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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电信公约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3-10-25 生效日期: 1973-10-25
发布部门: 国际电信组织
发布文号:
第一部分 基 本 条 款 
 
  2.对于第5款的规定,如有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提出入会申请时,秘书长应征询各电联会员的意见。如会员在征询提出后四个月内未予答复,应作为弃权。 
  a)所有会员均有权参加电联的大会,有资格被选入行政理事会,并有权为选入电联任何常设机构提名候选人; 
  10 c)每一会员在所有以通信方式进行的征询中,也享有一个表决权。 
  11 电联的会址设在日内瓦。 
  12 1.电联的宗旨是: 
  a)维持和扩大国际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 
  13 b)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用,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扩大技术设施的用途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 
  14 c)协调各国的行动,以达上述目的。 
  15 2.为此,电联具体地应: 
  a)实施无线电频谱的分配和无线电频率指配的登记,以防止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 
  16 b)协调各种努力,以消除各国无线电台之间的有害干扰和改进对无电频谱的使用; 
  17 c)协调各种努力,使各种电信设施,尤其是采用空间技术的电信设得以和谐地发展,以便充分利用其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18 d)促进会员之间的合作,以便制订尽可能低廉的费率,但须与高质的业务相适应,并须注意到有必要使独立的电信财政保持健全的基础; 
  19 e)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其参加联合国的有关计划鼓励发展中国家兴建、发展和改进电信设备和网路; 
  20 f)通过电信业务的合作,促进对于各项保证人命安全的措施的采用 
  21 g)就各项电信问题进行研究,制订规则,通过决议,编拟建议和意,以及收集、出版与电信有关的资料。 
  22 电联由下列机构组成: 
  1.为电联最高机构的全权代表大会; 
  23 2.各行政大会; 
  24 3.行政理事会; 
  25 4.电联的各常设机构,即: 
  a)总秘书处; 
  26 b)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 
  27 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 
  28 d)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 
  29 1.全权代表大会由代表会员的代表团组成。该大会定期召开,通常五年一次。 
  30 2.全权代表大会应: 
  a)确定电联应当遵循的总政策,以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宗旨; 
  31 b)审议行政理事会关于自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告; 
  32 c)在审议关于截至下届全权代表大会为止的行政大会和电联各种会的计划后,制订这一期间的电联预算基准和电联经费开支的财务限额; 
  33 d)制定电联全体职员的底薪,薪给标准,津贴制度和养恤金制度;要时拟订有关电联职员配备的一般指示; 
  34 e)审查电联帐目,必要时予以最后核准; 
  35 f)选举组成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 
  36 g)选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37 h)选举频登会委员,并确定其就职日期; 
  38 i)在其认为必要时对公约进行修订; 
  39 j)必要时缔结或修订电联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定,审查行政理事会表电联与这类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临时协定,并对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 
  40 k)处理必须处理的任何其他电信问题。 
  41 1.电联的行政大会包括: 
  a)世界性行政大会; 
  42 b)区域性行政大会。 
  43 2.行政大会通常应为审议特种电信问题而召开,这种大会只可讨论入议程的问题,其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公约的规定。 
  44 3.(1)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议程可以包括: 
  a)第571款所述各项行政规则的部分修订; 
  45 b)一项或多项行政规则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部修订; 
  46 c)大会权限内具有世界性的任何其他问题。 
  47 (2)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议程仅限于区域性的特种电信问题,包括向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其在该区域活动而与其他区域的利益不相抵触的指示在内。此外,这种大会的决定必须在所有情况下符合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 
  48 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所选出的三十六个电联会员组,选举时需适当注意按世界所有地区公平分配理事会的席位。除遇有一般规则所述的出缺外,选入行政理事会的电联会员应任职到全权代表大会选出新的行政理事会之日为止,并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49 (2)理事会的每一理事国应指派一人出席理事会,此人可由一名或名顾问协助。 
  50 2.行政理事会应采用自行制订的议事规则。 
  51 3.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行政理事会在全权代表大会所赋予的限内代行其职权。 
  52 4.(1)行政理事会应采取一切步骤,促进各会员履行公约和各项政规则的规定以及全权代表大会的决定,并在必要时,促进其履行电联其他大会和会议的决定;行政理事会并应执行全权代表大会所指派的任务。 
  53 (2)行政理事会应确保对电联的工作进行有效的协调,并对电联各设机构进行有效的财政监督。 
  54 (3)行政理事会应借助其所掌握的一切手段,特别是通过电联参加合国的有关计划,并根据电联的宗旨(其中一条宗旨是以一切可能的手段促进电信的发展),促进旨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合作的国际合作。 
  55 1.(1)总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一名副秘书长协助。 
  56 (2)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在选举时所决定的日期就职,通常任职到下全权代表大会决定的日期为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有连选连任的资格。 
  57 (3)秘书长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电联资金的节俭使用。他对行政理事会负责电联在行政和财务方面的全部活动。副秘书长应对秘书长负责。 
  58 2.(1)如果秘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副秘书长接替;该副秘书长职到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决定的日期为止,并有当选为秘书长的资格。 
  59 (2)如果在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遇有副书长的职位出缺,应由行政理事会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余的任期内任职。 
  60 (3)如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时出缺,则由任期最长的国际询委员会主任在不超过九十天的时期内履行秘书长的职责。行政理事会应任命一名秘书长;如果这一出缺是距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召开日期的一百八十天以前发生的,则还应任命一名副秘书长。由行政理事会任命的官员在其前任官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他们在全权代表大会上有当选为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的资格。 
  61 3.秘书长是电联的合法代表。 
  62 4.副秘书长应协助秘书长履行职责并执行秘书长交办的特别任务。秘书长缺席时,副秘书长履行秘书长的职责。 
  63 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频登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五名具有立性的委员组成。这些委员应从各电联会员国提名的候选人中选出,选举的方式须保证按全世界各地区公平分配名额。每一电联会员只能提名本国国民一人作为候选人。 
  64 2.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不应代表各自国家或某一区域,而应以际公共托管物的管理人身份进行工作。 
  65 3.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a)系统地记录各国的频率指配,以便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和电联相关大会所作出的决定,记录每一频率指配的日期、用途和技术特性,以保证其国际间的正式承认; 
  66 b)按同样条件和为同样目的,系统地记录各国对地球静止卫星所指的位置; 
  67 c)向会员提出咨询意见,以便在可能发生有害干扰的频段内开放尽能多的无线电路和公平、有效、经济地使用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68 d)按照无线电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由电联相关大会或由行政理会在获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为筹备这类大会或贯彻其决定而规定的、有关频率的指配和使用以及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使用的任何附加任务; 
  69 e)保持与其职责的履行有关的重要记录。 
  70 1.(1)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无线电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专无线电通信的技术和业务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 
  71 (2)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报话咨委会)的职责是研究电报和话的技术、业务和资费问题,并就这类问题印发建议。 
  72 (3)每一咨询委员会在进行研究时,对于直接有关发展中国家在区及国际范围内建立、发展和改进电信的问题的研究和建议的编写,应予以适当的关注。 
  73 2.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所有电联会员的主管部门(系当然会员); 
  74 b)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而表示愿意参加这些委员会工作并经认可的会员核准者。 
  75 3.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下列各项开展工作: 
  a)它的全体会议; 
  76 b)它所设立的研究组; 
  77 c)由全体会议选出并按一般规则的规定任命的主任。 
  78 4.按照各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联合决定,设立一个世界性计委员会和若干区域性计划委员会。这类计划委员会应拟订一项国际电信网路总计划,以利国际电信业务的协调发展,并应将各项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关系且属各咨询委员会研究范围内的问题提交各国际咨询委员会研究。 
  79 5.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80 1.(1)协调委员会须时时充分考虑到行政理事会的决定和电联的体利益,在涉及一个以上常设机构的行政、财务、技术合作事项和对外关系及新闻宣传方面协助秘书长,并向秘书长提出咨询意见。 
  81 (2)协调委员会还应审议行政理事会向其提交的任何重要事项,并审议后通过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82 2.协调委员会由副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会主席组成,并由秘书长主持。 
  83 1.(1)电联的选任官员和职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政府或电联以外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并应杜绝与其国际官员身份不符的任何行为。 
  84 (2)每一会员应尊重电联选任官员和职员的职责的绝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其工作的执行。 
  85 (3)电联的选任官员或任何职员,除作为其职责外,不得以任何方参加与电信有关的企业,或享有其任何财务权益。然而,“财务权益”一词不得解释为继续享受由先前的受雇或服务所产生的离职后的福利。 
  2.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都应是电联各不同会员国的国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宜也在此例。在选举时应适当考虑第87款所述的原则和世界各区域的按地域适当分配。 
  87 3.在招聘职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应首先考虑使电联获得在工作效、能力、道德诸方面具有最高标准的人员,并应适当注意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内招聘职员的重要性。 
  88 1.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会议在涉及其工作的安排讨论的进行时应采用一般规则内所载的议事规则。 
  89 2.每次大会以及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或会议可以采用其认为需的议事规则的附加规则。但是,这种附加议事规则必须与公约和一般规则相一致。全体会议和研究组所通过的附加议事规则,应以决议的形式刊布在全体会议的文件内。 
  90 1.电联的经费开支包括: 
  a)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费用; 
  91 b)全权代表大会和世界性行政大会的费用。 
  92 2.电联的经费开支应由其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支付。每一会员须缴付笔与其以下表中所选会费等级的单位数目成比例的金额: 
 
 
 
                  30  单位等级      5  单位等级 
                  25  单位等级      4  单位等级 
                  20  单位等级      3  单位等级 
                  18  单位等级      2  单位等级 
                                        1 
                  15  单位等级      1-单位等级 
                                        2 
                  13  单位等级      1  单位等级 
                                      1 
                  10  单位等级      -  单位等级 
                                      2 
                    8  单位等级   
 
 
 
  93 3.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 
  94 4.在本公约有效期内,根据公约所制订的会费单位等级的数额不得少。 
  95 5.第42款所述区域性行政大会的费用应由有关区域所有会员,以必要时由参加该大会的其他区域的会员,根据各自认担的会费单位等级摊付。 
  96 6.会员应预付根据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算出的每年应摊会费。 
  97 7.对电联欠款的会员在其欠款额等于或大于其前两个年度应付会费总额时,应丧失其按第9、10两款所规定的表决权。 
  98 8.关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认担会的规定,载明在一般规则内。 
  99 1.(1)电联的正式语言是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 
  100 (2)电联的工作语言是西班牙文、英文和法文。 
  101 (3)如有争议时,应以法文本为准。 
  102 2.(1)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的各项最后决定性文件、最后件、议定书、决议、建议和意见应以电联的各种正式语言拟具,各语种文本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完全一致。 
  103 (2)这类大会的所有其他文件应以电联的工作语言印发。 
  104 3.(1)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正式业务文件应以五种正式语言版。 
  105 (2)秘书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编制的、供普遍分发的所有其他件应以三种工作语言拟具。 
  106 4.在电联大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及行政理事会的会议上,辩论应通过五种正式语言之间互相传译的有效方法进行。但是,如果大会或会议的全体与会者一致同意,则可用少于上述五种语言进行辩论。在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行政大会上,应在上述语言与阿拉伯文之间进行传译。 
  107 电联在其每一会员的领土上享有为行使其职权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法律权能。 
  108 各会员承认公众有使用国际公众通信业务进行通信的权利;各类通的服务、资费和保障对于所有用户均应相同,不得有任何优先或优待。 
  109 1.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有伤风化的私务电报保留停止传递的权利,但须立即将停止传递这类电报或这类电报一部分的情况通知原发报局。如这种通知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则不在此限。 
  110 2.各会员对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有伤风化的任何其他私务电信,也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111 每一会员保留无限期地中止国际电信业务的权利,或则中止其全部务,或则仅中止某些通信联络和(或)某几种通信的发送,接收或经转;但必须立即将这类行动通过秘书长通知每一其他会员。 
  第二十一条责 任 
  112 各会员对国际电信业务的用户,尤其在赔偿损失的要求方面,不承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 信 的 保 密 
  113 1.各会员同意采取与其所使用的电信系统相适应的一切可能措施以确保国际通信的机密。 
  114 2.但是,各会员保留将这种国际间的通信通知有关当局的权利,保证其国内法律的实施或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备和电路的建立、操作和保护 
  115 1.各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在最优良的技术条件下建立为迅和不间断地交换国际电信所必需的电路和设备。 
  116 2.对于这些电路和设备,必须尽可能用经实际操作经验证明属于好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操作,必须经常保持其正常的工作状态并使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而得到改进。 
  117 3.各会员应在其管辖权限内保护这些电路和设备。 
  118 4.除另有专门协议制定其他规定外,每一会员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证对其所控制的部分国际电信电路进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的通知 
  119 为便于实施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会员应保证将违反本公约其各项附属规则规定的事例互相通知。 
  第二十五条有关人命安全电信的优先权 
  120 国际电信业务对于有关海上、陆上、空中或外层空间人命安全的一电信以及世界卫生组织非常紧急的疫情电信,必须给予绝对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政务电报和政务电话的优先权 
  121 如发报人要求优先权时,政务电报可在不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五和三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享有先于其他电报的优先权。政务电话如经特别要求时,也可在可行范围内给予先于其他电话的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密 语 
  122 1.政务电报和公务公电在所有通信联络中均可用密语书写。 
  123 2.在所有国家之间均可受理密语私务电报;但是,预先经由秘书通知对私务电报不受理密语的国家不在此例。 
  124 3.凡不受理发自或发往其本国境内的密语私务电报的会员必须准密语私务电报过境,但遇有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业务中止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资费和免费业务 
  125 有关电信资费和准用免费业务的各种情况的规定载明在本公约各项属行政规则内。 
  第二十九条账目的造送和结算 
  126 国际账目的结算应视为经常性的事务;在有关各国政府业已就此缔协议时,应按照各有关国家所承担的现行国际义务办理;如未缔结这种协议且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专门协定时,则按照行政规则进行结算。 
  127 用以构成国际电信业务资费和编造国际账目的货币单位为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其重量为一克的10/31,含金量为0.900。 
  第三十一条特 别 协 议 
  128 各会员为本身、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其他经正式核准的电机构保留订立不涉及一般会员的电信事务的特别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在涉及因它的实施而可能造成的、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的有害干扰时,不得与本公约或其各项附属行政规则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区域性大会、协议和组织 
  129 为解决可在区域范围内处理的电信问题,各会员保留召开区域性大、订立区域性协议和成立区域性组织的权利,但是,这种协议不得与本公约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频谱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的合理使用 
  130 1.各会员应努力将所使用的频率数目和频谱宽度限制到为足以满地开放必要业务所需的最低限度;为此,须尽早采用最新的技术发展成果。 
  131 2.在使用空间无线电业务的频带时,各会员应注意,无线电频率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有效而节省地予以使用,以使各国或国家集团可以依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需要所掌握的技术设施,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第三十四条相 互 间 的 通 信 
  132 1.在移动业务中开放无线电通信的电台,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论其采用何种无线电系统,均应负有互相交换无线电通信的义务。 
  133 2.然而,为不致阻碍科学进展起见,第132款的规定不应阻止用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的无线电系统,但是这种系统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统进行通信必须是由于其特性所致,而不是因为采用了专用于阻碍相互间通信的装置的结果。 
  134 3.虽有第132款的规定,但仍可根据这种业务的用途或与所采的系统无关的其他情况,指定某一电台开放有限制的国际电信业务。 
  第三十五条有 害 干 扰 
  135 1.所有电台,不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或对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经营的电信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 
  136 2.每一会员应负责要求经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其他经正式核开办无线电业务的电信机构遵守第135款的规定。 
  137 3.此外,各会员公认,宜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置和设备的运转不致对第135款所述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三十六条遇险呼叫和通信 
  138 无线电台对于遇险呼叫和通信,不论其发自何处,均有义务绝对优地予以接收和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十七条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139 各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阻止发送或转发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并共同协作从各自国家寻找和查明发送这种信号的电台。 
  第三十八条国防业务的设备 
  140 1.各会员对于本国陆、海、空军的军用无线电设备保留其完全的由权。 
  141 2.但是,这种设备必须按照其业务性质,尽可能遵守有关遇险时予援助和采取防止有害干扰的措施的法定条款以及行政规则内关于应使用的发射方式和频率的条款。 
  142 3.此外,如果这种军用设备参加公众通信业务或本公约各项附属政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业务,则通常必须遵守这类业务所适用的管制性条款。 
  第三十九条与联合国的关系 
  143 1.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之间的关系在这两个组织缔结的协定中明文规定,该协定的文本载于本公约附件三内。 
  144 2.根据上述协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国办理电信业务的部门享有公约及其各项附属行政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其所规定的义务。因而,上述部门有权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的一切大会,包括国际咨询委员会的会议。 
  145 为促进国际间电信事务的全面协调,电联应与在利益上、活动上有系的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四十一条基本条款和一般规则 
  146 如公约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1至170款)与公约第二部分(般规则,第201至571款)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四十二条行 政 规 则 
  147 1.公约的条款系由管制电信的使用并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的各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148 2.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批准本公约或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加入本约,均应作为必然接受在批准或加入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 
  149 3.各会员应将其核准相关行政大会对这类规则所作的修订通知秘长,再由秘书长将收到此种核准通知书的情况立即转告各会员。 
  150 4.如公约与行政规则的条款有矛盾之处时,应以公约为准。 
  第四十三条现行行政规则的有效性 
  151 第147款所述的行政规则系在本公约签署时有效的各项行政规则这类行政规则应视为附属于本公约的,即使按照第44款规定对之进行部分修订,仍应继续有效,直到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制订的新规则生效并作为本公约附件予以取代时为止。 
  第四十四条公约和规则的执行 
  152 1.各会员在其所建立或经营的、参与国际业务或可能对其他国家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所有电信局和电台内,均有义务遵守本公约和各项规则的规定,但是,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免除这项义务的业务除外。 
  153 2.各会员还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责令所有经其批准而建立和营电信、并参与国际业务或经营可能对其他国家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电台的私营电信机构遵行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 约 的 批 准 
  154 1.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政府根据各该国家的现行宪法条例予以批。批准书应当尽快地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收存。秘书长须将每份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各会员。 
  155 2.(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签字国政府即使没有按照15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仍可享有第8至10款所赋予电联会员的权力。 
  156 (2)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签字国政府如尚未按照第14款规定交存批准书,则在其交存该项批准书之前,在电联的任何大会,行政理事会和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任何会议上,或在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通信征询时,均无权参加表决;但表决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 
  157 3.在本公约按照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效后,每份批准书自交存秘书之日起生效。 
  158 4.本公约并不因为一个或几个签字国政府不予批准而对业已批准各国政府减少效力。 
  第四十六条公 约 的 加 入 
  159 1.非本公约签字国的政府可以随时按照第一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160 2.加入证书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存。除在证书内另有说明外,证书应自交存之日起生效。秘书长须在收到每份加入证书后通知各会员,并将该加入证书的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会员一份。 
  第四十七条公 约 的 退 出 
  161 1.每一业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会员有权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并经由电联所在国政府转交秘书长。秘书长须将这种情况通知其他会员。 
  162 2.公约的退出应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国际电信公约(一九六五年,蒙特勒)的废止 
  163 在各缔约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中,本公约废止并取代国际电信公约(九六五年,蒙特勒)。 
  第四十九条与非缔约国的关系 
  164 每一会员为其本身和为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保留其与非本公约缔国订定关于受理来往电信的条件的权利。如果从非缔约国领土发出的电信为某一会员所接受,该会员必须予以传递;并且只要该电信在某一会员的电信电路上传递,则应适用本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内必须遵行的条款以及通常的资费。 
  165 1.各会员关于有关本公约或第四十二条所述各项规则的解释和执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按照它们之间为解决国际争端所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内规定的程序,或用相互商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166 2.如果不采用上述解决方法的任何一种,则争执任何一方的会员以根据情况将该项争议按照一般规则或任选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程序提付仲裁。 
  第五十一条定 义 
  167 在本公约内,除因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a)本公约附件二内所解释的名词具有该附件所指定的意义; 
  168 b)第四十二条所述各项规则内所解释的其他名词具有各该规则所定的意义。 
  第五十二条公约的生效日期和登记 
  169 本公约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业已于该日前交存批准书或加证书的各会员之间生效。 
  170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电联秘书长应将本公约向联合秘书处登记。 
 
 
第二部分 一 般 规 则 
 
  第五十三条全 权 代 表 大 会 
  201 1.(1)全权代表大会定期召开,通常每五年一次。 
  202 (2)如属可能,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点由上届全权代表大会定;如不可能,则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 
  203 2.(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下届全权代表大会的日期和地或二者之一: 
  a)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建议变更时,或者 
  204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05 (2)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新日期和新地点或二者之一均须在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方能确定。 
  第五十四条行 政 大 会 
  206 1.(1)行政大会的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的多数电联会员同意,然后由行政理事会予以拟订,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07 (2)这种议程应包括全权代表大会指定列入议程的任何问题。 
  208 (3)处理无线电通信的世界性行政大会还可在其议程内列入一项于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颁发有关该委员会活动和检查这类活动的指示的议题。 
  209 2.(1)世界性行政大会应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a)在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开会的日期和地点也可由其确定); 
  210 b)在上届世界性行政大会提出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时; 
  211 c)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提出要求时;或者 
  212 d)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13 (2)在第210、211、212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09款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14 3.(1)区域性行政大会应在下列情况下召开: 
  a)在全权代表大会作出决定时; 
  215 b)在上届世界性或区域性行政大会提出建议并经行政理事会核准; 
  216 c)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向秘书长个别提出要求;或者 
  217 d)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18 (2)在第215、216、217各款以及必要时在第214款规定的情况下,开会的日期和地点由行政理事会在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予以确定,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19 4.(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行政大会的议程、日期或地点 
  a)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在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在有关区域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电联会员提出要求时。各会员的要求须向秘书长个别提出,再由秘书长提交行政理事会核准;或者 
  220 b)在行政理事会提议时。 
  221 (2)在第219和220款所指情况下提出的变更,如属世界性政大会,须征得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方能作为最后通过,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2 5.(1)行政理事会可以认为在行政大会的主要会议之前需要召一次预备会议,以拟订有关大会工作的技术标准问题的建议。 
  223 (2)这种预备会议的召开及其议程,如属世界性行政大会,须征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须征得有关区域内多数电联会员同意,但须符合第225款的规定。 
  224 (3)除行政大会预备会议的全会另有决定外,该全会最后通过的种文件应收集在一项报告内,此项报告也应由该全会通过并经主席签署。 
  225 6.电联会员如在行政理事会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答复第206、23、218、221、223各款所述的征询,则应视为不参加该征询,因而在计算多数时不予计及。如果答复的数目未超过被征询会员的半数,则需再次进行征询,但在第二次征询时,不论投票数目多少,其结果具有决定性。 
  第五十五条行 政 理 事 会 
  226 1.(1)行政理事会由全权代表大会选举的电联会员组成。 
  227 (2)如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遇有行政理事会席位出缺时,缺应由该出缺会员所属区域上次选举时未当选会员中得票最多的电联会员当然填补。 
  228 (3)行政理事会席位在下列情况下应作为出缺: 
  a)在理事国连续两年不派代表出席行政理事会的年会时; 
  229 b)在电联会员辞去理事国资格时。 
  230 2.行政理事会理事国委派到理事会任职的人员应尽可能在其电信管部门供职、或对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为该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并在电信业务方面具有资格的官员。 
  231 3.行政理事会在每届年会开始时自行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其任期至下届年会开始时为止;主席和副主席有连选连任的资格。在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执行主席的职务。 
  232 4.(1)行政理事会每年在电联会址举行一届年会。 
  233 (2)在年会期间行政理事会可破例决定增开一届会议。 
  234 (3)在常会休会期间,主席可以根据多数理事国的要求或第25款的规定,召开理事会会议,这种会议通常在电联会址举行。 
  235 5.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国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当然地参加行政理事会的讨论,但不参加表决。然而,理事会可以召开只限于其理事参加的会议。 
  236 6.秘书长担任行政理事会的秘书。 
  237 7.行政理事会只在开会时作出决定。 
  238 8.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有权作为观察员参加第26、2、28款所述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一切会议。 
  239 9.在行政理事会每一理事国的代表作为理事参加理事会会议时,联仅负担其川旅费和生活费。 
  240 10.为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责,具体地应: 
  a)在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负责与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取得协调,并为此目的而代表电联同第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缔结临时协定,以及为实施联合国与国际电信联盟的协定而代表电联同联合国缔结临时协定。根据第39款规定,这些临时协定应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1 b)参照全权代表大会所颁发的总指示,决定电联总秘书处和常设构专门秘书处的职员人数和级别; 
  242 c)制订其认为为电联的行政和财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规章,并参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在实施薪给、津贴和养恤金共同制度时的现行办法,制订各项行政规则; 
  243 d)监督电联的行政职能; 
  244 e)审查和核准电联的年度预算,审核时须考虑到全权代表大会所定的经费开支限额,保证尽可能厉行节约,但也须考虑到电联有义务通过召开大会和执行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尽速获得令人满意的成果;审核时理事会还须参照第286款所述的工作计划和第287款所述的费用-益处分析; 
  245 f)为秘书长编造的电联账目安排年度审计,并在必要时予以核准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 
  246 g)必要时调整: 
  1.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为共同制度相应类别职员所作的底薪标准的任何变更,但选任职位的薪给不在此例; 
  247 2.总务类职员的底薪标准,以便适应联合国和电联所在地的各专机构所实行的薪给标准的变更; 
  248 3.包括选任职位在内的专业类和专业类以上职员的职位调整津贴此项工作应按照适用于电联所在地的联合国决定予以办理; 
  249 4.电联全体职员的津贴,此项工作按照联合国共同制度所作的任变更予以办理; 
  250 5.电联及其职员付给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基金的认担费,此项工应按照联合国职员联合养恤金委员会的决定予以办理; 
  251 6.发给电联职员退休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费用津贴,此项工作按照联合国惯例予以办理; 
  252 h)按照第五十三和五十四条规定,筹备召开电联全权代表大会和政大会; 
  253 i)向电联全权代表大会提出其认为有用的建议; 
  254 j)检查和协调电联各常设机构的工作计划及其进度以及包括召开议的时间表在内的工作安排,并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255 k)安排填补第59或60款所述情况下秘书长和(或)副秘书长位的缺额,此项补缺可以在发生出缺后九十天内所举行的例会上进行,也可以在第59或60款所规定的时期内在主席召集的会议上进行; 
  256 l)安排填补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职位的缺额,此项补缺在发生出后的第一次例会上进行。按照第305款规定,所选出的主任任职到举行下届全体会议时为止,并有被选任该职的资格; 
  257 m)按照第297款的程序,安排填补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职的缺额; 
  258 n)履行公约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在公约和各项行政规则的范内履行其认为对于妥善管理电联或其各别常设机构所必需的职责; 
  259 o)经多数电联会员同意,采取必要的步骤,临时解决公约、各项政规则及其附件内未予规定而又不及等待下届相关大会解决的各项问题; 
  260 p)提交关于上届全权代表大会以来电联各机构活动的报告; 
  261 q)在每届会议以后尽速将行政理事会活动的简要记录以及其认为用的其他文件分送各电联会员。 
  第五十六条总 秘 书 处 
  262 1.总秘书处应: 
  a)通过第80款所述协调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意见和帮助,协调各常设机构的活动,以确保电联的人员、财政经费和其他资源得到最有效、最经济的使用; 
  263 b)按照全权代表大会的指示和行政理事会制订的规则,安排总秘处的工作和任命该秘书处的职员; 
  264 c)会同每一常设机构的最高负责人,为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专门秘处进行行政安排并任命其职员;各项任命应以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选择为主,但任免的最后决定权则属于秘书长; 
  265 d)向行政理事会报告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采取的、对共同制度服务、津贴和养恤金条件有影响的任何决定; 
  266 e)保证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财务和行政规章得以贯彻; 
  267 f)向电联各机构提供法律性意见; 
  268 g)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电联总部职员进行监督,以保证人员的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雇用条件适用于电联职员。被任命为直接协助咨询委员会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最高负责人的职员应在有关高级官员的直接指令下进行工作,但须遵照行政理事会和秘书长的总的行政指示; 
  269 h)为电联的整体利益,在征得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或有关咨委员会主任的同意下,根据需要将业已任命的职员临时调任其他工作,以适应总部工作变动的需要。秘书长应将这类临时性调任及其财政后果报告行政理事会; 
  270 i)承担电联各种大会会前会后的秘书工作; 
  271 j)为电联各种大会提供秘书处,必要时可同邀请国政府进行合作根据第393款的规定,在电联各常设机构最高负责人的配合下,为各该常设机构的会议提供设施和服务;在其认为必要时,根据第269款规定抽调电联职员。秘书长还可在经要求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为其他电信会议提供秘书处; 
  272 k)随时修改根据电联各常设机构或各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所编纂各种正式表册;但是,总登记册及有关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职责的其他重要记录除外; 
  273 l)出版电联各常设机构的主要报告、建议和取材于这类建议的国电信业务操作须知; 
  274 m)出版有关各方寄送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电信协定并对其有关记录适时的修改; 
  275 n)出版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的技术标准和该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写的关于频率的指配和使用的其他资料; 
  276 o)编写、出版、随时修改下列资料,必要时由电联其他常设机构以协助; 
  1.关于电联的组成和结构的记录; 
  277 2.各项行政规则所规定的电联一般统计和正式业务文件; 
  278 3.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指定编写的其他文件; 
  279 p)收集并以适宜的形式出版各国和国际上有关世界电信的资料; 
  280 q)在电联其他常设机构的合作下,汇编并出版对发展中国家特别用的技术和管理资料,以帮助其改进电信网路。还应当使发展中国家注意联合国主办的各种国际计划所提供的各种可能性; 
  281 r)收集并出版有助于各会员研究技术手段的资料,以便获得对电业务的最有效运用,特别是为了减少干扰获得对无线电频率的尽可能最好的使用; 
  282 s)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资料,包括从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载一般电信消息和参考资料的杂志; 
  283 t)会同有关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在必要时会同国际频率登记委会主席,确定电联各种出版物的形式和外观,在确定时需考虑其性质、内容以及最适宜、最经济的出版形式; 
  284 u)为及时分发所出版的文件作出安排; 
  285 v)经过精打细算,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年度概算;在行政理会批准这项概算后,即将其分送全体电联会员; 
  286 w)根据行政理事会的指示制订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今后工作计划以安排在电联总部举行的主要活动; 
  287 x)在行政理事会认为合适时,编造并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关于在电总部举行的主要活动的费用-益处分析。 
  288 y)编拟每年向行政理事会提交的财务管理报告和帐目,并在每届权代表大会开会前夕编造简明帐,这种报告和帐目经行政理事会审批后,应通知各会员并提交下届全权代表大会审查和最后批准; 
  289 z)编拟电联活动年度报告,此项报告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后分送全会员; 
  290 aa)履行电联所有其他秘书性职责。 
  291 2.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得以顾问身份参加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和电联的各种大会;秘书长或其代表得以顾问身份参加电联所有其他会议。上述人员参加行政理事会会议时受第235款制约。 
  第五十七条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 
  292 1.(1)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应在无线电领域的技术训练方完全合格,并在频率的指配和使用方面具有实际经验。 
  293 (2)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了解频登会所需处理的第70款所述问,每一委员须熟悉世界某一区域的地理、经济和人口状况。 
  294 2.(1)选举程序由负责选举的大会按照第63款规定予以制订 
  295 (2)每次选举时,频登会的现任委员可以由其国籍所属的国家再提名为候选人。 
  296 (3)频登会委员在其当选的全权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日期就职,通一直任职到选举接任委员的大会所确定的日期为止。 
  297 (4)如果频登会的当选委员在选举该委员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会之间辞职、弃职或死亡,频登会主席应要求秘书长请有关区域的电联会员国在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上为选举一名替补委员提出候选人。但是,如果在行政理事会召开年会的九十天以前发生出缺,该委员国籍所属的国家应在九十天内尽早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替补委员。该替补委员任职到行政理事会所选举的新委员就职时为止。替补委员有被行政理事会选为正式委员的资格。 
  298 (5)为保证频登会有效地进行工作,任何有本国国民当选为频登委员的国家应尽量避免在选举频登会委员的两届全权代表大会之间召回该委员。 
  299 3.(1)频登会的工作细则载明在无线电规则内。 
  300 (2)频登会委员从其自身中选出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为一。此后,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并另选一名新的副主席。 
  301 (3)频登会由一个专门秘书处协助。 
  302 4.频登会委员不得请求或接受任何政府、任何政府的成员、任何众组织、私人组织或个人关于行使其本职的指示。此外,每一会员必须尊重频登会及其委员的职责的国际性,不得企图影响任何频登会委员行使其职责。 
  第五十八条国际咨询委员会 
  303 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通过以下各项进行工作: 
  a)全体会议:通常每三年举行一次。如需举行相关的世界性行政大会时,全体会议在可能条件下应至少在该大会的八个月以前举行; 
  304 b)各研究组:由全体会议建立,以处理各项有待研究的问题; 
  305 c)主任:由全体会议选举,其第一届任期等于两届连续全体会议间隔期的两倍时间,即通常为六年。他在每届随后的全体会议上有连选连任的资格,如再次当选,则任职到下届全体会议开会时为止,即通常任职三年。当主任职位发生意外出缺时,由下届全体会议选举新主任; 
  306 d)协助主任工作的专门秘书处; 
  307 e)电联设置的实验室或技术设备。 
  308 2.(1)每一国际咨询委员会进行研究并为之印发建议的问题,是由各该咨询委员会本身的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或在其两届全体会议之间至少经二十个电联会员以通信方式提出或同意的问题,以及由全权代表大会、行政大会、行政理事会、另一咨询委员会或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向其提交的问题。 
  309 (2)每一咨询委员会还可在有关国家的要求下研究其国内的电信题并提供咨询意见。对这类问题的研究应按第308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协 调 委 员 会 
  310 1.(1)协调委员会协助秘书长履行第282、285、288289各款所指定的职责。 
  311 (2)协调委员会负责同第三十九和四十条所述各国际组织协调有电联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这些组织的大会问题。 
  312 (3)协调委员会检查电联技术合作工作的进展情况,并通过秘书向行政理事会提交建议。 
  313 2.协调委员会应力求取得一致结论;但是,当秘书长认为不及等行政理事会下届会议对所讨论的问题作出决定时,即使在没有得到委员会两名以上其他委员支持的情况下,仍可作出决定。在上述情况下,他须立即将这些问题,连同他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和委员会其他委员提出的其他书面意见,一并以书面报告行政理事会其他理事。 
  314 3.协调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会议,通常每月至少一次。 
  315 1.邀请国政府应在取得行政理事会同意后决定大会的确定日期和切地点。 
  316 2.(1)邀请国政府应在该日期一年以前向电联的每一会员国政发出邀请书。 
  317 (2)邀请书可以直接发送,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另一国政府转发 
  318 3.秘书长应按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联合国发出邀请书;如第三十条所述的任何区域性电信组织提出要求,秘书长也应向其发出邀请书。 
  4.邀请国政府可以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或倡议下,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 
  320 5.(1)会员的答复最迟应在大会开会日期以前的前一个月送达请国政府,并应尽可能包括代表团组成的详细情况。 
  321 (2)会员的答复可以直接发送邀请国政府,也可以经由秘书长或一国政府转发。 
  322 6.当大会讨论属于电联任何一个常设机构职权范围以内的事项时该常设机构有权派遣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大会。如属必要,大会可以邀请自认为无需参加大会的常设机构派遣代表参加。 
  323 7.下列人员准予参加全权代表大会: 
  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24 b)联合国的观察员; 
  325 c)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26 d)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第六十一条有邀请国政府时对于参加行政大会的邀请和准许 
  327 1.(1)第315至321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大会。 
  328 (2)但是,必要时可将发出邀请书的时限缩短为六个月。 
  329 (3)电联会员可将所收到的邀请书通知其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330 2.(1)邀请国政府可在行政理事会的赞同或倡议下,通知愿意遣观察员以顾问身份参加大会的国际组织。 
  331 (2)上述国际组织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邀请国政府提出参大会的申请书。 
  332 (3)邀请国政府应将这类申请书汇总,再由大会自行决定是否准各该有关组织参加。 
  333 3.下列人员准予参加行政大会: 
  a)附件二所解释的代表团; 
  334 b)联合国的观察员; 
  335 c)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的观察员; 
  336 d)符合第319款规定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观察员 
  337 e)按照第330至332款的规定准予参加的国际组织的观察员 
  338 f)经其所属会员正式授权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 
  339 g)符合第322款所规定条件的电联各常设机构。 
  第六十二条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世界性行政会的程序 
  340 1.任何希望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电联会员应将其希望通知秘书,并注明拟议中的议程、地点和日期。 
  341 2.秘书长在收到不少于四分之一电联会员的同样要求时,须用电通知所有会员,请它们在六个星期内表示是否同意该项建议。 
  342 3.如果按照第225款的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同意该项建议的全项目,即同意所建议的大会议程、日期和地点,秘书长应以通电通知各电联会员。 
  343 4.(1)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会址以外的点时,秘书长应询问有关国家政府是否同意担任邀请国政府。 
  344 (2)如果答复是肯定的,秘书长应在征得有关政府同意后,为召大会采取必要的步骤。 
  345 (3)如果答复是否定的,秘书长应请希望召开大会的各会员另行议大会地点。 
  346 5.如果经接受的建议所提出的大会地点系电联会址时,则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347 6.(1)如果该项建议未为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部接受时,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答复通知各电联会员,并要求它们在收到通知后六个星期内对于有争议的某一点或某几点作最后答复。 
  348 (2)这种有争议之点经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会员同意,应即作为通过。 
  349 7.如关于召开世界性行政大会的建议是由行政理事会提出时,也适用上述程序。 
  第六十三条在电联会员的要求下或在行政理事会的倡议下召开区域性行政会的程序 
  350 如属区域性行政大会,第六十二条所述的程序只适用于有关区域的员。如果大会是在该区域的会员倡议下召开的,秘书长仅需收到该区域四分之一会员的一致要求即可。 
  第六十四条关于无邀请国政府时召开大会的条款 
  351 在无邀请国政府的情况下召开大会时,应适用第六十和六十一条的定。秘书长应在征得瑞士联邦政府同意后,采取必要的步骤,在电联会址召开并组织该大会。 
  第六十五条各种大会的共同条款大会日期或地点的变更 
  352 1.在电联会员要求或行政理事会提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时,应照适用第六十二和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只有在按照第225款规定算出的多数有关会员表示赞成时才能作这类变更。 
  353 2.提议变更大会日期或地点的会员有责任为自己的提案从其他会获得必需数目的支持。 
  354 3.发生问题时,秘书长应在第341款所述的通知内说明变更日或地点可能已经引起的财政后果,例如,在原来选定的地点筹备大会时业已支出一笔费用。 
  第六十六条向大会提出提案的时限和条件 
  355 1.在邀请书发出后,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各会员在四个月内向其寄有关大会工作的提案。 
  356 2.有些提案在通过后必然要对公约或行政规则的原文进行修订,有这类提案必须援引需要修订部分的页边款号,并须每次尽可能简短地说明提出该提案的原由。 
  357 3.秘书长应在收到提案时随即分送所有会员。 
  358 4.秘书长应将从各主管部门和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收到的提汇总、整理,并最迟在大会开会三个月以前将其送达各会员。秘书长、国际咨询委员会主任和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委员没有提出提案的资格。 
  第六十七条出席大会的代表团的证书 
  359 1.电联会员向大会派遣的代表团须按第360至366款规定正任命。 
  360 2.(1)出席全权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交部长签署的证书任命。 
  361 (2)出席行政大会的代表团应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负责该大会所涉问题的部长签署的证书任命。 
  362 (3)代表团可由有关国家派驻大会所在国政府的外交使团团长临任命,但须由第360或361款所述当权者之一在最后文件签署以前予以确认。如大会在电联所在国举行时,代表团也可由有关国家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的常驻代表团团长临时任命。 
  363 3.应予接受的证书须由第360至362款所述合适的当权者之签署,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364 ——授予全权; 
  365 ——授权代表团代表本国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66 ——授权代表团或其某些团员签署最后文件。 
  367 4.(1)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合格的代表团,可行使相关员的表决权并可签署最后文件。 
  368 (2)凡其证书经全体会议审定为不合格的代表团,在这种情况得改变以前不得行使相关会员的表决权或签署最后文件。 
  369 5.证书应尽早送存大会秘书处。并应委托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该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审查结果向全体会议报告。 
  370 6.电联会员按例应尽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团出席电联大会。但是,某一会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另一会员的代表团代其行使表决权和签署权。这种权力的转让须以由第360或361款所述当权者之一签署的证书加以确认。 
  371 7.一个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可以委托另一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在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几次会议上代其行使表决权。在上述情况下,该代表团应及时以书面通知大会主席。 
  372 8.一个代表团不得行使一个以上的代理表决权。 
  373 9.不得接受以电报传递的证书和权力的转让。但是,在大会主席秘书处要求对证书加以澄清时,可以接受以电报传递的答复。 
  第六十八条参 加 的 条 件 
  374 1.第73和74款所述的国际咨询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有关咨询员会的全部活动。 
  375 2.(1)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应将关于参加咨询委员会工作的一次申请书送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通知全体会员和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申请须由认可它的会员批准。咨询委员会主任应将对该项申请所采取的行动通知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 
  376 (2)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不得代表认可它的会员行事,但在该员每次特地通知有关咨询委员会它已授权该私营电信机构代其行事时除外。 
  377 3.(1)同国际电信联盟协调工作且其活动与之相关的国际组织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可准予以顾问身份参加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378 (2)国际组织或第三十二条所述区域性电信组织应将关于参加咨委员会工作的第一次申请书送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以电报通知全体会员,并请全体会员表示是否同意该项申请;如果在一个月之内所收到的会员答复中有多数表示同意,则应批准该项申请。秘书长应把征询结果通知全体会员和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 
  379 4.(1)从事研究电信问题或设计或制造电信业务所用设备的科或工业组织可准予以顾问身份参加咨询委员会各研究组的会议,但需经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 
  380 (2)科学或工业组织应将关于参加咨询委员会所属研究组会议的一次申请书送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通知全体会员和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该项申请必须由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咨询委员会主任应将对该项申请所采取的行动通知该科学或工业组织。 
  381 5.任何获准参加国际咨询委员会工作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际组织、区域性电信组织以及科学或工业组织有权向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其退出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这种退出声明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生效。 
  第六十九条全体会议的职责 
  382 全体会议应: 
  a)审议研究组的报告,并批准、修改或否决报告内所载的建议草案; 
  383 b)审议对原有问题是否应予继续研究,并将符合第308款规定应予研究的新问题列表,列表时需考虑到这些新问题原则上应在两届全体会议间隔期的两倍时间内审议完毕; 
  384 c)核准经过第383款所述的审议而制订的工作计划,并根据应研究的各项问题的轻重缓急确定其先后次序; 
  385 d)根据第384款所述业经批准的工作计划,决定是否应当保留解散原有的研究组和设置新的研究组; 
  386 e)将应予研究的问题分配给各研究组; 
  387 f)审查和核准主任关于上届全体会议以来咨询委员会活动的报告 
  388 g)必要时核准由主任按照第416款规定提出的截至下届全体会为止的咨询委员会财务需要概算,以便提交行政理事会; 
  389 h)审议属于第十一条和本条各项条款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必需审议问题。 
  390 1.全体会议通常在上届全体会议所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召开。 
  391 2.全体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或二者之一,经答复秘书长征询多数电联会员同意后可予变更。 
  392 3.全体会议每次开会时由会议所在国的代表团团长担任主席,或,如会议系在电联会址召开时,则由全体会议自行选举一人担任主席。主席由全体会议选举的副主席协助。 
  393 4.秘书长应会同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为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的召开作出必要的行政和财务安排。 
  第七十一条全体会议的语言和表决权 
  394 1.(1)全体会议使用的语言应为第十六和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语。 
  395 (2)研究组的预备文件、全体会议的文件和会议记录以及国际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结束以后所出版的文件,应以电联的三种工作语言印发。 
  396 2.在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会员是第9和155款述的会员。但是,如电联会员国未派遣主管部门的代表出席会议时,则该国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的代表,不论其数目多少,应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一个表决权,但须符合第376款的规定。 
  397 3.第370至373款关于权力转让的规定适用于全体会议。 
  第七十二条研 究 组 
  398 1.全体会议按需要设置和保留各研究组以处理应予研究的问题。愿参加研究组工作的各主管部门、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以及按照第377和378款规定获准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电信组织,须在全体会议开会期间或会后向有关咨询委员会的主任报名。 
  399 2.此外,科学或工业组织的专家可以按照第379和380款的定获准以顾问身份参加任何研究组的任何会议。 
  400 3.全体会议通常任命每一研究组的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如属研组工作量所需要,全体会议应另外任命一名它认为对该研究组必需的副主席。如果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某一研究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职责而该研究组又只有一名副主席,则应由该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职位。如果全体会议曾为某一研究组任命一名以上副主席,该研究组应在下次开会时从上述副主席中另选一名主席,并在必要时从研究组成员中另选一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不能履行其职责,全体会议应同样另选一名副主席。 
  第七十三条研究组事务的处理 
  401 1.研究组应尽可能以通信方式处理事务。 
  402 2.(1)但是,全体会议可以就召开为处理大批问题所必需的研组会议颁发指示。 
  403 (2)研究组按例在两届全体会议之间不得召开两次以上会议,包在该全体会议前召开的末期会议在内。 
  404 (3)此外,如果某一研究组的主席在全体会议以后认为该研究组必要召开一次或一次以上未经全体会议规定的会议,以便对通信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讨论时,他可以在取得本国主管部门同意并征询有关主任和该研究组成员意见后,建议在适当地点召开会议,但需注意将费用缩减到最低限度。 
  405 3.如属需要,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联合工作组,以研究要若干研究组的专家一起参加的问题。 
  406 4.咨询委员会主任在征询秘书长意见后,可会同各有关研究组的席为在同一时期、同一地点举行分批研究组会议拟订总计划。 
  407 5.主任应将研究组的最后报告寄送各参加的主管部门和咨询委员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如有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电信组织参加,则也应寄送。最后报告应尽早发出,无论如何最迟须在下届全体会议开会日期的一个月以前寄送。本规定只在研究组会议紧接全体会议之前召开时方能免于遵行。凡在以上述方式寄送的报告内未予包括的问题,不应列入全体会议的议程。 
  第七十四条主任的职责;专门秘书长 
  408 1.(1)咨询委员会主任应协调全体会议和研究组的工作,并负安排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409 (2)主任应负责咨询委员会的文件,并与秘书长共同筹划以电联工作语言出版这些文件。 
  410 (3)主任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秘书处协助。该秘书处在主任的领导进行工作,并在咨询委员会工作的安排方面协助主任。 
  411 (4)按照第268款规定,咨询委员会的专门秘书处、实验室和术设备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上受秘书长管辖。 
  412 2.主任应在全权代表大会或行政理事会所核准的预算范围内选用书处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这种技术和管理人员由秘书长会同主任加以任命。最后的任免决定权属于秘书长。 
  413 3.主任享有以顾问身份参加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议的当然权利。任应在第393款规定的范围内为全体会议和研究组会议进行一切必要的筹备工作。 
  414 4.主任应将本咨询委员会自上届全体会议以来的活动报告提交全会议。这项报告经批准后送交秘书长,以便转给行政理事会。 
  415 5.主任应将本咨询委员会上一年的活动报告在行政理事会年会上交行政理事会,供理事会和各电联会员参考。 
  416 6.主任应在征询秘书长意见后将截至下届全体会议为止的本咨询员会财务需要概算提交全体会议核准;这项财务需要概算经全体会议核准后送交秘书长,以便提交行政理事会。 
  417 7.主任应根据全体会议所核准的本咨询委员会财务需要概算,编本咨询委员会下一年度的经费开支预算,以便由秘书长列入电联的年度预算。 
  418 8.主任应根据需要在公约范围内参加电联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七十五条提交行政大会的提案 
  419 1.国际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有权向行政大会提交从其各项建议或所研究问题的结论直接产生的提案。 
  420 2.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也可以提出修改各项行政规则的提案。 
  421 3.这种提案应及时送交秘书长,以便按照第358款的规定进行总、整理和通知。 
  第七十六条各咨询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422 1.(1)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联合研究组对共同关心的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建议。 
  423 (2)咨询委员会主任可以协同研究组主席组织两个咨询委员会的究组联合会议,以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研究并编写建议草案。这种建议草案应提交每一咨询委员会的下次全体会议。 
  424 2.在一咨询委员会被邀请参加另一咨询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议时,被邀请的咨询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或主任有权为派遣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会议作出安排,但须遵照第311款的规定。 
  425 3.秘书长、副秘书长、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主席和咨询委员会主或他们的代表得以顾问身份参加另一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如属必要,咨询委员会可以邀请自认为无需参加的任何电联常设机构的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其会议。 
  第七十七条大会和其他会议的议事规则 
  1.席位顺序 
  426 在大会的各次会议上,各代表团按其所代表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序就座。 
  2.大会的开幕 
  427 1.(1)在大会的开幕式以前,应举行一次代表团团长会议,以就第一次会议的议程。 
  428 (2)代表团团长会议的主席按第429和430款规定予以确定 
  429 2.(1)大会由邀请国政府指定一人主持开幕。 
  430 (2)如无邀请国政府时,由最年长的代表团团长主持开幕。 
  431 3.(1)大会主席在第一次全会上进行选举,通常由邀请国政府名。 
  432 (2)如无邀请国政府时,应参照各代表团团长在第427款所述议上的提议,选出主席。 
  433 4.第一次全会还应: 
  a)选举若干大会副主席; 
  434 b)设立大会的各委员会,并选举各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435 c)组织大会秘书处,这类秘书处由电联总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由邀请国政府的主管部门所提供的人员组成。 
  3.大会主席的权力 
  436 1.除行使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其他权力外,大会主席宣布每次全的开会和闭会,主持辩论,负责议事规则的履行,允许发言人发言,将问题提付表决,以及宣布所通过的决定。 
  437 2.主席对大会的一切工作进行总的领导并负责全会的秩序得到维。主席对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进行裁决,特别是有权提议推迟或结束某一问题的讨论,或者提议中止会议或休会。主席在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决定推迟全会的召开。 
  438 3.主席有责任保障每个代表团对于讨论的问题享有自由和充分发意见的权利。 
  439 4.主席负责使辩论不超出有关问题的范围,并可在发言人离题时断其发言和要求其将发言限制在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以内。 
  4.委员会的设立 
  440 1.全会可以设立若干委员会以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问题。这种委会可以再设立分委员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 
  441 2.但是,只在绝对必要时才设立分委员会和工作组。 
  5.预算控制委员会 
  442 1.在每届大会或会议开始时,应由全会设立一个预算控制委员会以确定可供各代表使用的组织和设施,并审查和核准整个大会或会议期间所需费用的账目。除自愿参加的代表团成员外,这个委员会应包括秘书长的代表一名;如有邀请国政府时,还应包括该政府的代表一名。 
  443 2.在经行政理事会核准的大会或会议预算经费用完以前,预算控委员会应协同大会或会议的秘书处向全会提出一份临时性的开支清单。全会应根据此清单考虑按照当时的进度是否宜于在所核准的预算经费用完之日以后延长大会或会议。 
  444 3.在每届大会或会议结束时,预算控制委员会应向全会提出一项告,尽可能精确地列明该大会或会议总支出的估计数字。 
  445 4.这项报告经全会审批后,应连同全会的批语送交秘书长,以便交行政理事会的下一届年会。 
  6.委员会的组成 
  446 6.1 全权代表大会 
  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会指定的会员国政府的代表和第324、325、326各款所述的观察员组成。 
  447 6.2 行政大会 
  各委员会由要求参加或经全会指定的会员国政府的代表和第334到338各款所述的观察员和私营电信机构代表组成。 
  7.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448 每一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本委员会提议其所设各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席的人选。 
  8.会议的召集 
  449 全会以及各委员会、分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应在大会会址予以及公布。 
  9.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 
  450 大会开幕以前提出的提案由全会分发给按本议事规则第4节规定所立的各有关委员会。但全会本身有权直接处理任何提案。 
  10.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 
  451 1.大会开幕后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必须根据情况递交大会主席或关委员会的主席,也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作为大会文件印发。 
  452 2.书面提案或修正案须经有关代表团团长或其代理人签字后方可出。 
  453 3.大会主席或委员会主席可以随时提出可能加速辩论进度的提案 
  454 4.每一提案或修正案应有措词精确的文本供审议。 
  455 5.(1)大会主席或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对于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或修正案,应当逐一决定其应以口头形式提出或以按第451款规定印发的书面形式提出。 
  456 (2)所有拟提付表决的主要提案的文本通常应以大会的工作语言时印发,以便在讨论前进行研究。 
  457 (3)此外,大会主席在收到第451款内所述的提案或修正案后根据情况提交有关的委员会或全会。 
  458 6.任何经授权的人员可以在全会上宣读或要求全会宣读其在大会间提出的任何提案或修正案,并可说明其提出该案的原由。 
  11.讨论和表决任何提案或修正案所需的条件 
  459 1.任何在大会开始前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或任何由一个代表团在会期间提出的提案和修正案,在提付审议时至少应由另一个代表团附议,否则不得予以讨论。 
  460 2.每一项经正式附议的提案和修正案须经讨论后方可提付表决。 
  12.遗漏的或延期审议的提案或修正案 
  461 在一项提案或修正案被遗漏或其审议延期时,提出该案的代表团应责使该案在以后得到审议。 
  13.全会的辩论规则 
  462 13.1 法定人数 
  为使全会举行有效表决,受权出席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代表团必须有半数以上出席或派代表出席该会议。 
  13.2 辩论程序 
  (1)希望发言的人须先取得主席许可。发言人按例应首先声明以何种身份发言。 
  464 (2)任何人在发言时须缓慢清晰,字句分明,并作必要的停顿,使人人理解其意义。 
  465 13.3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 
  (1)在辩论过程中,任何代表团可在其认为合适时提出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按照本议事规则对此作出裁决。任何代表团可以对主席的裁决提出申诉;但是除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多数代表团否决外,这项裁决仍应有效。 
  466 (2)提出程序动议的代表团在发言时不得讨论有关问题的实质。 
  467 13.4 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的顺序 
  第465和466款所述的程序动议和程序问题按下列顺序予以审议: 
  a)任何关于履行本议事规则的程序问题; 
  468 b)中止会议; 
  469 c)休会; 
  470 d)推迟正在讨论中的问题的辩论; 
  471 e)结束正在讨论中的问题的辩论; 
  472 f)任何其他可能提出的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席酌定审议这一类程序动议或程序问题的先后顺序。 
  473 13.5 关于中止会议或休会的动议 
  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中止会议或休会,并说明动议的理由。如这项动议得到附议,则应允许两名持反对意见的发言人专就反对中止会议或休会问题发言;其后应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474 13.6 关于推迟辩论的动议 
  在讨论问题的过程中,一个代表团可以动议将辩论推迟至一般确定的时间以后。如果这项动议提付讨论,则发言人以三名为限,即除动议提出者外,赞成动议者一名,反对者两名;其后应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475 13.7 关于结束辩论的动议 
  代表团可以随时动议对正在讨论中的问题结束辩论。在这种情况下,最多可以给予两名反对这项动议的发言人以发言权;其后应将这项动议提付表决。 
  476 13.8 发言的限制 
  (1)全会在必要时可以限定任何代表团对于某一问题的发言次数和发言时间。 
  477 (2)但是,在涉及程序问题时,主席应将每次发言时间最多限制五分钟以内。 
  478 (3)如果发言人已超过准许发言的时间,主席应提请全会注意并求该发言人简短地结束发言。 
  479 13.9 发言人名单的截止登记 
  (1)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决定宣读业已登记的发言人名单,并应将表示希望发言的其他代表团的名称加在名单上。然后,经全会同意,他可决定截止发言人名单的登记。但是,即使在发言人名单登记截止后,主席在认为合适时仍可破例允许对前面的任何发言作出答复。 
  480 (2)在名单上的发言人发言完毕后,主席宣布结束对该项问题的论。 
  481 13.10 权限问题 
  任何可能产生的权限问题应在对讨论中的问题的实质进行表决以前解决。 
  482 13.11 动议的撤回和重新提出 
  提出动议的代表团可在动议提付表决前予以撤回。任何从辩论中撤回的动议,无论经过修改与否,均可由修改的代表团或另一代表团重新提出或继续提出。 
  14.表 决 权 
  483 1.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在大会的所有会议上,由电联会员正式授参加大会工作的该会员的代表团享有一个表决权。 
  484 2.电联会员的代表团按第六十七条所定条件行使表决权。 
  15.表 决 
  485 15.1 多数的定义 
  (1)多数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半数以上代表团构成。 
  486 (2)计算多数时不应将弃权的代表团计算在内。 
  487 (3)提案或修正案在出现平票时应视为被否决。 
  488 (4)在本议事规则内,一个“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代表团”系指投赞成或反对某一提案的代表团。 
  489 15.2 不参加表决 
  出席而不参加某一项表决或明确声明不愿参加某一项表决的代表团,在计算第462款所规定的法定人数时不应作为缺席;在执行第491款规定时,也不应作为弃权。 
  490 15.3 特别多数 
  在接受电联会员时,应适用第一条所规定的多数。 
  491 15.4 超过半数的弃权票 
  如弃权票数超过投票总数(赞成、反对、弃权)的一半时,讨论中的问题应推迟到以后的会议上审议,届时不应将弃权票计算在内。 
  492 15.5 表决程序 
  (1)除第495款所指情况外,应采用下列表决程序: 
  a)通常采用举手表决; 
  493 b)如上述程序不能显示明确的多数,或经至少两个代表团提出要时,则采用唱名表决。 
  494 (2)唱名表决按各与会会员国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进行。 
  495 15.6 无记名投票 
  如经出席并享有表决权的至少五个代表团提出要求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在这种情况下,秘书处应立即对投票的保密采取措施。 
  496 15.7 阻扰表决的禁止 
  表决一经开始,除对于正在进行的表决方式提出程序问题外,任何代表团不得进行阻扰。 
  497 15.8 投票的理由 
  主席应准许任何提出要求的代表团在表决结束后说明其投票的理由。 
  498 15.9 提案的分成各部分表决 
  (1)如提案人提出要求、全会认为合宜、或主席经提案人同意后提出建议时,可将一项提案分成若干部分并分别提付表决,然后,再将该项提案已被通过的各部分整个提付表决。 
  499 (2)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部分均被否决,整个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500 15.10 同一问题的若干提案的表决顺序 
  (1)除全会作出相反决定外,同一问题如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提案时,应按其提出的顺序提付表决。 
  501 (2)每次表决后,全会应决定下一项提案是否应提付表决。 
  502 15.11 修正案 
  (1)仅为删除、增补或更改原提案的某一部分而提出的任何修改提案应视为修正案。 
  503 (2)一项提案的任何修正案,如经提出原提案的代表团接受时,立即并入原提案。 
  504 (3)全会认为与原提案相抵触的任何修改提案不应视为修正案。 
  505 15.12 修正案的表决 
  (1)如对某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修正案。 
  506 (2)如对某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应首先表决与原提内容出入最大的修正案;其余的修正案也应按与原提案内容的出入大小依次提付表决,直至所有提案的修正案审议完毕为止。 
  507 (3)如某一提案的一项或几项修正案被通过,应将按其修改过的案提付表决。 
  508 (4)如修正案均未通过,应将原提案提付表决。 
  16. 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辩论规则和表决程序 
  509 1.各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主席享有本议事规则第3节赋予大会主的同样权力。 
  510 2.本议事规则第13节所规定的关于在全会上进行辩论的规则,法定人数一项外,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讨论。 
  511 3.第15节所述的规定也适用于委员会和分委员会举行的表决。 
  17.保 留 
  512 1.如某一代表团的意见没有得到其余代表团的赞同,该代表团通应尽可能服从多数意见。 
  513 2.但是,如果某一代表团认为任何一项决定具有阻碍其政府批准约或核准各项规则的修订的性质时,该代表团可以就这项决定提出最后或暂时的保留。 
  18.全会的会议记录 
  514 1.全会的会议记录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秘书处应力求在审议会议录之日以前尽早将其分发给各代表团。 
  515 2.会议记录分发后,各代表团可将其认为理应更正之处以书面提大会秘书处,这项工作须在尽可能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但是,这并不妨碍各代表团在通过会议记录的会议上口头提出修正案。 
  516 3.(1)会议记录按例只包括提案和结论以及与之有关的、措词量简明的主要论点。 
  517 (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有权要求将其在辩论时所作的发言以摘或全文载入会议记录。在这种情况下,该代表团通常应在发言开始时作出声明,以利记录员工作,并须由该代表团在会议结束后两小时内将发言的原文送交大会秘书处。 
  518 4.第517款赋予的关于将发言的原文载入会议记录的权利,在有情况下均应审慎地行使。 
  19.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摘要记录和报告 
  519 1.(1)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辩论应由大会秘书处在其编写的摘记录内逐次会议地加以概括。摘要记录内应载明讨论的要点和应予注意的各项意见,以及整个辩论所得出的任何提案或结论。 
  520 (2)但是,任何代表团均享有第517款所规定的权利。 
  (3)上述权利在所有情况下均应审慎地行使。 
  522 2.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可以编写其认为必需的临时报告。如属情况要,它们可以在工作结束时提出一项最后报告,以简明的措词概括从委托其研究的项目中产生的提案和结论。 
  20.会议记录、摘要记录和报告的通过 
  523 1.(1)在每次全会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会议开始时,主席通应当询问对于上次全会的会议记录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上次会议的摘要记录有否任何意见。如未向秘书处提交修正案且未提出口头异议,上述文件作为通过。在相反情况下,应根据情况在会议记录或摘要记录中作适当的修改。 
  524 (2)任何临时报告或最后报告必须由有关的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核。 
  525 2.(1)最后一次全会的会议记录应由该次会议的主席审核。 
  526 (2)每一委员会或分委员会最后一次会议的摘要记录应由各该委会或分委员会的主席审核。 
  21.编辑委员会 
  527 1.各种最后文件的文本应由各委员会参照所发表的意见尽可能按后确定的形式拟具,然后交由编辑委员会负责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加以整理以臻完善,并在必要时将其与原文本未经修改的部分汇编一起。 
  528 2.最后文件的文本应由编辑委员会提交全会,由全会予以通过或其发还有关的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22.编 号 
  529 1.文本中有待修改的各章、条、款的号数应保留至全会初读时为。增补的各款均应暂按原文内最后一款编号,再加上“A”、“B”,等等。 
  530 2.各章、条、款的号数的最后编定应在初读通过后交由编辑委员办理。 
  23.最后通过 
  531 各种最后文件的文本在全会二读通过后应作为最后确定的文本。 
  24.签 署 
  532 大会所通过的最后确定的文本应交由享有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力的表按其国家的法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签署。 
  25.新闻公报 
  533 关于大会工作的官方新闻公报须经大会主席或一名副主席核准后方发布。 
  26.免费优待 
  534 各代表团团员、行政理事会理事、出席大会的电联各常设机构的高官员以及协助大会工作的电联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大会期间有权享受邮政、电报和电话的免费优待;其范围以大会所在国政府会同其他有关政府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所作出的安排为限。 
  第七十八条语 言 
  535 1.(1)在电联的大会以及电联各常设机构和行政理事会的会议,在后列情况下可以使用第100和106款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 
  a)如果有会员向秘书长或有关常设机构的最高负责人提出申请,要求增加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的口语或笔语而所需的额外费用系由提出或赞成该项申请的会员承担; 
  536 b)如果某一代表团自费作出安排,将其本国语言口译成第106所述各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 
  537 (2)在第535款所规定的情况下,秘书长或有关常设机构的最负责人在取得有关会员关于所需费用由其向电联如数偿付的保证后,应尽可能同意该项申请。 
  538 (3)在第536款所规定的情况下,有关代表团如果愿意,还可自费作出安排,将第106款所述各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口译成其本国语言。 
  539 2.公约第102至105各款所述各种文件的任何一种可以用各条款所述语言以外的语言出版,但要求用这种方式出版的会员须负责支付翻译和出版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七十九条财 务 
  540 1.(1)每一会员最迟应在公约生效的六个月以前将其选定的会等级通知秘书长。 
  541 (2)秘书长应将该项决定通知各会员。 
  542 (3)如会员在第540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其决定通知秘书长则应保持原选的会费等级。 
  543 (4)各会员可随时选定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544 2.(1)每一新会员在其加入的年份所交的会费应自加入月份的一天算起。 
  545 (2)如某一会员声明退出公约,其会费应缴至退出声明书生效月的最后一天为止。 
  546 3.欠缴的金额应自电联每一财政年度开始之日起计息,前六个月年息三厘(百分之三),自第七个月起为年息六厘(百分之六)。 
  547 4.以下各项规定适用于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国际组织的会费: 
  a)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和科学或工业组织应摊付其同意参加工作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费用。同样,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应摊付其按第338款的规定同意参加或业已参加的行政大会的费用; 
  548 b)国际组织也应摊付其获准参加的大会或会议的费用,但行政理会根据互惠条件准予免付者除外; 
  549 c)根据第547和548款的规定摊付大会或会议费用的经认可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可从公约第92款的等级表中自由选择其摊付电联经费开支的会费等级,并应将所选定的等级通知秘书长; 
  550 d)摊付大会或会议费用的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和国际组织可随时选定一个高于其原选等级的会费等级; 
  551 e)在公约有效期内不得减少会费单位数; 
  552 f)如遇有声明退出国际咨询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时,会费应缴至退声明书生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止。 
  553 g)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科学或工业组织和国际组织为支付其意参加工作的国际咨询委员会的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应由行政理事会逐年确定。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按第546款的规定计息; 
  554 h)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为支付其按第338款规定参加的行政会的费用以及参加行政大会的国际组织为支付该大会费用而缴付的每一单位会费金额,应由该大会的预算总额除以各会员为摊付电联经费开支所认担的单位总数来确定。此项会费应视为电联的收入,并自帐单发出之日的第六十天起按第546款所规定的利率计息。 
  555 5.电联实验室和技术设备为个别会员、会员集团、区域性组织或他单位进行测量、试验或特别研究所需的费用应由各该会员、集团、组织或其他单位承担。 
  556 6.向各主管部门、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或个人出售的出版物的价应由秘书长会同行政理事会予以订定,但需考虑到出版物的销售收入通常应与印刷和寄发费用相抵。 
  557 1.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会员的主管部门和经认可的私营电信机构就其应收款额与应付款额达成协议。 
  558 2.除有关各方订有特别协议外,有关第557款所述应付款额与收款额的帐单均应按行政规则的规定编造。 
  第八十一条仲 裁:程 序(参阅第五十条) 
  559 1.诉请仲裁的一方应将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送交争执的对方,以为仲裁程序的开始。 
  560 2.争执各方应协商决定将仲裁委托个人、主管部门或政府进行。在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提出后一个月以内,各方对于这一点仍未能取得一致时,则应委托政府进行仲裁。 
  561 3.如系委托个人进行仲裁,仲裁人既不得是争执各方的国民,其住寓所不得在争执各方的国内,也不得受雇于争执各方。 
  562 4.如系委托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仲裁,仲裁人必须从并非争执方、但系该项在实施中引起争议的协定参加者的会员中选择。 
  563 5.争执双方应自收到争议提付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各指定一名仲裁人。 
  564 6.如争议涉及两方以上时,在争议中持相同立场的各方所构成的个集团应按照第562和563款规定的程序各自指定一名仲裁人。 
  565 7.按上述规定指定的两名仲裁人应选择一名第三仲裁人。如果这名仲裁人系由个人而非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担任,则该第三仲裁人必须符合第561款所述的条件,而且其国籍不得与另两名仲裁人中任何一人相同。这两名仲裁人如未能就第三仲裁人的人选问题达成协议,则应各自提出一名与这项争议毫无关系的第三仲裁人的候选人,然后由秘书长抽签选定。 
  566 8.争执各方可以同意由一名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人解决争议;或,可以由每一方提出一名仲裁人的候选人,请秘书长从所提名的候选人中抽签决定由谁担任该唯一仲裁人。 
  567 9.仲裁人或各仲裁人应自由决定所遵循的程序。 
  568 10.唯一仲裁人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如果所委托的仲裁人不止一名,则仲裁人多数表决所作的决定应是最后的裁决,对于争执各方均有约束力。 
  569 11.争执各方应各自负担进行调查和提出仲裁所需的费用。仲裁除各方本身所耗部分外,应由争执各方平均分担。 
  570 12.电联应向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提供所需的一切有关争议的资料 
  第八十二条行 政 规 则 
  571 本公约的条款由下列各种行政规则加以补充: 
  ——电报规则, 
  ——电话规则, 
  ——无线电规则, 
  ——附加无线电规则。 
  各国全权代表在分别以中文、西班牙文、英文、法文和俄文书写的本公约的一个文本上签字,如遇争执,以法文本为准。此文本在国际电信联盟存档,并由国际电信联盟将其副本送交各签字国一份。 
  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订于马拉加-托雷莫里诺斯 
 
 
 
相关法规: 公约 国际 电信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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