为批发单位和零售网点统一配送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产品,负责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制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 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产品购买、检验、销售和保管管理制度;
  (三) 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单位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 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数不足100人的应配备1名专职安全员);
  (三) 存储仓库、销售场所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
  批发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储存仓库与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二) 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四) 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1989)规定的条件;
  (五) 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六) 储存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语,储存现场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 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八) 烟花爆竹仓库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布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规划要求的条件;
  (二) 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 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没有学校、幼儿院、体育场馆、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 零售地点储存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5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五) 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 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 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 零售场所应当设置一名以上的安全监督管理兼职人员。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
  (一) 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复印件);
  (三)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五) 符合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销售规划要求的证明材料;
  (六) 与供销社签订的安全供销合同;
  (七) 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
  (一) 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三) 市供销合作总社布建销售网点的批准文件;
  (四) 与供销部门签订的安全供销合同。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受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通知书》;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填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审查书》,提出审查意见。
  复核和审定人员根据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颁发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的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暂定为1年;零售单位的销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2月28日。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的销售许可证统一印制和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的销售许可证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一) 超越职权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二)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程序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三) 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每月5日前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二) 发现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销售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 发现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 接到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 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扣其销售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 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 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条   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销售许可证件的;
  (二) 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证的;
  (四) 暂扣销售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须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是指批发、零售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公布后,本管理办法自行作废。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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