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112AE章:安排指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航运入息避免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6 生效日期: 2001-03-1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112章第49条)

[2001年3月2日]

(本为2001年第5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2/03/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一项于2000年10月25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并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Revenues Arising from the Business of Shipping Transport" 而中文译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经营航运业务产生的收益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中的第一至六条,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而该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该协定的文意为准。

附表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2条]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经营航运业务产生的收益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税项的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对收入及资本征收的税项。

(2)具体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的现有税项:

(a)就联合王国而言:

(i)所得税;

(ii)公司税;及

(iii)资产收益税;

(b)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

(3)本协定亦适用于在本协定签订的日期后任何缔约方在现有税项以外所征收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征收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缔约方的主管当局须将该方的税务法律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另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地区”一词在联合王国方面,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符合以下描述而位于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地区:按照国际法,该地区已经或今后可能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而获指定为可在其内行使联合王国在海床、下层土壤及其天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的地区;“地区”一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则包括香港岛、九龙及新界;

(b)"主管当局”一词:

(i)就联合王国而言,指各名税务局局长或他们的获授权代表;

(i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

(c)"缔约方”一词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按文意所需而定;

(d)"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i)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经营的业务: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法律,该人因其居籍、居所、作出管理的地点、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任何性质相类的其他准则而须在该国课税;

(i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经营者身分经营,并且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及控制的业务。为施行本段,缔约方的政府须被视为该缔约方的个人居民,而缔约方的企业不得同时为另一缔约方的企业;

(e)"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经营的船舶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f)"人”一词包括个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团体,但不包括合伙。

(2)就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定而言,凡任何词语的涵义没有在本协定内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如根据该缔约方适用于该词语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不同,则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航运

(1)缔约方的企业经营船舶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2)就本条而言,经营船舶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包括:

(a)经营船舶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b)

(i)包船(按时间或航程计费)或出租空船所得的利润;及

(ii)使用、维修或出租用于载运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用于载运集装箱的拖车及相关设备)所得的利润;但上述包船或出租空船,或上述使用、维修或出租(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是附带于经营船舶国际运输的;及

(c)与该经营直接相关的资金利息。

(3)本条第(1)款的条文亦适用于参加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利润,但仅限于按参与者在有关联合经营所占份额的比例计算而归属该参与者的利润。

(4)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该企业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有关经营该等船舶的动产所得收益,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5)缔约方的企业的资本(即该企业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有关经营该等船舶的动产),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第四条 双方协议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通过协商,由双方协议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适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第五条 生效日期

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根据其法律使本协定生效的所需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及随即对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在联合王国方面:

(i)就所得税及资产收益税而言,自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六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就公司税而言,自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第六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一直有效,直至被某缔约方终止为止。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须停止对下述年度有效:

(a)在联合王国方面:

(i)就所得税及资产收益税而言,自发出通知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六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就公司税而言,自发出通知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发出通知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四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