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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10 生效日期: 1996-10-10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你厅鲁卫函(1996)第77号文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明令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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