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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章:电子交易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7 生效日期: 2000-01-07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促进在商业及其他用途上使用电子交易,就如此使用而产生的事宜以及与如此使用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使邮政署署长可提供核证机关的服务及就有关连的目的作出规定。

[第I部、第4及9条、第V部(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除外)及第VI部、第31及33条、第IX部、第X部、第XI及第XII部 2000年1月7日

第VII部及第32条 2000年2月18日2000年第7号法律公告

第3、5、6、7、8及10条、第IV部、第V部(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及附表1及2 2000年4月7日2000年第60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7/01/2000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电子交易条例》。

(2)(3)(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介人”(intermediary)就某特定电子纪录而言,指代他人发出、接收或储存该纪录,或就该纪录提供其他附带服务的人;

“公开密码匙”(publickey)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核实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同意”(consent)就某人而言,包括可合理地从该人的行为推断得出的同意;

(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收讯者”(addressee)就发讯者所发出的任何电子纪录而言,指发讯者指明接收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私人密码匙”(privatekey)指配对密码匙中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密码匙;

“局长”(Secretary)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律规则”(ruleoflaw)指─

(a)条例;

(b)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规则;或

(c)习惯法;

“非对称密码系统”(asymmetriccryptosystem)指能产生安全配对密码匙的系统,而安全配对密码匙是由用作产生数码签署的私人密码匙及用作核实数码签署的公开密码匙组成的;

“政府单位”(governmententity)指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负责人员”(responsibleofficer)就某核证机关而言,指在该机关与本条例有关的活动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纪录”(record)指在有形媒介上注记、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固定的资讯,亦指储存在电子或其他媒介的可藉可理解形式还原的资讯;

“配对密码匙”(keypair)在非对称密码系统中,指私人密码匙及其在数学上相关的公开密码匙,而该公开密码匙是能核实该私人密码匙所产生的数码签署的;

“核实数码签署”(verifyadigitalsignature)就某数码签署、电子纪录及公开密码匙而言,指确定─

(a)该数码签署是否用与列于某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而产生的;及

(b)该电子纪录在其数码签署产生后是否未经变更,而提述数码签署属可核实者,须据此解释;

“核证作业准则”(certificationpracticestatement)指核证机关所发出的以指明其在发出证书时使用的作业实务及标准的准则;

“核证机关”(certificationauthority)指向他人(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发出证书的人;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certificationauthoritydisclosurerecord)就任何认可核证机关而言,指根据第31条为该机关备存的纪录;

“倚据限额”(reliancelimit)指就认可证书的倚据而指明的金钱限额;

“常任秘书长”(PermanentSecretary)指工商及科技局常任秘书长(通讯及科技);(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接受”(accept)就某证书而言─

(a)在某人在该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情况下,指─

(i)确认该证书包含的关于该人的资讯是准确的;

(ii)批准将该证书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储存库内公布;

(iii)使用该证书;或

(iv)以其他方式显示承认该证书;或

(b)在某人将会在该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情况下,指─

(i)确认该证书将会包含的关于该人的资讯是准确的;

(ii)批准将该证书向他人公布或在某储存库内公布;或

(iii)以其他方式显示承认该证书;(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邮政署署长”(PostmasterGeneral)指《邮政署条例》(第98章)所指的署长;

“发出”(issue)就某证书而言,指─

(a)制造该证书,然后将该证书包含的关于在该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资讯,通知该人;或

(b)将该证书将会包含的关于在该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的资讯,通知该人,然后制造该证书,然后提供该证书予该人使用;(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纪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纪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

“登记人”(subscriber)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人(该人可以是另一核证机关)─

(a)在某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证书;

(b)已接受该证书;及

(c)持有与列于该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

“电子纪录”(electronicrecord)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a)能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并且

(b)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电子签署”(electronicsignature)指与电子纪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数码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而该等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是为认证或承认该纪录的目的而签立或采用的;

“资料”包括数据;

“资讯”(information)包括资料、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资料库;

“资讯系统”(information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

(a)处理资讯的;

(b)记录资讯的;

(c)能用作使资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资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

(d)能用作检索资讯(不论该等资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

“业务守则”(codeofpractice)指根据第33条刊登的业务守则;

(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认可核证机关”(recognizedcertificationauthority)指根据第21条认可的核证机关,或第3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

“认可证书”(recognizedcertificate)指─

(a)根据第22条认可的证书;

(b)属根据第22条认可的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第3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所发出的指明为认可证书的证书;

“数码签署”(digitalsignature)就电子纪录而言,指签署人的电子签署,而该签署是用非对称密码系统及杂凑函数将该电子纪录作数据变换而产生的,使持有原本未经数据变换的电子纪录及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的人能据之确定─

(a)该数据变换是否用与签署人的公开密码匙对应的私人密码匙产生的;及

(b)在产生数据变换之后,该原本的电子纪录是否未经变更;

“对应”(correspond)就私人或公开密码匙而言,指属于同一配对密码匙;

“储存库”(repository)指用作储存及检索证书及其他与证书有关的资讯的资讯系统;

“杂凑函数”(hashfunction)指将一串数元配对或转换成为另一串定为杂凑结果的数元的算法,而该另一串数元通常是较细小的,以使─

(a)每次输入相同纪录进行该算法时,都由该纪录得出相同的杂凑结果;

(b)在计算上,从该算法产生的杂凑结果中将纪录推算出来或还原是不可行的;及

(c)在计算上,用该算法使2项纪录能产生相同的杂凑结果是不可行的;

“签”及“签署”(sign,signature)包括由意图是认证或承认纪录的人签立或采用的任何符号,或该人使用或采用的任何方法或程序;

“证书”(certificate)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纪录─

(a)由核证机关为证明数码签署的目的而发出,并且该数码签署的用意是确认持有某特定配对密码匙的人的身分或其他主要特征的;

(b)识别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

(c)指名或识别获发给纪录的人;

(d)包含该获发给纪录的人的公开密码匙;并且

(e)由发出纪录的核证机关签署;(由2004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稳当系统”(trustworthy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电脑硬件、软件及程序─

(a)是合理地安全可免遭受入侵及不当使用的;

(b)在可供使用情况、可靠性及操作方式能于合理期间内维持正确等方面达到合理水平;

(c)合理地适合执行其原定功能;及

(d)依循获广泛接受的安全原则。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如某数码签署可参照列于某证书内的公开密码匙得以核实,而该证书的登记人是签署人,则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

第3条 第5、5A、6、7、8及17条不适用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II部 适用范围

第5、5A、6、7、8及17条不适用于任何法律规则内的以下规定或准许─(由2004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准许在该等事宜中或就该等作为,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

(aa)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须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文件送达;或准许在该等事宜中或就该等作为,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文件送达;(由2004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b)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须由任何人作签署;

(c)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以原状出示或保留资讯;

(d)规定在附表1所列事宜中或就附表1所列作为保留资讯,但如该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则属例外。

第4条 条例约束政府 版本日期 07/01/2000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5条 规定用书面形式 版本日期 07/04/2000

第III部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规定如资讯并非是书面形式或并非以书面形式提供则会有某些后果,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2)凡任何法律规则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则。

第5A条 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2004

(1)在不局限第5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规则规定须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某文件送达某人(不论是否另外指明于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达),该条文须解释为亦订定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以该电子纪录形式将该文件送达该人指定的资讯系统,即属符合该条文下的规定。

(2)在不局限第5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附表3所列的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规则准许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某文件送达某人(不论是否另外指明于某地址或地方完成送达),该条文须解释为亦订定如某电子纪录包含的资讯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则该条文亦准许以该电子纪录形式将该文件送达该人指定的资讯系统。

(由2004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第6条 电子签署、数码签署等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凡─

(a)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前者”)在某文件签署,或规定该文件未由前者签署则会有某些后果;及

(b)前者及将会获提供该签署的人("后者”)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在以下情况下,前者的电子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定─

(c)前者使用某方法使该电子签署与某电子纪录相连或在逻辑上相联,以识别自己和显示自己认证或承认包含于以该电子纪录形式存在的该文件内的资讯;

(d)就传达包含于该文件内的资讯的目的而言,在顾及所有有关情况下,所使用的该方法是可靠和适当的;及

(e)后者同意前者使用该方法。(由2004年第14号第5条代替)

(1A)凡─

(a)任何法律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在某文件签署,或规定该文件未由该人签署则会有某些后果;及

(b)(a)段所述的人及将会获提供该签署的人(或其中一人)是政府单位或代表某政府单位行事,则在以下情况下,(a)段所述的人的数码签署即属符合该规定─

(c)有认可证书证明该数码签署;

(d)该数码签署是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及

(e)该数码签署按照该证书的条款使用。(由2004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2)在第(1A)(d)款中,“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withinthevalidityofthatcertificate)─(由2004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a)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并未撤销或暂时吊销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而发出该证书的认可核证机关并未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证书;(由2004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a)在有关认可证书是第34条提述的认可核证机关所发出的指明为认可证书的证书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该机关并未撤回该项指明;(由2004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b)在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已指明有关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内;及(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已指明认可证书的有效期的情况下,指在数码签署产生时该证书是在该有效期内。

第7条 资讯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 版本日期 07/04/2000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如─

(a)自该等资讯的最终状态首次产生之时起,其完整性有可靠保证;及

(b)在须出示资讯的情况下,能够将该等资讯向属该资讯出示对象的人以可阅方式展示,则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或保留该等资讯即属符合该规定。

(2)为施行第(1)(a)款─

(a)评估资讯的完整性的准则为该等资讯是否维持完全及没有变更,但在正常通讯、储存或展示过程中加入的任何批注或出现的任何变更则除外;及

(b)评估上述保证的可靠性的标准时,须顾及产生该等资讯的目的及所有其他有关情况。

(3)不论第(1)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定若有关的资讯并非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

第8条 以电子纪录形式保留资讯 版本日期 07/04/2000

(1)凡任何法律规则规定某些资讯须予保留(不论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保留),如─

(a)包含于电子纪录内的该等资讯仍然是可查阅的以致可供日后参阅之用;

(b)该电子纪录是以其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时的规格保留的,或是以能显示为可准确表达原来产生、发出或接收的资讯的规格保留的;并且

(c)得以找出电子纪录的来源、接收终点、发出或接收日期及发出或接收时间的资讯获保留,则保留该电子纪录即属符合该规定。

(2)不论第(1)款所述的规定是否一项法律责任,亦不论有关法律规则是否只规定若没有保留有关的资讯则会有某些后果,本条均适用。

第9条 电子纪录的可接纳性 版本日期 07/01/2000

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不得仅因某电子纪录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电子纪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第10条 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版本日期 07/04/2000

本部的解释受第IV部规限。

第11条 常任秘书长可订立命令豁除第5、6、7或8条的适用等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IV部 对第5、5A、6、7及8条的施行的限制

(由2004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1)常任秘书长可藉于宪报刊登命令,将本条例原本适用的任何条例,或任何条例内的特定规定或准许,或任何条例内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豁除于第5、6、7或8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由2004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2)就第5、5A、6、7或8条适用的任何条例而言,常任秘书长可藉宪报公告─(由2004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a)指明为该条例的目的(或该条例内的特定规定或准许的目的或该条例内的某类别或种类的规定或准许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电子纪录形式的资讯或送达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的方式及规格;及(由2004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b)指明核实接收该等资讯的程序及准则,及确保该等资讯的完整性和机密性的程序及准则。

(3)常任秘书长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或情况,根据第(2)(a)或

(b)款指明不同的规定。(由2004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4)第(1)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属法例。

(5)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在本条中,“方式及规格”(mannerandformat)包括关于对软件、通讯、资料储存的规定和对电子纪录如何产生、发出、储存或接收的规定,并包括如须签署时签署的类型及有关的签署须如何附贴于电子纪录的规定。

第12条 电子纪录须遵从指明规定以符合第5、5A、6、7及8条 版本日期 30/06/2004

如常任秘书长已根据第11(2)条就任何条例指明任何规定,除非就该条例的目的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送达的文件或作出的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遵从该等规定,否则该等资讯、文件或签署不属符合该条例。

(由2004年第14号第8条修订)

第13条 法院规则或程序只在有关当局就适用范围作出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2004

(1)除非关乎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则规定第5、5A、6、7或8条适用,否则该等条文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提供、出示或保留的资讯,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送达的文件,也不适用于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规定的签署。(由200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规则中,如有任何条文是规定或准许为该法律规则所关乎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而该条文并非提述本条例以规定或准许使用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第(1)款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3)由任何法律规则授予的为附表2所列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订立规则权限(不论称谓如何),须解释为包括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的权力─

(a)第5、5A、6、7或8条的适用;及(由200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b)因应上述适用,以附属法例或其他方式指明第11(2)(a)及(b)条提述的事宜。

第14条 第5、6、7及8条不影响其他条例中关于电子纪录的特定条文 版本日期 07/04/2000

如某条例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出示或保留资讯,或规定或准许为该条例的目的而以电子签署认证资讯,但包含下述明订条文─

(a)就该目的指明规定、程序或其他指定的条文;

(b)规定使用指明服务的条文;或

(c)向某人授予是否就该目的接受或何时就该目的接受电子纪录或电子签署的酌情权的条文,则第5、6、7或8条不得解释为影响该条文。

第15条 第5、5A及7条在适用于属非政府单位的人之间的交易时须得各方同意 版本日期 30/06/2004

(1)如某条例规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提供资讯,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有关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的情况下,第5(1)条方会适用。

(2)如某条例准许某人向另一人提供资讯,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有关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的情况下,第5(2)条方会适用。

(2A)如某条例规定某人须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某文件送达另一人,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以电子纪录形式送达该文件的情况下,第5A(1)条方会适用。(由200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B)如某条例准许某人以面交送达或邮递的方式将某文件送达另一人,而该两人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该另一人同意以电子纪录形式送达该文件的情况下,第5A(2)条方会适用。(由200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3)(由2004年第14号第10条废除)

(4)如某条例规定须将资讯以其原状出示,而出示资讯的人及将获出示资讯的人("后者”)均既非政府单位亦非代表任何政府单位行事,则只有在后者同意资讯以电子纪录形式出示的情况下,第7(1)条方会适用。

(5)(由2004年第14号第10条废除)

第16条 如施行影响其他法例规定则第5、6、7及8条无效 版本日期 07/04/2000

(1)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或有准许资讯可以是书面形式或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规定("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如第5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5条不适用于该关乎书面形式的规定。

(2)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如第6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6条不适用于该规定须由任何人签署的规定。

(3)凡某条例中有规定资讯须以其原状出示或保留的规定("原状规定”),如第7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原状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7条不适用于该原状规定。

(4)凡某条例中有规定须保留资讯的规定("保留规定”),如第8条施行的效果,是因施行该条而致该条例或其相关的条例的任何其他规定(即不属保留规定的规定)不能遵守,则第8条不适用于该保留规定。

第17条 电子合约的成立及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2004

附注

1.2000年1月7日为本条开始实施的日期(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除外)。2.2000年4月7日为本条开始实施的日期(关乎附表1所提述的事项者)。

第V部 电子合约

(1)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2A)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合约成立方面,凡要约或承约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则不得仅因某与该电子纪录相连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签署是电子签署而否定该电子签署的法律效力。(由2004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2)凡使用电子纪录成立任何合约,不得仅因以电子纪录作此用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3)为免生疑问,现述明本条并不影响所具效果为要约人可订明传达承约的方式的任何普通法规则。

第18条 电子纪录的归属 版本日期 07/01/2000

第VI部 电子纪录的归属、发出及接收

(1)如电子纪录─

(a)是发讯者发出的;

(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

(c)是资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或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纪录的,则除非该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纪录是该发讯者的电子纪录。

(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第19条 电子纪录的发出及接收 版本日期 07/01/2000

(1)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纪录的人控制以外)的资讯系统接受该纪录时,该纪录即属发出。

(2)除非某电子纪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纪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

(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纪录指定某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

(i)在该系统接受有关电子纪录时发生;或

(ii)(如有关电子纪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系统的资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资讯系统,电子纪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纪录时发生。

(3)即使资讯系统的所在地点与根据第(4)款视作发出或接收电子纪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

(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纪录视作─

(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

(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

(5)为施行第(4)款─

(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纪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情况而定);

(b)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点。

(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

第20条 核证机关可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申请认可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VII部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对核证机关及证书的认可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核证机关可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申请成为就本条例而言的认可核证机关。

(2)除第(4)款及第21(3)条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就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3)申请人必须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

(b)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载有对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的评估;及

(ii)由获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可为合资格作出该报告的人作出;及

(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代替)

(c)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定声明─

(i)述明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及

(ii)由申请人的负责人员作出。(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3A)申请人必须负担根据第(3)款须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的拟备费用。(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4)在第(5)款指明的情况下,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就任何核证机关免除─(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第(2)款关于提出申请的方式及格式的规定;或

(b)第(3)款关于报告或法定声明的规定。(由2004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

(5)只在以下情况下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方可免除第(4)款提述的规定─(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申请人是一个核证机关,并且是具有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可与认可核证机关相比拟的地位("可相比拟地位”)的;并且

(b)该地方的主管当局会基于一个认可核证机关是认可核证机关而给予该机关可相比拟地位。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应申请对核证机关作出认可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信纳根据第20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适合认可为认可核证机关,可如此认可;或

(b)可拒绝认可的申请。

(2)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如根据第(1)(b)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3)在认可第20(4)条提述的核证机关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

(4)在决定某申请人是否适合根据第(1)款认可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a)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财政条件,按本条例及业务守则作为认可核证机关运作;

(b)申请人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本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c)申请人使用的或拟使用的用作向登记人发出证书的系统、程序、保安安排及标准;

(d)申请人根据第20(3)条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由2004年第14号第13条代替)

(e)申请人及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f)申请人为其证书设定的或拟为其证书设定的倚据限额。

(5)在决定第(4)(e)款提述的人是否适当人选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情况─(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该项定罪必然包含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的裁断;

(b)该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该人是个人,并且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及

(d)该人是一间公司,并正在清盘当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该公司而获委任,或该公司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

(6)在根据第(1)款认可核证机关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对认可附加条件;或

(b)指明认可的有效期。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2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对证书作出认可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应认可核证机关的申请,将该机关发出的证书认可为认可证书。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人并须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3)第(1)款所指的认可可以是关乎─

(a)该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

(b)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

(c)个别证书。

(4)除非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免除缴付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否则申请人必须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5)在根据本条认可证书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证书是否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发出;

(b)证书是否按照业务守则发出;

(c)就或拟就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就或拟就个别证书设定的或拟设定的倚据限额(视情况需要而定);及

(d)核证机关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发出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6)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7)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如根据第(6)款拒绝申请,必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提供拒绝的理由。

(8)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为本条所指的认可指明有效期。

(9)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应申请将本条所指的认可续期。

(10)第(2)、(3)、(4)、(5)、(6)、(7)及(8)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第(9)款所指的续期,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认可申请。(由2004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撤销认可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撤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

(2)在撤销认可之前,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意图撤销认可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意图撤销的理由。

(3)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中,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邀请有关核证机关陈述认可不应撤销的理由,政府资讯科技总监也必须在该通知中指明陈述理由的限期。

(4)如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决定撤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

(5)撤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撤销在撤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7)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撤销,则该项撤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暂时吊销认可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暂时吊销根据第21或22条批给或根据第22或27条续期的认可,为期不超过14天。(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决定暂时吊销认可,他必须立刻以书面向有关核证机关发出该决定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日期。(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可以是关乎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所有证书,或关乎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或个别证书。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吊销在暂时吊销的决定作出之日后7天届满时生效。

(5)如核证机关根据第28条提出上诉反对暂时吊销,则该项暂时吊销在局长在上诉中将其确认之日后7天届满时始生效。

(6)如暂时吊销认可期于认可有效期间内届满,而有关认可并未撤销,则该项认可须视作已恢复。

第25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可考虑的事宜 版本日期 01/07/2004

在根据第23或24条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时,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除考虑任何他认为有关的其他事宜外,还可考虑以下事宜─(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第21(4)条所列的任何事宜;

(b)有关核证机关有否─

(i)按照核证作业准则运作;

(ii)遵守业务守则;

(iii)使用稳当系统;或

(iv)遵守本条例的条文;及

(c)有关核证机关根据第43(1)或43A(1)条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由2004年第14号第15条代替)

第26条 撤销、暂时吊销认可或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的效果 版本日期 18/02/2000

(1)凡针对核证机关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或根据第21(6)(b)条指明的认可的有效期已届满─

(a)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

(b)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及

(c)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机关发出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2)凡针对某认可证书的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本条例关乎认可证书或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即不适用于─

(a)该证书;

(b)任何属该证书的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

(c)该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或属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已届满或第22(8)条所指明的认可有效期已届满,本条例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条文,及关乎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所证明的数码签署的条文,不适用于有关证书及其所证明的数码签署。

(4)撤销或暂时吊销核证机关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5)撤销或暂时吊销证书的认可,并不影响在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生效前,或在被暂时吊销的认可恢复后,有关的证书的有效使用。

(6)根据第22(8)条所指明的证书的认可有效期届满,或认可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认可或该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期届满前,有关证书的有效使用。

(7)根据第21(6)(b)条所指明的核证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在该机关的认可有效期内,该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的有效使用。

第27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根据第21条认可的核证机关,可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申请将认可续期。

(2)续期的申请必须于认可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0天至60天的期间内作出。

(3)续期的申请必须以电子纪录形式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发出,或由专人送交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或于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

(4)除第(2)、(3)及(6)款另有规定外,续期的申请必须以订明方式并以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指明的格式提出。(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修订)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就续期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5A)申请人必须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提供根据第30条所指明的有关详情及文件;

(b)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载有对申请人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的评估;及

(ii)由获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可为合资格作出该报告的人作出;及

(c)提交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定声明─

(i)述明申请人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及

(ii)由申请人的负责人员作出。(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5B)申请人必须负担根据第(5A)款须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的拟备费用。(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6)在第20(5)条指明的情况下,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按个别情况决定免除第(4)或(5A)款的规定,亦可免除全部或部分订明费用。(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修订)

(6A)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就续期申请作出决定时,除考虑他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外,还须考虑─(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经必要的变通后,第21(4)(a)、(b)、(c)、(e)或(f)条所列的适用于该续期申请的任何事宜,一如该条适用于认可申请;及

(b)申请人根据第(5A)款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6B)凡─

(a)申请人已为遵从第43(1)(a)条提述的规定或第43A(1)(c)条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报告;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报告假若是为遵从第(5A)(b)款提述的规定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规定,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报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报告须视为一份根据第(5A)(b)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规定的报告。(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6C)凡─

(a)申请人已为遵从第43(1)(b)条提述的规定或第43A(1)(d)条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法定声明;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法定声明假若是为遵从第(5A)(c)款提述的规定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规定,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法定声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法定声明须视为一份根据第(5A)(c)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规定的法定声明。(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7)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在将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时,可─(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该认可的续期附加条件;或

(b)就获续期的认可指明有效期。(由2004年第14号第16条代替)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条 核证机关可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2004

(1)任何核证机关如对政府资讯科技总监以下的决定感到受屈─(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拒绝根据第21或22条提出的认可申请;

(b)拒绝根据第22或27条提出的续期申请;或

(c)根据第23或24条撤销认可或暂时吊销认可,可在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7天内,向局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必须藉上诉人以电子纪录形式向局长发出上诉的通知而展开,或藉由专人将该通知送交局长而展开,或藉将该通知于局长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留在该办事处而展开。

(3)根据本条向局长提出上诉的核证机关,亦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给予政府资讯科技总监上诉的通知。(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局长可确认、更改或推翻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的决定。(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局长必须向上诉人发出对上诉的决定的通知,而该通知须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并须─

(a)以电子纪录形式向上诉人发出;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上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6)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5)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并非合埋地切实可行,如局长将该通知在根据第31条为上诉人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须当作已发出。

第29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如何发出本部所指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凡根据本部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须向某核证机关发出通知或其他文件,该通知或文件如─(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给该机关的;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该机关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须当作已发出。

(2)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1)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通知或文件并非合埋地切实可行,如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将该通知或文件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已发出。(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藉宪报公告指明详情及文件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而指明根据第20(3)(a)、22(2)及(10)及27(5A)条所须提供的任何详情及文件。

(由2004年第14号第17条修订;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31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须备存核证机关披露纪录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VIII部 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及业务守则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为每一个认可核证机关备存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纪录。

(2)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除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须在该纪录提供的资讯外,并须在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关乎该机关的与本条例的施行有关的资讯。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2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须公告认可的撤销、暂时吊销及未续期等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凡─

(a)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根据第23(4)条作出撤销认可的决定;

(b)某项撤销已根据第23(6)或(7)条生效;

(c)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根据第24(2)条作出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

(d)某项暂时吊销已根据第24(4)或(5)条生效;

(e)被暂时吊销的认可已获恢复;

(f)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根据第28(3)条接获上诉的通知;或

(g)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知悉局长已确认、更改或推翻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的决定,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立刻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作出公告。

(2)凡某项认可的撤销或暂时吊销已生效,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撤销或暂时吊销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

(3)如认可核证机关未有在根据第27(2)条提出续期申请的限期内申请续期,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最迟须于认可的有效期届满之日前21天,将有效期的届满日期及该机关未有申请续期的事实─(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最少连续3天在行销于香港的英文日报及中文日报各一份内公告;及

(b)在为该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告。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3条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刊登业务守则 版本日期 01/07/2004

(1)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在宪报刊登业务守则─(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指明执行认可核证机关的功能的标准及程序;

(b)为施行以下条文指明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

(i)第20(3)(b)(i)及(c)(i)条;

(ii)第27(5A)(b)(i)及(c)(i)条;

(iii)第43(1)(a)(i)及(b)(i)条;及

(iv)第43A(1)(c)(i)及(d)(i)条。

(2)根据第(1)款刊登的业务守则,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定条文。

(3)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不时修订根据第(1)款刊登的业务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修订的方式须与根据第(1)款刊登该守则的权力相符,而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本条例提述该守则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修订的该守则。(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1)款刊登的业务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4年第14号第18条代替)

第34条 邮政署署长作为认可核证机关 版本日期 07/01/2000

第IX部 邮政署署长是认可核证机关

(1)邮政署署长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是认可核证机关。

(2)第VII部 不适用于作为核证机关的邮政署署长。

第35条 版本日期 07/01/2000邮政署署长可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

(1)为第34条的目的,邮政署署长可亲自或由邮政署人员─

(a)执行核证机关功能及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和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及

(b)可为遵守本条例中任何关乎认可核证机关的条文及为(a)段的目的作出需要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邮政署署长可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也可就提供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决定及收取费用。

(3)根据第(2)款决定及收取的费用,不得就提供核证机关服务、核证机关的功能或服务所附带的或与之有关的服务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而受到局限,也不得就收回提供该等服务的开支而受到局限。

(4)邮政署署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根据第(2)款决定的任何费用的详情。

第36条 发出及接受证书的公布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X部 关于认可核证机关的一般条文凡某人在或将会在某认可证书内指名或识别为获发给该证书的人,而该人─

(a)接受该证书,则有关认可核证机关必须在发出该证书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证书在某储存库内公布;

(b)不接受该证书,则有关认可核证机关不得公布该证书。

(由2004年第14号第19条代替)

第37条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 版本日期 30/06/2004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使用稳当系统进行其以下服务─

(a)发出、撤销或暂时吊销认可证书;或

(b)就认可证书的发出、撤销或暂时吊销在储存库内公布或发出通知。

(由2004年第14号第20条修订)

第38条 资讯的正确性的推定 版本日期 07/01/2000

如某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已在储存库内公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须推定该证书包含的资讯正确,但识别为未经该机关核实的登记人资讯除外。

第39条 发出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版本日期 07/01/2000

凡认可核证机关发出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倚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或向任何合理地倚据该证书内列出的公开密码匙所能核实的数码签署的人,表述该机关已按照该证书内以提述方式所收纳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或该机关已按照为该人所知悉的适用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该证书。

第40条 公布认可证书时的表述 版本日期 07/01/2000

凡认可核证机关公布认可证书,即属向任何合理地倚据该证书所包含的资讯的人,表述该机关已向有关登记人发出该证书。

第41条 倚据限额 版本日期 07/01/2000

(1)认可核证机关在发出认可证书时,可在证书内指明倚据限额。

(2)认可核证机关可在不同的认可证书内指明不同的倚据限额,也可在不同的证书类型、类别或种类指明不同的倚据限额。

第42条 认可核证机关的法律责任限额 版本日期 07/01/2000

(1)除非认可核证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如已就其发出的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即无须就因倚据该证书证明的虚假或伪造的登记人数码签署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2)如认可核证机关已就某认可证书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遵守业务守则,除非该机关免除本款对其适用,否则该机关无须就倚据符合以下说明资讯所导致的损失─

(a)按照核证作业准则及业务守则属该机关须确认的;及

(b)在该证书或储存库内是属失实陈述的,负有超逾在该证书内指明为倚据限额的款额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的事实是因有关认可核证机关的疏忽而属失实陈述的,或该机关蓄意或罔顾实情地作失实陈述,第(2)款所指的责任限额不适用。

第43条 认可核证机关须提交关于遵守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报告及法定声明 版本日期 01/07/2004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至少每12个月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报告及法定声明一次,而─(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报告须─

(i)载有对该机关自指明日期起至该报告所关乎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是否已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的评估;及

(ii)由获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可为合资格作出该报告的人作出;及

(b)该法定声明须─

(i)述明该机关自指明日期起至该法定声明所关乎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是否已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及

(ii)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员作出。(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代替)

(2)有关核证机关必须负担根据第(1)款须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的拟备费用。(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代替)

(3)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上述报告及法定声明各别的日期及报告及法定声明内的关键性资讯。(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修订)

(3A)凡─

(a)有关核证机关已为遵从第27(5A)(b)条提述的规定或第43A(1)(c)条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报告;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报告假若是为遵从第(1)(a)款提述的规定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规定,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报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报告须视为一份根据第(1)(a)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规定的报告。(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

(3B)凡─

(a)有关核证机关已为遵从第27(5A)(c)条提述的规定或第43A(1)(d)条提述的要求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法定声明;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法定声明假若是为遵从第(1)(b)款提述的规定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规定,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法定声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法定声明须视为一份根据第(1)(b)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规定的法定声明。(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

(4)在第(1)款中,“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

(a)根据第21条批给认可或第3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或

(b)根据该款提交的上一份报告或上一份法定声明(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翌日,视乎情况所需而定。(由2004年第14号第21条代替)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A条 认可核证机关须在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要求时提交报告及法定声明 版本日期 01/07/2004

(1)凡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以下方面已有或将会有重大变更─

(i)某认可核证机关按本条例及业务守则作为该等机关运作所须具备的财政条件;

(ii)某认可核证机关已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本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或

(iii)某认可核证机关使用的用作发出认可证书的系统、程序、保安安排及标准;或

(b)已有或将会有任何其他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决定是否─

(i)根据第23(1)条撤销对任何核证机关的认可或对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任何证书的认可;或

(ii)根据第24(1)条暂时吊销对任何核证机关的认可或对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任何证书的认可,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藉向该机关发出的通知,指明该等重大变更,并要求该机关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以下所有或任何文件─

(c)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i)载有对─

(A)考虑到已发生的重大变更,该机关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

(B)考虑到将会发生的重大变更,该机关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的评估;及

(ii)由获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可为合资格作出该报告的人作出;及

(d)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定声明─

(i)述明─

(A)考虑到已发生的重大变更,该机关是否遵守及是否有能力遵守;

(B)考虑到将会发生的重大变更,该机关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为施行本节而指明的本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及

(ii)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员作出。

(2)有关核证机关必须负担根据第(1)款须提交的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的拟备费用。

(3)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在为有关核证机关备存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上述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的日期及上述任何报告或法定声明内的关键性资讯。

(4)凡─

(a)有关核证机关已为遵从第27(5A)(b)或43(1)(a)条提述的规定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报告;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报告假若是为遵从第(1)(c)款提述的要求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要求,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报告,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报告须视为一份根据第(1)(c)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要求的报告。

(5)凡─

(a)有关核证机关已为遵从第27(5A)(c)或43(1)(b)条提述的规定而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提交一份法定声明;及

(b)政府资讯科技总监认为该份法定声明假若是为遵从第(1)(d)款提述的要求而提交的,便会符合该等要求,则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可接纳该份法定声明,而就所有目的而言,该份法定声明须视为一份根据第(1)(d)款提交并符合该款提述的要求的法定声明。

(6)第(1)款所指的通知如─

(a)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给某认可核证机关的;或

(b)以普通邮递或挂号邮递寄往某认可核证机关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则该通知视作已由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向该机关发出。

(7)凡在某个别个案中,以第(6)款所指明的方式发出第(1)款所指的通知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如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将该通知在有关的核证机关披露纪录内公布,则该通知视作已发出。

(由2004年第14号第22条增补。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4条 认可核证机关发出核证作业准则 版本日期 01/07/2004

认可核证机关必须发出及备存最新的核证作业准则,并必须将对该准则所列的该机关的作业所作的任何变更通知政府资讯科技总监。

(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5条 认可核证机关须设置储存库 版本日期 01/07/2004

(1)认可核证机关必须设置或安排设置联机的及可供公众查阅的储存库。

(2)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必须于宪报刊登根据第(1)款设置的储存库的清单。(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2)款刊登的储存库清单并非附属法例。(由2004年

第14号第23条增补)

第46条 保密责任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XI部 关于保密、披露及罪行的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的过程中或在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的过程中可取阅任何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其他物料的人,不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所包含的与任何其他人有关的资讯,也不得允许或容受向他人披露该等纪录、书刊、纪录册、登记册、通讯、资讯、文件或物料所包含的与任何其他人有关的资讯。(由200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在以下情况作出的披露─

(a)为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条例下的功能而所需,或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或协助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功能而所需;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

(c)为在香港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遵守根据某法律规则作出的规定的目的;或

(d)根据裁判官或法院的指示或命令。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47条 虚假资讯 版本日期 07/01/2000

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签署或提供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声明、申报表、证书或其他文件或资讯,而该等声明、申报表、证书、文件或资讯是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性的,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48条 其他罪行 版本日期 07/01/2000

任何人虚假声称某人是认可核证机关,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个人犯此罪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第4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4

第XII部 局长修订附表及订立其他附属法例的权力及公职人员的豁免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订明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申请认可成为认可核证机关的方式、申请将证书认可的方式、申请将该等认可续期的方式以及认可的方式;(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核证机关的认可的申请、证书的认可的申请或该等认可的续期的申请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c)订明核证作业准则的形式;

(d)规定提出上诉反对政府资讯科技总监的决定的方式及裁定上诉的程序;(由2004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为实施本条例的条文所需要或是合宜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

第50条 局长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30/06/2004

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2及3。

(由2004年第14号第25条修订)

第51条 对公职人员的保护 版本日期 07/01/2000

(1)政府及公职人员,均无须只因任何认可是根据第VII部批给、续期、撤销、暂时吊销或恢复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公职人员无须因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条例第VII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下的职能时真诚作出任何作为或没有作出任何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3)第(2)款所赋予的保护,并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政府就有关公职人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有关职能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

附表1 根据本条例第3条豁除纳入本条例第5、5A、6、7、8及17条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3及50条]根据本条例第3条豁除纳入本条例第5、5A、6、7、8及17条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由2004年第14号第26条修订)

1.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销、恢复效力或更正。

2.信托(归复信托、默示信托及法律构定信托除外)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3.授权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或撤销。

4.订立、签立或订立及签立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须加盖印花或加以签注的文书,该条例第5A条所指的协议所关乎的成交单据除外。

5.政府的批地协议及条件及政府租契。

6.《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提述的会影响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契据、转易契、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件或文书、判决及待决案件。

7.《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指的任何转让、转让契、按揭或法定押记,任何其他关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处置的合约,或任何其他达成该等处置的合约。

8.《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2A条提述的达成浮动押记的文件。

9.誓言及誓章。

10.法定声明。

11.法院判决(包括第6条提述的判决)或法院命令。

12.法院或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13.可流转票据。

附表2 根据本条例第13(1)条不在本条例第5、5A、6、7及8条的适用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14/01/2005

[第13(1)及(3)及50条]根据本条例第13(1)条不在本条例第5、5A、6、7及8条的适用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由2004年第14号第27条修订)

在─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

(c)原讼法庭;

(d)区域法院;

(e)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设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

(f)土地审裁处;

(g)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第3条委任的死因裁判官;

(h)劳资审裁处;

(i)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设立的淫亵物品审裁处;

(j)小额钱债审裁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修订)

(k)裁判官;(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修订)

(l)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m)根据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设立的内幕交易审裁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m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I或XIII部 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或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mb)按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8(2)条订立的规则仲裁争议的人;(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n)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o)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设立的上诉审裁小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p)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q)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设立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r)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s)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及审裁小组;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t)根据《旅馆业条例》(第349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u)根据《会社(房产安全)条例》(第376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v)根据《床位寓所条例》(第447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w)根据《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x)根据《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449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y)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a)根据《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b)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499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c)根据《废物处置条例》(第354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d)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第358章)设立的上诉委员会;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e)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f)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

(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g)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规例》(第539章,附属法例A)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h)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设立的版权审裁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i)根据《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设立的仲裁庭;(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j)根据《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设立的调查委员会;(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

(zk)(zl)(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废除)

(zm)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设立的律师纪律审裁组;(由2000年第59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zn)由《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设立的存款保障上诉审裁处,(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zo)根据《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委出的建造业工人上诉委员会,(由2004年第18号第69条增补)]

(zp)根据《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第584章)设立的结算及交收系统上诉审裁处,(由2004年第20号第59条增补)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注:*(zo)段

尚未实施。

附表3 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2004

[第5A及50条]

项 成文法则 条文

1.《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 第119Y(1)(a)及(b)条

2.《差饷条例》(第116章) 第50(1)条

3.《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 第45(1)条

(由2004年第14号第2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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