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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 则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Ⅲ章 干舷
第Ⅳ章 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附则Ⅱ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附则Ⅲ 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
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 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修 正
(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
(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书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b)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2)(g)(ii)的规定,已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免除实行该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按照本条(2)(g)(ii)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海事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7)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第7条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30条(3)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8条保 存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9条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Ⅰ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Ⅰ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Ⅰ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除 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
(b)长度小于24m的新船;
(c)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非营业游艇;
(e)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b)里海;
(c)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旷地角(开泼·圣·安通诺)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免 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 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Ⅱ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驶来的或驶往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2)和(3)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检验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1)船舶应受下列各种检验: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初次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换证检验的间隔期由主管机关决定,但除适用第19条(2)、(5)、(6)和(7)外,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以保证:
(i)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ii)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保持在有效状态;
(iii)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iv)备有第10条要求的资料。
(2)本条(1)(c)的年度检验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署。
第15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2)或(4)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17条由他国政府代发或签署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给此船舶,或在船舶已有的证书上签署或授权签署。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18条证书格式
证书格式应用本公约附则Ⅲ列出的范本。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则文本应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19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
(2)(a)不论本条(1)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b)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后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后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条(1)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14条中的年度检验,而此时发给期限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4)按第14条(1)(b)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五个月。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拟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这种延期仅为允许船舶完成至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延期不得大于三个月。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达拟进行检验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证书前不得凭延期的证书离港。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6)发给短途航程船舶的证书未曾按本条先前各项规定延期,主管机关可对证书上书明的失效期延期宽限至一个月。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本条(2)、(5)和(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失效日期起计算日期。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不超过五年。
(8)如果年度检验在第14条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a)证书上的周年日期应签署修正,签署的日期应比检验完成日期推后不多于三个月;
(b)第14条要求的下次年度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c)若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使第14条规定的检验最大间隔期不超过,则失效期可保持不变。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1)(c)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c)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所规定的关于换证、签署、延期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第6条(4)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次航行。
(11)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签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监 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签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装载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9)(a)和(b)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这种变动显然使船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1)(c)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权 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事 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b)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c)经授权在主管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船舶强度标准。
第27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a)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字并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事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事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28条生 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27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1)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后有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29条(2)(b)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29条修 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海事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b)上述任何修改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事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c)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2)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
(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海事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事组织,海协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0条退 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31条中 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事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4)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32条领 土
(1)(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a)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1)(a)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5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事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b)本公约从海事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海事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1)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2)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33条登 记
(1)本公约应交存海事组织,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34条文 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单独一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附则Ⅰ
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 总 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是处于保证船舶有足够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如果有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时,本规则也假定已经符合这些要求。
第1条船舶强度
主管机关应查明在核定干舷的相应吃水时,其船舶总结构强度是足够的。按照主管机关所承认的船级社的要求所建造和维修的船舶,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强度。
第2条适用范围
(1)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它非机动船舶,应根据本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
(2)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按本条(1)规定的干舷外,尚应根据本附则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来勘定木材干舷。
(3)对设计用帆的船舶,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或作为辅助推进方式,以及拖轮都应根据本附则所列第1条至第40条各项规定来勘定干舷。附加干舷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4)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它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以致使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为不合理或不符合实际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来勘定干舷。
(5)本附则所列第10条至第26条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具有富裕干舷的船舶,在主管机关确信该船具备安全的条件下,上述要求可以放宽。
(6)第22条(2)和第27条仅适用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和以后铺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除本条(6)规定的其他新船适用本公约第27条(经修订的)或《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4月5日通过的)第27条,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3条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长度 长度(L)是指量自龙骨板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垂线 首尾垂线应取自长度(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在计量长的水线上的首柱前边相重合。
(3)船中 船中是长度(L)的中点。
(4)宽度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宽度(B)是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的船舶是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其它材料的船舶在船中处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
(5)型深
(a)型深是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船侧处横梁上边的垂直距离。对木质和混合材料结构船舶的垂直距离则是从龙骨槽口的下边量起。如船中剖面下部的形状是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此垂直距离是从船底的平坦部分向内延伸线与龙骨侧边相交之点量起。
(b)有圆弧型舷缘的船舶,型深应量到甲板和船侧型线延伸的交点,即当作舷缘为方角设计那样。
(c)如干舷甲板为阶梯形且此甲板的升高部分延伸到超过决定型深的那一点时,型深应量到较低部分甲板与升高部分相平行的延伸线。
(6)计算型深(D)
T(L-S)
(a)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干舷甲板边板的厚度,或加------,当露天干舷甲
L板没有敷料时,
式中: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10)(d)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b)对于圆弧形舷缘半径大于宽度(B)的4%或上部舷侧为特殊形状的船船,其计算型深取自一中央截面的计算型深,此截面两舷上侧垂直并具有同样的梁拱,以及上部截面面积等于实际的中央截面的上部截面面积。
(7)方形系数 方形系数(Cb)由下式确定:
Cb=------
L.B.d1
式中:△——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尾轴毂;
对其它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d1处的吃水。
d1——最小型深的85%。
(8)干舷 勘定的干舷是在船中处从甲板线的上边缘向下量到有关载重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
(9)干舷甲板 干舷甲板通常是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其上所有的露天口设有永久性的封闭装置,其下在船侧的所有开口设有永久性的水密封闭装置。对具有不连续的干舷甲板的船舶,该露天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该甲板升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由船东选择经主管机关批准,较低的一层甲板也可以选作干舷甲板,但该甲板至少沿机舱和其前后尖舱舱壁之间是全通的和永久性的甲板并且是连续横贯船体。当比较低一层甲板是阶梯形时,则甲板的最低线及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连续线取为干舷甲板。当较低一层甲板被选定为干舷甲板时,干舷甲板以上的那部分船体就干舷的勘定和计算而言视作上层建筑。干舷是从这一层甲板计算。
(10)上层建筑 (a)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到舷边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4%。后升高甲板视为上层建筑。
(b)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结构坚固的封闭端壁;
(ii)此项端壁的出入开口(如有时),设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
(iii)上层建筑侧壁或端壁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关闭装置。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关闭时,有通道供船员随时用其他方式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c)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d)上层建筑的长度(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L)以内部分的平均长度。
(11)平甲板船 平甲板船是指干舷甲板上没有上层建筑的船。
(12)风雨密 风雨密是指任何风浪情况下水都不得透入船内。
第4条甲板线
甲板线系长为300mm和宽为25mm的一条水平线。甲板线应标志在船中处的每侧,其上边缘一般应经过干舷甲板上表面向外延伸与船体外表面之交点(如图1所示),如果在干舷经过相应校正的情况下,甲板线也可以参照船上某一固定点来划定。参考点的定位和干舷甲板的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在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标写清楚。
第5条载重线标志
载重线标志由外径为300mm,宽为25mm的圆圈与长为450mm宽为25mm的水平线相交组成。水平线的上边缘通过圆圈的中心。圆圈的中心应位于船中处,从甲板线上边缘垂直向下量至圆圈中心的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夏季干舷(如图2所示)。
第6条载重线标志所用的各线段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根据本规则所核定载重线的各线段,为长230mm和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标在距圆圈中心前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前方(如图2所示)。
(2)所用载重线如下:
(a)夏季载重线是以通过圆圈中心的线段的上边缘及标有S的线段表示。
(b)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是以标有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载重线是以标有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夏季淡水载重线勘划在垂线的后方。夏季淡水载重线和夏季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载重线是以标有TF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后方。
(3)如根据本规则核定了木材干舷,则木材载重线应在通常载重线以外另行勘划。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这些线段应为长230mm和宽25mm的水平线,这些线段与勘划在距圆圈中心后方540mm宽25mm的垂线成直角,并位于垂线的后方(如图3所示)。
(4)所用木材载重线如下:
(a)夏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S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b)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c)北大西洋冬季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WNA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d)热带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
(e)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夏季淡水木材载重线和夏季木材载重线之间的差数,也是对其它各载重线在淡水中装载的允许差额。
(f)热带淡水木材载重线是以标有LTF的线段的上边缘表示,并勘划在垂线的前方。
(5)如船舶的特殊性或船舶的业务性质或受航行的限制,不可能使用某些季节的载重线时,则这些载重线可不勘划。
(6)如对船舶所核定的干舷比最小干舷为大,因而其载重线是勘划在相当或低于根据本公约所核定的最低季节性最小干舷载重线位置时,则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
(7)对于帆船仅需勘划淡水载重线和冬季北大西洋载重线(如图4所示)。
(8)如在同一垂线上的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与冬季载重线是相同的,则此载重线仅标W。
(9)其它现行国际公约所需的附加载重线,可勘划在本条(1)规定的垂线后方并与垂线成直角。
第7条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
核定载重线当局的标志可表示在通过载重线圆圈中心的水平线上方或上方和下方靠近圆圈处。此标志应由不多于四个标明当局名称的为首字母所组成,每个字母的高度约115mm和宽度约75mm。
第8条勘划标志的细节
对圆圈、线段和字母,当船舷为暗色底者,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者,应漆成黑色。它们也应该是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勘划在船舷两侧的永久性标志。这些标志应能清晰可见,必要时应为此作出专门的安排。
第9条标志的鉴定
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 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10条供给船长的资料
(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
(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
(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
(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
(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上层建筑端壁
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门
(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
“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在位于首垂线起船长四分之一以后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第14条货舱口及其它舱口
(1)处于“位置1”和“位置2”的货舱口和其它舱口的结构及其保持风雨密的方法,应至少相当于本附则第15条和第16条的要求。
(2)对上层建筑甲板以上的各层甲板的露天处所的舱口,其舱口围板和舱口盖,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第15条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舱口围板
(1)以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的围板应结构坚固,其在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在“位置1”时,为600mm;
在“位置2”时,为450mm。
舱口盖
(2)舱口盖每一支承面的宽度应至少为65mm。
(3)当舱口盖为木质、跨距不大于1.5m时,其加工后厚度应至少为60mm。
(4)如舱盖用软钢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
(5)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1t/平方米,但对长度100m的船舶,应不小于1.75t/平方米。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0.75t/平方米和1.30t/平方米。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活动梁
(6)当支承舱口盖的活动梁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30t/平方米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梁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对长度不超过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箱形舱口盖
(7)当采用代替活动梁和舱盖的箱形舱口盖是用软钢制成时,其强度应以本条(4)所规定的假定负荷来计算,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极限强度的最低值。箱形舱口盖的设计应使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2倍。制造盖顶的软钢板厚度应不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本条(5)的要求。
(8)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箱形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舱口梁座或插座
(9)活动梁的梁座或插座应结构坚固,并应具有有效的装配和紧固活动梁的装置。使用滚动式梁时,其装置应能保证在舱口关闭后,梁仍正确保持在原位上。
舱口楔耳
(10)舱口楔耳的安装应适合楔子的斜度。楔耳宽应至少65mm,其中心间距不大于600mm;沿舱口每侧或每端的楔耳距舱口的转角,应不大于150mm。
封舱压条和楔子
(11)封舱压条和楔子应坚固并处于良好状态。楔子应用坚韧的木材或其它相当的材料。楔子斜度应不大于1:6,且其尖头的厚度应不小于13mm。
舱口盖布
(12)在“位置1”和“位置2”的每一舱口,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其材料的重量和质量,至少应达到认可的标准。
舱口盖的固定
(13)在“位置1”和“位置2”的所有舱口,应备有钢质压条或其它相当的装置,以便在舱盖布封舱以后,能有效地独立地固定每段舱口盖。舱口盖的长度超过1.5m时,应至少用这样的两套紧固装置来固定。
第16条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所封的舱口
舱口围板
(1)在“位置1”和“位置2”,设有衬垫和夹扣装置的风雨密钢质舱盖或其它相当材料舱盖的舱口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符合第15条(1)规定。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在任何风浪条件下,并不影响船舶安全,则此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全取消。如设有舱口围板,则围板的结构应坚固。
风雨密舱口盖
(2)如果风雨密舱口盖是软钢的,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按假定负荷不小于1.75t/平方米来计算,对“位置2”的舱口,应不小于1.30t/平方米,并且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和系数4.25的乘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低值。舱盖的设计应使在假定负荷下其挠度限制在不大于跨距的0.0028倍。作为舱盖顶面的软钢板,其厚度不应小于加强筋间距的1%或6mm,取其大者。对长度不大于100m的船舶,可按第15条(5)规定。
(3)用软钢以外的其它材料制成的舱盖,其强度和刚度应相当于软钢制成者,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保证风雨密的措施
(4)保证和维持风雨密的措施,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这种装置应能保证在任何海况下保持风雨密,为此在初次检验时,应要求作风雨密试验,而在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时或在较短的间隔期内,也可要求试验。
第17条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第19条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450mm,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舷 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2)和(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或小于20m时,
A=0.7+0.035l 平方米
当l超过20m时,
A=0.07l 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值不大于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平方米。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所需面积对每0.1m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平方米。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36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 |
排水舷口面积 |
| 与船舶宽度比值 | 与
舷墙总面积比值 |
|---------------------------|---------
------------|
| 40%或小于40% |
20% |
|---------------------------|---------
------------|
| 75%或大于75% |
10% |
--------------------------------------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层建筑内处所应有适当的排水设施,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5)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应分布在“阱”内最接
3近于舷弧线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处。
(6)舷墙中所有上述开口,应用间距约为230mm的栏杆或铁条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咬住。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材料。当盖板装有扣紧装置时,该装置应为批准的结构。
第25条对船员的保护
(1)作为船员居住处所的甲板室,其强度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2)在干舷甲板及上层建筑甲板的所有开敞部分,应装设牢固的栏杆或舷墙。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至少离甲板1m,当此高度妨碍船舶正常工作时,可准许采用较小的高度,但所提供的适当防护措施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3)栏杆的最低一档以下的开口,应不超过230mm。其它各档的间隙,应不超过380mm。如船舶设有圆弧形舷缘,则栏杆支座应置于甲板平坦部位。
(4)在保护船员进出他们的住所、机舱以及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应配备适当的设施(如栏杆、安全绳、通道或甲板下面的走道等形式)。
(5)任何船舶所装运的甲板货物的堆装,应使位于货物堆装处的任何开口和进出船员住所、机舱和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其它部位的任何开口,能正常的关闭和防止进水。如在甲板上和甲板下均没有适宜的通道时,在甲板货物上面应配置合适的栏杆或安全绳,以保证船员的安全。
第26条核定“A”型船舶干舷的特殊条件
机舱棚
(1)第27条中所规定的“A”型船舶,其机舱棚应由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封闭尾楼或桥楼或同等高度和相当强度的甲板室防护。但如没有从干舷甲板直接进入机舱的开口时,机舱棚可以是暴露的。此时,在机舱棚上可允许装设符合第12条要求的一扇门,倘使它通向一个机舱棚同样坚固结构的处所或通道,同时又用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第二扇风雨密门同进入机舱的梯口分开。
步桥和出入通道
(2)“A”型船舶,在上层建筑甲板这一平面上,于尾楼和船中部的桥楼或甲板室(如设有时)之间,应设置一条构造坚固和强度足够、贯通前后的固定步桥,或为了达到通行目的,采取同等的通道设施,例如在甲板之下的通道。在其它地方和没有船中部桥楼的“A”型船上,应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能保护船员到达船上工作所需的一切处所的设施。
(3)在分离的船员舱室之间及船员舱室和机舱之间,在步桥一层应有安全和合适的出入通道。
舱口
(4)在“A”型船舶干舷甲板和首楼甲板上或膨胀舱顶上的敞开舱口,应备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有效的水密舱盖。
排水设备
(5)设有舷墙的“A”型船舶,至少应在露天甲板开敞部分的一半长度内,设置栏杆或其它有效的排水设备。舷侧顶列板的上边缘应尽可能地低。
(6)如上层建筑之间用凸形甲板相连接,则在干舷甲板开敞部分的全长内应设置栏杆。
第Ⅲ章 干 舷
第27条船舶类型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
(a)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b)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和
(c)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超过150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第28条表A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本条(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
(6)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除本条(1)规定外),应根据第28条表B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下表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舱盖不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规定的“B”型船舶按表列干舷增加的干舷值
--------------------------------------
----
|船 长| 增加 |船 长| 增加 |船 长| 增加 |船 长|
增加 |
| | 干舷值 | | 干舷值 | | 干舷值 | | 干
舷值 |
| (m)| (mm)|(m)| (mm)|(m)| (mm)|(m)| (
mm)|
|----|-----|---|-----|---|-----|---|--
---|
|≤108| 50 |132| 136 |156| 251 |180| 3
13 |
| 109| 52 |133| 142 |157| 254 |181| 3
15 |
| 110| 55 |134| 147 |158| 258 |182| 3
18 |
| 111| 57 |135| 153 |159| 261 |183| 3
20 |
| 112| 59 |136| 159 |160| 264 |184| 3
22 |
| 113| 62 |137| 164 |161| 267 |185| 3
25 |
| 114| 64 |138| 170 |162| 270 |186| 3
27 |
| 115| 68 |139| 175 |163| 273 |187| 3
29 |
| 116| 70 |140| 181 |164| 275 |188| 3
32 |
| 117| 73 |141| 186 |165| 278 |189| 3
34 |
| 118| 76 |142| 191 |166| 280 |190| 3
36 |
| 119| 80 |143| 196 |167| 283 |191| 3
39 |
| 120| 84 |144| 201 |168| 285 |192| 3
41 |
| 121| 87 |145| 206 |169| 287 |193| 3
43 |
| 122| 91 |146| 210 |170| 290 |194| 3
46 |
| 123| 95 |147| 215 |171| 292 |195| 3
48 |
| 124| 99 |148| 219 |172| 294 |196| 3
50 |
| 125| 103 |149| 224 |173| 297 |197| 3
53 |
| 126| 108 |150| 228 |174| 299 |198| 3
55 |
| 127| 112 |151| 232 |175| 301 |199| 3
57 |
| 128| 116 |152| 236 |176| 304 |200| 3
58 |
| 129| 121 |153| 240 |177| 306 | |
|
| 130| 126 |154| 244 |178| 308 | |
|
| 131| 131 |155| 247 |179| 311 | |
|
--------------------------------------
----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插值。
长度超过200m的船的干舷由主管机关处理。
(7)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除本条(8)至(13)所规定者外,应按第28条表B核定干舷。
(8)船长超过100m的任何“B”型船舶可核定较(7)要求为小的干舷,但对所允许的干舷减小量应经主管机关对下列各点认为满意:
(a)对船员所设的保护措施是足够的;
(b)排水装置是足够的;
(c)在位置1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条的规定,且有足够的强度,对其密封装置和紧固装置应特别注意;及
(d)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如这类船舶长度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9)在计算符合本条(8),(11),(12)和(13)要求的“B”型船舶干舷时,取自第28条表B的干舷值的减小值应不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B及表A上所列数值之差的60%。
(10)(a)按本条(9)允许对表列干舷减小的值可以增大到第28条表A及表B所列数值间的总差值,其条件是该船应符合:
(i)第26条的要求(本条(4)除外),就像该船是“A”型船舶一样;
(ii)本条(8),(11)和(13)的要求;和
(iii)本条(12)的要求,且假定在船的全长范围内,任一横舱壁假定受损,从而使两个前后相邻的舱室同时浸水,但此项假定破损不适用于机器处所的限界舱壁。
(b)这类船舶长度如超过150m,则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初始装载状态
(11)浸水前的初始装载状态应按下列确定:
(a)船舶装载至夏季载重水线,并假定处于无纵倾状态。
(b)计算重心高度时,适用下列原则:
(i)装载的是均质货物。
(ii)除下列(iii)述及者外,所有货舱,包括拟作部分装载的货舱应认为是满载的。如果装的是液货,则每一货舱应作为装满至98%。
(iii)如船舶拟在夏季载重水线营运时具有空舱,若按此种状况算得的重心高度不小于按(ii)所算得者,则这种空舱应认为是空的。
(iv)装载消耗液体及消耗物料的所有舱柜和处所,应考虑其中个别舱的装载量为其总容量的50%。对每一种液体应假定至少有一对横向舱柜或一个中心线上舱柜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而需考虑的一个舱柜或舱组的自由液面影响应为最大者;每一舱柜装载物的重心应取舱柜的形心。余下的舱柜应假定其为完全空舱或完全装满,而各种消耗液体在这些舱柜内的分布,应使重心在龙骨以上获得最大可能的高度。
(v)除(iv)所规定的装载消耗液体的舱柜外,在(ii)规定的每一载有液体的舱柜均应考虑横倾角不大于5°时的最大自由液面影响。
作为变通,如计算方法为主管机关所接受,亦可采用实际自由液面影响。
(vi)计算重量须根据下列比重值:
破损假定
(12)关于破损假定的特征,适用下列原则:
(a)在一切情况下,垂向破损范围假定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b)横向破损范围等于B/5或11.5m,取小值,在夏季载重水线水平面上自船侧向船内垂直于中心线量计。
(c)如果较(a)和(b)所规定范围为小的破损反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则应假定此种较小的破损范围。
(d)除在本条(10)(a)另有要求外,若舱室的内部纵舱壁不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则浸水应限制在相邻横舱壁间的某一单个舱室内。边舱的横向限界舱壁未延伸至船的全宽,但延伸超出(b)规定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则应假定未受破损。
如横舱壁的台阶或凹折长度不超过3m,位于(b)定义的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这一横舱壁可认为是完整的,其相邻舱室可认为是单个舱浸水。然而,在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横舱壁有长度超过3m的台阶或凹折,则与该舱壁相邻的两个舱室应认为同时浸水。尾尖舱舱壁和舱顶所形成的台阶就本条而言不应认作是台阶。
(e)如主横舱壁位于假定破损横向范围内,并在双层底舱或边舱形成长度超过3m的台阶,则与主横舱壁台阶相邻的双层底柜或边舱应认为同时浸水。如这一边舱有通向一个或数个货舱的开口(如谷物添注孔),则此一个或数个货舱亦应认为同时浸水。同样地,在设计为载运液体货物的船上,如边舱有通向相邻舱室的开口,则这些相邻舱室应考虑作为空舱同时进水。即使这些开口设有关闭装置,此项规定仍然适用,但如舱柜间的舱壁上设有闸门阀,且该阀是在甲板上操纵的,则可例外。除顶边舱上的开口使顶边舱与货舱相通的情况外,螺栓间距紧密的人孔盖,认为等效于未穿孔的舱壁。
(f)如设想任何前后相邻的两个舱室浸水,为了考虑舱壁的有效性,主横水密舱壁的间1 2/3距应至少为-L 或14.5m,取其小者。如横舱壁间距小上述,为获得舱壁间的最小间距,3则一个或数个舱壁应假定为不存在。
平衡状态
(13)浸水后的平衡状态如满足下列要求则认为合格:
(a)经考虑了下沉、横倾及纵倾,船舶浸水后的最终水线应位于可能通过其发生继续向下浸水的任何开口下缘的下方。这些开口应包括空气管、通风筒以及用风雨密门(即使符合第12条)或风雨密舱盖(即使符合第16条)或第19条(4)关闭的开口。但可不包括用人孔盖和平舱盖(符合第18条)以及本条(2)所述型式的货舱盖,遥控的滑移式水密门和永闭式舷窗(符合第23条)封闭的开口。至于分隔主机舱和舵机舱的水密门可为铰链速闭式门,且在海上不使用时保持关闭,同时,门的下门槛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
(b)如果管子、管道或隧道位于本条(12)(b)定义的假定破损范围以内,则应采取措施使继续浸水不能由此漫至每一破损情况计算中假定浸水舱以外的各舱室。
(c)由于不对称浸水而引起的横倾角不超过15°,如甲板没有任何部分被淹没,则可允许横倾角至17°。
(d)在浸水状态下的初稳性高度应为正值。
(e)在一特定破损情况中,当假定浸水舱之外的甲板任何部分被淹没时,或在任何情况下,对浸水状态的临界稳性有怀疑时,应对剩余稳性加以研究。如果复原力臂曲线超过平衡位置的最小稳距有20°,且在此稳距内的最大复原力臂至少为0.1m,则剩余稳性可认为是足够的,在此稳距内的复原力臂曲线下的面积应不小于0.0175m-rad。主管机关应考虑到受保护的或不受保护的开口在剩余稳性范围内可能暂时被淹没而产生的潜在危险。
(f)浸水中间阶段的稳性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无推进装置的船舶
(14)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按各条的规定核定干舷。符合本条(2)和(3)要求的驳船可以核定“A”型船舶干舷。
(a)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露天甲板上载货驳船的稳性。只准在核定一般“B”型船舶干舷的驳船上载运甲板货物。
(b)但对无人照管的驳船,第25条、第26条(2)和(3),以及第39条的要求,不应适用。
(c)此类无人照管的驳船,如在其干舷甲板上仅设有用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水密填料盖封闭的小型出入开口时,则可核定较各条计算所得小25%的干舷。
第28条干舷表
“A”型船舶
(1)“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表A决定:
“A”型船舶的干舷表
表A
-----------------------------------
| 船 长| 干 舷| 船 长| 干 舷|
| (m) | (mm) | (m) | (mm) |
|-------|--------|-------|--------|
| 24 | 200 | 58 | 544 |
| 25 | 208 | 59 | 559 |
| 26 | 217 | 60 | 573 |
| 27 | 225 | 61 | 587 |
| 28 | 233 | 62 | 600 |
| 29 | 242 | 63 | 613 |
| 30 | 250 | 64 | 626 |
| 31 | 258 | 65 | 639 |
| 32 | 267 | 66 | 653 |
| 33 | 275 | 67 | 666 |
| 34 | 283 | 68 | 680 |
| 35 | 292 | 69 | 693 |
| 36 | 300 | 70 | 706 |
| 37 | 308 | 71 | 720 |
| 38 | 316 | 72 | 733 |
| 39 | 325 | 73 | 746 |
| 40 | 334 | 74 | 760 |
| 41 | 344 | 75 | 773 |
| 42 | 354 | 76 | 786 |
| 43 | 364 | 77 | 800 |
| 44 | 374 | 78 | 814 |
| 45 | 385 | 79 | 828 |
| 46 | 396 | 80 | 841 |
|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