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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18 生效日期: 1986-10-18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是人才培养结构中的重要层次,为加强中等专业教育的宏观管理,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保证教育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简称中等专业学校),是指经由国家规定的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纳入国家招生计划、由地方统一组织入学考试的、以应届初级中学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培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等专门人才,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设置原则

  第四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以及实际可能提供的办学条件,在部门、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要妥善处理好发展中等专业学校与相关的各类学校的关系,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讲求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广泛开展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横向联系,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学生。

 

  第七条 新建中等专业学校的校址,一般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经济文化较发达、物质生活供给有保障的地区,并尽可能靠近学生进行实习的场所。学校环境应符合教学和卫生保健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应少于640人(体育、艺术类学校另订),专业设置要与规模相适应,不宜过多。

  第九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符合要求的、精干的领导班子。校长和教学副校长应有任讲师以上职务资格,熟悉专业教育。对领导班子的具体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建立、健全教学、行政、后勤等管理机构,并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负责人。专业科主任要有任讲师以上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的专任教师(每门课程至少有一名讲师或其它相应职称的教师);专职和兼职结合的思想政治工作干部以及行政、实验技术、图书资料和工勤人员。教师资格审定办法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教职工的编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必需的教学、实验、实习、图书阅览以及生活和体育活动场所。其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应按有关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计划的程序和原则规定,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按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及图书资料,以保证教学计划的执行和按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开出实验。适用图书平均每生不应少于60册。

  第十五条 中等专业学校办学所需的基建投资和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调整或停办,均应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地方学校(含社会力量办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会商计划、财政及主管业务厅(局)等有关部门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授权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意后,由各部委审批。地方学校与部属学校均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的手续,一般分为申请筹建和批准招生两个步骤。已具备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请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中等专业学校,须进行可行性论证,申请筹建时应提出含下列内容的报告:
  1.学校名称,隶属关系;
  2.专业设置、学制、在校学生规模;
  3.招生来源及服务面向,有关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及现状,办学稳定性说明;
  4.师资来源及组成结构的说明;
  5.学校选址、占地面积及环境状况;
  6.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的来源。

  第十九条 专业的设置、调整或停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的教育部门审批,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中等专业学校的筹建期,自批准之日起,达到申请招生要求,不得超过3年;从批准正式招生之日起,达到规定的计划规模及设置标准,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招生时,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当年招生专业达到本条例第三章设置标准的要求。地方学校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部属学校以部委为主,会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检查,认为合格,由办学单位按附表要求填报建立学校及招生申请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部委教育司(局)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后方能招生。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整或停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均应由办学单位提出报告,说明学校调整或停办的原因,对现有教职工和学生的安置方案,以及校舍、教学设施的调配意见等,审批程序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的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调整或停办的学校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其申请文件应由有关部门共同提出。面向全国接受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其调整或停办应征得国务院有关部委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调整或停办的学校,均应保证在校生完成全部学业,不得提前结业分配。其校舍及教学设施亦应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擅自筹建、擅自招生及虚报条件建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给予停止招生或停办等处置,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学校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质量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整顿、暂停招生直至停办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验印,由学校颁发,未经验印者无效。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改办专科学校,需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领导部门及国务院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申报表格按附表一、二、三、四格式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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