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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6-13 生效日期: 1989-06-13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供各地实施。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考试的,均可按照本规定,免考已学过并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 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公共基础课为:公共政治课的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国革命史、中国共产党党史,高等数学,普通物理,大学语文,公共外语(日、俄、英)。


    第五条 研究生和本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
  1.公共基础课;
  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第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毕业生,报考同学科不同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
  1.公共基础课;
  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报考不同学科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七条 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八条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第九条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专业考试的,应按照所报本科段考试计划完成除公共基础课外的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条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应考者,应按照自学考试毕业生的有关规定,发给该专业的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研究生、本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专业考试,并获得毕业证书者,若与原毕业专业属同学科门类的,只颁发新的专业毕业证书,不授予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课程免考,由应考者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正本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原所在学校的课程名称和成绩单等),经查验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凡有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和已取得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成绩,并通知其单位。
  对有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原则下,可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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