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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AL章:图书馆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图书馆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5L条)

  [1974年2月8日]

  (本为1974年第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6/05/2003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内置晶片身分证”(identitycardwithembodiedchip)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身分证─

  (a)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并

  (b)内置该条例所指的晶片;(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借用人”(borrower)指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书馆长”(librarian)指图书馆总馆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图书馆适用身分证”(identitycardallowedforlibrarypurposes)指根据第8A条容许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内置晶片身分证;(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图书证”(librarycard)指根据第8条发出或视为根据第8条发出的证件。(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条 图书馆的划分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借阅图书馆及参考图书馆

  (1)每间图书馆可划分为成人图书馆及儿童图书馆,而每间成人图书馆及儿童图书馆又可各自划分为借阅图书馆及参考图书馆。

  (2)图书馆长可将图书馆内的任何图书馆藏件拨归成人图书馆、儿童图书馆、借阅图书馆或参考图书馆使用。(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未满12岁的人,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或有成年人陪同,否则不得进入或使用成人图书馆。(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须由署长不时决定。

  (2)述明图书馆向公众开放的日期及时间的中英文告示,须张贴于图书馆内的显眼地方或图书馆的入口。

  (3)署长可指示将某间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在任何指明期间内关闭。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借用人可借取图书馆藏件 版本日期 26/05/2003

  第III部 借阅图书馆

  借用人可使用图书馆设施及服务,以及借取图书馆藏件以供在图书馆以外的地方阅读和使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图书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26/05/2003

  (1)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欲取得图书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2)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遗失图书证的人如欲取得新的图书证,须─

  (a)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及

  (b)随申请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如有的话)。(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7A条 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26/05/2003

  除第22(2)及(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欲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图书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图书馆长在接获按照第7条提出的申请时,可向申请人发出一张图书证,准许该人向图书馆借取图书馆藏件。

  (2)图书馆长可向下述人士发出图书证─

  (a)令图书馆长信纳是在香港居住的人,而该人是一张按照《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发出的身分证的持有人,或如该人属未满11岁的儿童,则该人出示其出生证明书的影印本;或

  (b)由图书馆长酌情决定的任何其他人。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8A条 图书馆长可容许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版本日期 26/05/2003

  图书馆长在接获根据第7A条提出的申请时─

  (a)如申请人令图书馆长信纳他是在香港居住,并持有一张内置晶片身分证;或

  (b)经图书馆长酌情决定,

  可容许申请人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可规定申请人存放按金或提供担保人的情况 版本日期 26/05/2003

  在发出图书证或容许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之前,署长可规定申请人向他存放一笔由署长厘定的按金,或规定申请人提供一名18岁或以上在香港居住而又愿意作为该申请人的担保人的人。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未满18岁的申请人 版本日期 26/05/2003

  (1)如─

  (a)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未满18岁,则图书馆长不得向该申请人发出图书证;或

  (b)根据第7A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未满18岁,则图书馆长不得容许该申请人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除非有一名18岁或以上在香港居住的人作为该名申请人的担保人。(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1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根据第(1)款作为担保人的人,须是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除非申请人的父亲及母亲均已去世,或均不愿意作为担保人,或均不能够作为担保人,或图书馆长另有指示。

  第11条 担保人 版本日期 26/05/2003

  (1)某人如为第9或10条的目的而欲成为担保人,该人须填妥和签署一份图书馆长为此目的而提供的担保书表格,表格上载有图书馆长可不时决定的条件。(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1A)图书馆长可接受或拒绝接受某人为担保人。(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2)担保人在获图书馆长接受为某借用人的担保人当日起,直至首先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之前,须承担该借用人根据第21、27或28条招致的法律责任─

  (a)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图书馆长以书面解除该担保人根据担保书所须承担的责任;

  (b)另一人其后获图书馆长接受为该借用人的担保人;或

  (c)该借用人年满18岁。(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3)除非担保人已履行其担保书下所引起的所有及任何法律责任,否则他不得获解除其担保下的法律责任。

  (4)(由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条 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不得借出或转让 版本日期 26/05/2003

  借用人不得将其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借出或转让予其他人。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借用人如遗失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即须报失 版本日期 26/05/2003

  借用人如遗失其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立即以书面向图书馆长报失。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26/05/2003

  (1)(由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5条 借取图书馆藏件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必须遵从图书馆长所订有关向图书馆借取图书馆藏件的程序,始可自图书馆取走任何图书馆藏件。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借取图书馆藏件的数目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借用人只可向图书馆借取由署长所定的数目的图书馆藏件。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7条 借用人可预订未能即时取得的图书馆藏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借用人如欲向图书馆借取任何未能即时取得的图书馆藏件,可藉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适当费用而预订该藏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8条 借用人在离开图书馆前须确定图书馆藏件没有损坏 版本日期 01/01/2000

  借用人在离开图书馆前,须确定其所借得的任何图书馆藏件完整及没有损坏。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在14天内交还所借取的图书馆藏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向图书馆借取的所有图书馆藏件必须在借取当日后起计14天内交还图书馆,除非图书馆长在某些特定个案中准许借用人将图书馆藏件保留一段较长的期间。(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2)借用人根据第(1)款将任何图书馆藏件交还后,如无另一借用人需要该藏件,即可续借14天。(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3)就计算第(1)或(2)款所提述的期间而言─

  (a)《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1)(b)及(c)条并不适用;

  (b)凡上述任何的期间的最后一天,图书馆是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者,该段期间即须延长至图书馆并非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下一个日子;及

  (c)如在某日的任何时段,图书馆由于一项《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所指的烈风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关闭不许公众使用,则图书馆须当作在该日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交还图书馆藏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向某间图书馆借取的图书馆藏件,可由借用人或其代表带回图书馆长所指示的任何一间图书馆,交给在柜位当值的人员或交往图书馆长订明交还图书馆藏件的其他地方,以交还有关图书馆藏件,同时依照署长所订定的任何交还图书馆藏件的程序。

  (2)署长可就某特定个案指示另一种交还图书馆藏件的方式。

  (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就图书馆藏件过期未还而须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26/05/2003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借用人没有在本规例所容许的期间内将任何图书馆藏件交还,即须缴付以下费用─(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a)就成人图书馆而言,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每天或不足一天$1 50,及

  (b)就儿童图书馆而言,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每天或不足一天$0 50.(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1)款就每次借取图书馆藏件而须缴付的费用总额,就成人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而言,不得超过$130,就儿童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而言,不得超过$25.(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3)如在图书馆藏件仍未交还图书馆期间,由于第(2)款的理由以致无须根据第(1)款就其中某段期间缴付费用,则图书馆长可将第(1)款所提述的借用人的图书证由交还该藏件当日起暂时吊销一段期间,亦可由该日起禁止该借用人在一段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但该段期间不得超过无须缴付费用的日数。(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4)在计算根据第(1)款征收的费用以及根据第(3)款施加的暂时吊销期时,以下日子不计在内─

  (a)图书馆全日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子;或

  (b)图书馆由于一项《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所指的烈风警告正在生效,因而在任何时段内关闭不许公众使用的日子。(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图书馆长可取消或暂时吊销图书证,或禁止使用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版本日期 26/05/2003

  (1)图书馆长如认为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已违反本规例,可─

  (a)取消该图书证,或在图书馆长指明的期间内暂时吊销该图书证;及

  (b)永久禁止该持有人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或禁止该持有人在图书馆长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

  (2)如─

  (a)某人的图书证根据第(1)款被取消;或

  (b)某人被永久禁止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则该人未经图书馆长准许,不得根据第7或7A条提出申请。

  (3)如─

  (a)某人的图书证在指明的期间内被暂时吊销;或

  (b)某人被禁止在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则在该期间内,该人未经图书馆长准许,不得根据第7或7A条提出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22A条 取消图书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26/05/2003

  (1)借用人如欲取消其图书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图书馆长可批准或拒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22B条 中止将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26/05/2003

  (1)借用人如欲中止将其内置晶片身分证用作图书馆适用身分证,须填妥一份由图书馆长供应的申请表格。

  (2)图书馆长可批准或拒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参考图书馆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参考图书馆

  (1)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任何人可依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定的程序,自参考图书馆获取任何图书馆藏件,以供在该图书馆内查阅和使用。(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任何人根据第(1)款取得图书馆藏件后,须依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明的交还图书馆藏件程序,或依照图书馆长在任何特定个案中所指示的方式,交还该图书馆藏件。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自参考图书馆取得图书馆藏件的人须确定图书馆藏件没有损坏 版本日期 01/01/2000

  自参考图书馆取得任何图书馆藏件的人,须在获发该图书馆藏件时,确定其为完整及没有损坏。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如未获得图书馆长准许不得将图书馆藏件带离参考图书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图书馆长在特别情况下给予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图书馆藏件带离参考图书馆。

  (2)凡任何人获准向参考图书馆借取任何图书馆藏件,以供在该图书馆外的地方使用,即可规定该人存放按金,该按金数额不得超过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

  (1983年第24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限制使用别人已要求借阅的书籍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别人已向图书馆长提出欲使用任何报纸或书籍的要求后,任何人不得─

  (a)保留该份报纸超过10分钟;或

  (b)保留该本书籍(并非报纸者)超过30分钟。

  第26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A部 特别阅读区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尽管有第I、II及V部的概括性,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特别阅读区”(specialreadingarea)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温习或研究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26B条 (由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6C条 特别阅读区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不按照图书馆长所不时订定的程序或发出的指示,即不得进入或使用特别阅读区。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26D条 第33条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图书馆长根据第26C条订定的任何程序或发出的任何指示,可规定某特别阅读区不受第33条规管,或可修改第33条对某特别阅读区的适用。

  (197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26E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B部 聆听区及观看区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耳筒”(headset)指戴在耳朵上,用以聆听唱片的声带的一对耳机;

  “唱片”(record)包括唱机唱片、雷射唱碟及磁性录音带;(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聆听区”(listeningarea)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聆听唱片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影片”(film)包括电视节目、影碟及磁性录影带;(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观看区”(viewingarea)指根据本条例第105K(4)条拨作观看影片之用的图书馆内某部分。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26F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4年第49号第39条废除)

  (2)任何人如不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厘定的费用,即不可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1994年第49号第39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a)聆听或使用任何唱片;

  (b)观看任何影片或聆听任何影片的声带;或

  (c)使用任何设施或设备。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26G条 设备的使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

  (a)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处理或操作任何唱片、影片、音响设备或观看设备,但耳筒或音量掣则不在此限;

  (b)任何人如要聆听唱片或影片的声带,只可利用图书馆长所供应的耳筒聆听;

  (c)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音量掣开着或保持其在开着状态,除非被该音量掣影响的耳筒是戴在耳朵上的;及

  (d)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每次不得─

  (i)聆听多于一张唱片或一首乐曲,或重复聆听任何唱片或乐曲;或

  (ii)观看多于一部影片或观看某部影片多于一次。

  (e)(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26H条 翻录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

  (a)任何人不得在聆听区或观看区内翻录任何唱片、影片或影片的声带;及

  (b)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录制设备带进聆听区或观看区。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26I条 家具及设备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

  (a)任何人不得将聆听区或观看区或其内的设施、设备及家具,用作并非聆听唱片或观看影片的用途;及

  (b)聆听区或观看区内的家具或设备,不得被移离图书馆长指定给该家具或设备的地方。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

  第26J条 (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7条 图书馆藏件未有交还或遭损坏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6/05/2003

  第V部 杂项

  (1)凡任何人在任何图书馆藏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任何图书馆藏件弄污,或图书馆长认为任何人的作为令任何图书馆藏件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损坏,或任何人销毁任何图书馆藏件,该人即须向政府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重新添置包含该件图书馆藏件在内的整套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一笔图书馆长认为足以全数补偿有关的损害或损失所需的款项。

  (2)如自图书馆借取或取去的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取得在图书馆内使用的任何图书馆藏件,并没有按照本规例而交还,又或在交还时,发现已被涂写、划上记号或受其他的方式弄污,或图书馆长认为该件图书馆藏件已遭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损坏,则除非已有任何人根据第(1)款缴付款项,否则用以借取或取去该件图书馆藏件的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或取得该件图书馆藏件以供在图书馆内使用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政府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重新添置该件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重新添置包含该件图书馆藏件在内的整套图书馆藏件所需的款项,或一笔图书馆长认为足以全数补偿有关的损害或损失所需的款项。(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3)除可根据第(1)或(2)款规定某人缴付任何款项外,亦可规定该人缴付一笔数额为该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4)如须就任何借取自或取自图书馆的图书馆藏件而根据本条缴付任何款项,则用以借取或取去该件图书馆藏件的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须缴付该笔款项,即使该件图书馆藏件并非其本人借取或取去。(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5)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的持有人如已就其遗失图书证或图书馆适用身分证一事向图书馆长作出书面报告,则无须根据本条就任何在他报失后凭该图书证或身分证借取或取去图书馆的任何图书馆藏件负上法律责任。(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如向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人员作出报告,指出自图书馆借取或取去的图书馆藏件或取得在图书馆内使用的图书馆藏件已遗失,而该人是知道该项报告是虚假的,则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8条 损坏墙壁、门户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在图书馆内的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上涂写或划上记号,或将该等墙壁、门户、家具、装置或其他物件弄污、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将其损坏,则须负责缴付一笔图书馆长认为修理或重新添置有关项目所需的款项,此外,该人亦可被规定缴付一笔数额为该款项的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

  第29条 故意损坏图书馆藏件、墙壁、门户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损坏或销毁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图书馆内的构筑物、固定附着物、家具或设备的任何部分。(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2)图书馆长如认为某人的作为可导致任何图书馆藏件或图书馆内的其他物件受损坏或被销毁,即可加以制止。

  第30条 (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1条 (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2条 不得将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图书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或有关车辆或运输工具是载有幼年人的婴儿手推车,或是身体残疾人士所需使用者,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有轮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图书馆,或准许该等车辆或运输工具停留在图书馆内。(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1A)身体残疾人士可将有轮的车辆或运输工具带进图书馆自用。(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2)(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3条 袋、手提箱等须存放在衣帽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携带任何袋、手提箱、其他盛器或任何雨伞进入图书馆,除非该人立即将该等物品存放在为此用途而设的衣帽间。

  (2)除学生所存放的书包,或伤残人士或年满60岁人士所存放的任何物品外(上述人士无须缴付费用),在图书馆衣帽间存放任何物品须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所厘定的费用。(1986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88年第331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图书馆长可无须给予理由而拒绝接受任何物品存放在衣帽间。

  (4)(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5)如根据本条存放的任何物品在存放后1个月内仍未有人索回,则可将该物品售卖或以图书馆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6)根据第(5)款将任何物品售卖后所得的收益,须付予政府。(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7)任何人在存放任何物品在图书馆衣帽间时,须获发给正式收存记认。

  (8)如欲索回任何存放在图书馆衣帽间的物品的人,未能出示存放该物品时发给存放者的正式收存记认,则图书馆长可拒绝交还该物品。

  (9)任何人如没有交还正式收存记认或以任何方式损坏该记认,即须向图书馆长缴付$4.(1990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不得进入图书馆内并非向公众开放的部分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非图书馆职员的人,不得进入图书馆内并非向公众开放的部分。

  第34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4B条 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耳筒 版本日期 01/01/2000

  患有耳部传染病的人,不得戴上图书馆提供的耳筒。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5条 (由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6条 在某些情况下可要求某些人离开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图书馆长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让任何人进入图书馆,或规定任何人立即离开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

  (a)图书馆长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任何罪行;(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图书馆长认为该人相当可能造成妨扰;或

  (c)该人拒绝服从图书馆长为促进该图书馆的妥善管理而向该人发出的任何合理指示。

  (2)任何根据第(1)款被规定离开图书馆的人如没有离开,即属犯罪,除可处以其可被惩处的任何刑罚外,亦可在图书馆长酌情决定下,立即被逐出图书馆或其任何部分。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37条 虚假资料 版本日期 26/05/2003

  任何人不得─

  (a)为进入图书馆的任何部分;

  (b)在根据第7、7A、22A或22B条提出申请时;(2003年第83号法律公告)

  (b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为取得图书馆的任何设施的使用,而作出或提供任何其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资料。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图书馆长可禁止违反规例的人使用或进入图书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图书馆长可禁止任何已违反本规例的人,在一段他所决定的期间内使用任何图书馆或任何指明的图书馆。(1999年第78号第7条)

  (2)根据本条被图书馆长禁止使用任何图书馆的人,如未获图书馆长准许,不得进入该图书馆。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

  第39条 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根据本规例条文到期应缴的款项,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加以追讨,并须付予政府。

  (2)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0条 (由1979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1条 向署长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因图书馆长根据本规例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署长提出上诉。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2条 禁止某些作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图书馆长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任何动物带进图书馆;

  (b)在图书馆的任何部分吸烟或使用任何无遮盖灯火;

  (c)将任何食物或饮品带进图书馆;或

  (d)在图书馆内将任何菲林曝光。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43条 故意妨碍图书馆人员或其他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碍正在合法地执行职责的图书馆人员,或故意妨碍、骚扰、干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合法地使用图书馆或其内所提供的设施的人。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

  第4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违反第26F(2)、26G、26H、26I、32(1)或4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b)违反第29(1)或4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c)违反第36(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d)违反第37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1991年第23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称为“市政局借书证”或“区域市政局借用证”的有效证件,须视为是根据第8条发出的图书证,并作为是根据该条发出的图书证而有效。

  (2)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则下,凡根据该款被视为是图书证的证件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该项取消或暂时吊销在紧接2000年1月1日前是有效的,则该项取消或暂时吊销须作为是就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图书证而作出的(并无中断的)取消或暂时吊销般具有效力。

  (1999年第78号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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