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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8 生效日期: 2003-1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农[2003]577号

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政策实施方案,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减免的有关政策精神,对海淀、朝阳、丰台、石景山按农业税收入计划的3%作为农业税减免机动数,其余各有关区县按农业税收入计划的5%作为农业税减免机动数,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区县局实际发生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超过规定部分,须报市局。

  二、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暂不与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三、请各局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及村委会,学习掌握“办法”的精神和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对本“办法”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并研究解决。

附件(略):1.农业税社会减免申报汇总表
 2.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汇总表
 3.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汇总表
 4.农业税灾歉减免申报表
 5.农业税政策减免申报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减免管理试行办法(修订稿)
为了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范我市农业税减免税工作,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财税[2000]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和《北京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京财税[2003]7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业税社会减免、灾歉减免和政策减免管理。

    第二条   农业税减免原则上实行“先减后征”的办法。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同减免。

    第四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市与区县地方税务局分级管理。区县地方税务局在确定的减免机动数限额内办理农业税减免税,超过减免机动数限额的须报市局核定。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农业税减免税政策的制定及减免税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区域内农业税减免税的调查、核定、审批、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农业税减免事项

    第六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税纳税户,可给予农业税社会减免,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一)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税社会减免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减免额的计算以户为单位。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八条   凡是符合下列规定的,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和零星、分散地块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税。
(四)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五)对因自然等因素造成消失或者不能耕种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农业税政策减免事项。
第三章 农业税减免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农户)的农业税减免,由农户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调查评议后,以行政村为单位,按减免类型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汇总表(附表1、2、3),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农户以外的纳税人(指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由纳税人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表(附表4、5),报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审核后,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农税所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填写农业税减免申报表,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社会减免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年人均收入、困难原因等。
灾歉减免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受灾面积、歉收产量等。
申报农业税政策减免的,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对受灾情况本着“有灾即报”的原则,每次遭受较大灾情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及时向区县地方税务局提交灾情报告。对本地区发生的影响农业税收入的自然灾害,区县地方税务局和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应及时赶赴受灾现场,对农作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取得减免税的第一手资料。对较大灾情,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上报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一般情况下在每年征期前,安排布置村委会一次性填写农业税灾歉减免、社会减免、政策减免申报汇总表,并附书面报告一并于征期前15个工作日上报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十二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农业税减免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本区县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范围内的,在15个工作日审批完毕,并向有关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下达减免税批复通知。当超出市局规定的农业税减免机动数时,须将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汇总材料书面上报市地方税务局,由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平衡后,对农业税减免机动数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后的5日内,结合征期按照我局农业税公示试行办法,将减免事项与其他公示事项一并以村为单位在村委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按农业税公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审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农业税减免申报汇总表及相关材料,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属灾歉减免还要报送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农业税减免税时,要严格按照计划、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农业税收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有专人负责农业税减免税工作。应建立农业税减免税台帐及文件档案,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文字、图片的电子文档。

    第十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农业税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市地方税务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农业税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损失程度由市、区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乡镇农业税收代征机关和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料进行核定。农业税减免税的数据资料是指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记录、受灾现场的录象、照片以及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数据资料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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