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067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6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医院具备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为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后健康检查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一、经评鉴为区域级以上之教学医院。
二、办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项目,经取得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认可协议认证机构或其它国际性实验室认证机构之有效认证。
无区域级以上教学医院之离岛地区,医院得由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项目推荐后,申请为指定医院,不受前项资格之限制。
第3条 医院办理前条申请时,应检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陈转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
一、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指定医院申请书(附件一)。
二、前条第一项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抗体检验能力试验一年内合格证明、肠道原虫检验受训及测试三年内合格证明。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医院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得为指定医院;其有效期间为三年。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办理指定审议作业或相关管理事项,得设审议委员会。
第4条 指定医院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业务,应符合医事法令有关规定,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受聘雇外国人入国后健康检查作业规范(附件二)。
受聘雇外国人之健康检查纪录表、病历、X光片、检验报告等,指定医院应依相关法令规定期限保存。
前项资料,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因业务需要调阅查核时,指定医院不得拒绝。
第5条 指定医院应于院内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并不得委托其它机构办理。但非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项目,不在此限。
第6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对指定医院实施品质查核,指定医院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查核,得委托相关机关、学术机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7条 指定医院办理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应核发健康检查证明;如健康检查项目有不合格之情形,除依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完成传染病个案通报外,应于核发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证明通报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
第8条 指定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
一、医院评鉴或实验室认证资格异动,致未符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资格者。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出具不实健康检查证明,经查证属实者。
四、健康检查品质及作业流程显有瑕疵,经各级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一废止指定医院资格者,自废止日起满二年后,始得重新申请指定。
第9条 指定医院得于指定有效期间届满前四个月至六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送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陈转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一、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指定医院展延申请书(附件三)。
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文件。
前项展延申请经审核通过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10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为外劳健检医院而无第八条废止指定之情形者,视为指定医院;其有效期间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提出申请尚未经指定之医院,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二年内,申请指定者,得不受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但未于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该款规定之有效认证者,废止其指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