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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F章:安排指明(荷兰王国政府)(航运入息避免双重课税)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 2001-03-02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112章第49条)

[2001年3月2日]

(本为2001年第5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02/03/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荷兰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一项于2000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并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 Profits, Gains or Capital of an Enterprise Operating Ships in International Traffic" 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荷兰王国对经营船舶国际运输的企业的入息、利润、收益或资本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中的第一至七条,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而该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该协定的文意为准。

附表 版本日期 02/03/2001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荷兰王国对经营船舶国际运输的企业的入息、利润、收益或资本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第一至七条

“第一条 税项的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的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利得税,

薪俸税;

(b)就荷兰而言:

de inkomstenbelasting(所得税),

de loonbelasting(工资税),

de vennootschapsbelasting(公司税),

de vermogensbelasting(资本税)。

(2)本协定亦适用于在本协定签订后任何缔约方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现有税项以外所征收或为取代该等现有税项而征收的任何与该等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缔约方的主管当局须将该方的税务法律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另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缔约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荷兰王国,按文意所需而定;

(b)"缔约双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及荷兰王国;

(c)"缔约方的地区”一词:

(i)就荷兰王国而言,指该国位于欧洲的部分;

(i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香港岛、九龙及新界;

(d)"人”一词包括个人、法团、合伙或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团体,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亦包括信托;

(e)"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i)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拥有人或承租人身分经营,并且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控制或管理的业务;

(ii)就荷兰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经营的企业:根据荷兰法律,该人因其居籍、居所、实际作出管理的地点或任何性质相类的其他准则而须在荷兰课税;

(f)"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经营的船舶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g)"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而就荷兰而言,则指财政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h)"入息或利润”一词指经营船舶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该词亦包括:

(i)出租空船或出租集装箱所得的入息或利润;

(ii)出售船票及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或利润;

(iii)资金利息,但上述3项入息或利润须是与经营船舶国际运输直接相关及附带于经营船舶国际运输的。

(2)就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定而言,凡任何词语的涵义没有在本协定内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如根据该缔约方适用于该词语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不同,则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航运

(1)缔约方的企业经营船舶国际运输所得的入息或利润,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入息或利润所征收的所有税项。

(2)缔约方的企业与经营船舶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所征收的所有税项。

(3)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和有关经营该等船舶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入息或收益所征收的所有税项。

(4)本条第(1)及(3)款的条文亦适用于参加联营、联合业务、合伙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入息、利润或收益。

(5)就在缔约方的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上执行受雇工作所得的报酬而言,如能交出文件证据显示已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缴交有关税项,则有关报酬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第四条 双方协议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通过协商,协议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适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难或疑问。如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要求进行协商,则有关协商须于收到该要求当日之后起计的六个月内开始。

第五条 可引伸而适用的领地

(1)如荷属安的列斯群岛或阿鲁巴征收或两者皆有征收与本协定适用的税项的性质大致上是相类似的税项,则本协定可全部或在加以任何所需的变更后引伸而适用于该地。任何该等引伸须自互换的照会指明及同意的日期起具有效力及受如此指明及同意的变更及条件(包括终止条件)所限。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本协定的终止不会终止本协定就任何根据本条而引伸适用的地区而具有的效力。

第六条 生效日期

(1)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根据其法律使本协定生效的所需程序。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而本协定的条文对自本协定生效之后的首个公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或税务年度及期间具有效力。

(2)应缔约方的企业的要求,本协定的条文对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荷兰方面,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开始的税务年度及期间。

第七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一直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自本协定的生效日期之后的五年期间届满后,在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凡于某公历年发出终止通知,本协定停止对自该年结束时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或税务年度及期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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