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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3 生效日期: 2004-05-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营[2004]24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5)86号)中相关规定,继续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 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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