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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8-02-17 生效日期: 1983-03-17
发布部门: 国际海事组织
发布文号: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促进海上船舶和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所可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也认识到有进一步增进船舶特别是油轮安全的必要,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一 般 义 务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适 用 范 围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除外),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纳入本议定书。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公约及缔约国政府时,应分别认为是指的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
  二、凡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除本议定书中所列明的各项修正及补充外,应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三、对于非公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予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三条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认可的组织名单,以便周知所有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3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五条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的50%,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六个月生效,但本议定书不应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三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公约第八条规定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退 出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四、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应被认为该国也退出本议定书。
  第七条保 存
  一、本议定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以下简称保存人)。
  二、保存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1.每一新签字或新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和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给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存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附则: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的修订和补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条定 义
  原有条文增加一款如下:
  十四、“船龄”系指根据船舶登记证书内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现今的年限。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六条检查与检验
  原第六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
  二、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间,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章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要求制定强制性的年度检验时,则上述的不定期检查就没有约束。
  三、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某一组织执行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一)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及
  (二)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四、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七条客船的检验
  原有条文的第二款(三)项更改如下:
  (三)在因本章第十一条所述调查研究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公约、本议定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原第八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和惰性气体系统,均应依照公约第一章第七条以及本议定书关于客船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12个月应改为24个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的设备,亦应包括在检验范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如适用时,也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二、对船龄为10年以上的液货船,在其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每周年到期之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应进行期间检验,以保证本条一款所述设备业已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维护,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按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三)项所签发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第十条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原第十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货船的船体、机器及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所包括的项目除外),应在建造竣工时和嗣后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方式进行检验,以保证它们在各方面都处于合格状况。此项检验的间隔期如下:
  (一)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定期检验);
  (二)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除此项定期检验外,尚应在其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期间检验。如果在某一证书有效期间只有一次期间检验,则此项期间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期之日前或后6个月以内进行。
  二、初次和定期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和结构用材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械包括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等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如为液货船,则此项尚应包括船底外部、泵舱、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
  三、船龄为10年及以上的液货船的期间检验,应包括检查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泵舱、甲板上及泵舱内的液货及燃油管系、透气管系、呼吸阀及防火网、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以及船底外部。对电气设备除进行目视检查外,尚应对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测试绝缘电阻。在检查中,如对管系的状况发生任何怀疑,则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进行压力试验及测厚等。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条一款(二)项所签发的货船结构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四、在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以后认为需要时,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按照情况进行普遍的或者是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且其材料与工艺在各方面均为合格,并保证该船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第十一条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原第十一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持,使能符合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二、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三、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公约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条以及本议定书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清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十四条证书有效期限
  原第十四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以及任何免除证书外,各种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5年。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免除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与该证书相关的证书的有效期限。
  二、不允许对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5年有效期进行展期。
  三、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所发的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如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进行检验,可将此项证书收回,并签发新证书,该新证书在原发证书有效期届满后的12个月内有效。
  四、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如某一证书期满时该船不在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港口,则主管机关可将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登记国或预定检验国的航次为限,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五、根据本条四款对证书进行展期时,其期限概不得超过5个月。经过这样展期的船舶,在抵达登记国或预定检验的港口之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之前驶离该港或该国。
  六、除本条二款所述证书外,凡未经根据本条前述各款获得展期的证书,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到期之日起,给予为期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
  七、在下列情况下证书失效:
  (一)在公约及本议定书第一章第七条一款、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或在根据本条四、五或六款业已展期的期限内,未进行检查和检验者,或
  (二)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3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监 督
  原第十九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公约第一章第十二及十三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二、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一款及二款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三、在本条二款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四、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告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五、如未能按本条三款及四款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本条四款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六、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原有条文第二款内增加下列各项:
  (三)虽在本条本款(二)项及本条一款(三)项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新液货船”系指:
  1.该液货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液货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者;或
  3.该液货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4.该液货船进行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且:
  (1)这些改装或改建的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合同时,则在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四)为了明确本章第二十九条四款的内容。“现有液货船”系指不属本款(三)项所述新液货船范围的液货船。
  (五)为了明确本款(三)项的内容,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议定书或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要求,不应认作是构成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

第二条定 义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各款:
  十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系指将所需的舵的动作自驾驶室传至操舵动力装置控制器的设备。
  十二、“主操舵装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况下,为驾驶船舶而使舵产生动作所必需的机器、操舵动力装置(如设有时)及其附属设备,和向舵杆施加转矩的装置(如舵柄或舵扇)。
  十三、“操舵动力装置”:
  (一)如为电动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
  (二)如为电动液压舵机,系指电动机及与其配合的电气设备,以及与电机相连接的泵;
  (三)如为其他液压舵机,系指驱动机及与其相连接的泵。
  十四、“辅助操舵装置”系指如主操舵装置失效时,为驾驶船舶所装设的并用以使舵发生动作的设备。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十九条操舵装置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仅适用于液货船
  (一)下列规定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并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不迟于2年内,也适用于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
  1.应设有两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每一套均应能从驾驶室单独操作。这一规定并不要求设置双套操舵盘或操舵柄。当正在工作中的一套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失效时,应能在驾驶室上某一位置立即将另一套系统投入工作。每一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如果是电动的,应有其独立的供电线路;此项线路应由处于舵机室范围内的操舵装置电源线路上接出。当操舵装置遥控系统的电源供应失效时,应在驾驶室内发出警报。本项内所要求的报警器应具有声、光两种信号,并应装设在驾驶室内易于观察到的位置。
  2.在舵机室内也应设有主操舵装置的控制器。
  3.在舵机室内应设有将操舵装置遥控系统从电源线路上切断的装置。
  4.在驾驶室与舵机室之间应设有通信设备。
  5.应能在驾驶室内指出正确的舵角位置,舵角指示器与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应相互独立。
  6.应能在舵机室内辩认出舵角位置。
  (二)每艘1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除本条一款及四款(一)项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操舵装置应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的动力装置,并应在运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动力装置时,能按本条四款(二)项2目的要求进行操舵。
  主操舵装置应尽其合理与可行,布置成使在其管系中或在其动力装置之一中发生的个别故障,不致损害操舵装置其余部分的完整性。作为操舵装置一个组成部分的机械联轴节,以及与任何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如设有时)相连接的机械联轴节,应具有经主管机关认为满意的坚固而可靠的结构。
  2.当船舶处于最深航海吃水并以最大营运航速前进时,主操舵装置应能将舵自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5°。在同样条件下,还应能在不超过28秒的时间内,将舵自任何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0°。
  3.必要时主操舵装置应以动力操作以满足本条四款(二)项2目的要求。
  4.主操舵动力装置的布置,应使其在动力失效后又重新恢复时,能自动启动。
  5.当任一操舵动力装置失效时,应能在驾驶室内发出警报。不论是通过自动或手动,应能以驾驶室内的某一位置,将每套操舵动力装置投入工作。
  6.应设有能在45秒的时间内自动提供作替代的动力源。这种动力源,不论是来自应急电源或来自位于舵机室内的另一独立动力源,应至少足够向一个操舵动力装置提供动力,使其按如下所述的要求进行转舵;此外,还应向与该操舵动力装置配合使用的操舵装置遥控系统与舵角指示器提供足够的动力。此项独立的动力源只准用于上述目的,且其能量应足供连续工作半小时之用。当操舵动力装置系由作替代的动力源提供动力而船舶又处于最深航海吃水并以最大营运航速的一半或7节(视何者为大而定)前进时,应能在不超过60秒的时间内,至少将舵自一舷的15°转至另一舷的15°。


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 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在原有条文的第一款之末增加下列各项:
  (四)虽在本款(二)项及(三)项内已有所规定,但为了明确本章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及第六十条的内容,“新液货船”系指:
  1.该液货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建造合同时,则该液货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3.该液货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4.该液货船曾进行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且:
  (1)这些改装或改建的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者;或
  (2)在缺少合同时,则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3)这些改装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五)为了明确本章第五十五条一款(二)项及第六十条的内容,“现有液货船”系指不属本款(四)项所述新液货船范围的液货船。
  (六)为了明确本款(四)项的内容,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液货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议定书或《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的要求,不应认作是构成了重大的改装或改建。
  第三条定 义
  原条文第二十二款更改如下:
  二十二、“空船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无易耗物料,亦无旅客、船员及其行李等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一款如下:
  二十四、“原油”系指任何自然存在于地下的油类,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原油”包括:
  (一)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分的原油;及
  (二)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分的原油。
 
第五节 液货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十五条适用范围
  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
  (一)本部分适用于载运经认可的闪点仪测定(闭杯试验),闪点不超过60℃(140F)且其雷特蒸汽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和石油产品的新液货船以及载运具有同样失火危险的液体产品的新液货船。
  (二)此外,本部分所包括的所有船舶应符合公约第二章乙第五十二、五十三及五十四条的要求,但其中要求装货处所装设固定气体灭火系统的规定,不适用于新液货船和符合本章第六十条的现有液货船。对于不要求符合第六十条规定的现有液货船,主管机关在运用第五十二条六款的要求时,可以同意其采用能在内部及外部向液货舱喷射泡沫的泡沫系统。此种装置的细节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二、如须装载本条一款(一)项所述以外的货物,将引入额外的失火危险而欲采取附加安全措施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三、除非所有货舱已经排空无油,且已排除了油气,或除非在每次装货时主管机关对所采取的安排已认为满意,否则,兼用船不得装载固体货物。
  第六十条液货舱的保护
  原有条文更改如下:
  一、对于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其液货舱甲板区域和液货舱的保护应按公约第二章乙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要求装设一个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和一个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但主管机关根据公约第一章第五条经考虑该船的布置和设备后,可以同意采用其他的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联合装置来代替上述两个系统。
  二、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甲板泡沫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能够熄灭喷出的油火,并能阻止尚未燃烧的溢油着火;以及
  (二)能够在破裂的液货舱内扑灭火焰。
  三、凡认为等效而建议用来代替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系统,应为:
  (一)在整个压载航行的正常营运中以及在必要的舱内作业中,能防止爆炸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货舱内产生危险的积聚。
  (二)设计成使该系统本身产生静电而着火的危险减至最小程度。
  四、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原油的现有液货船,应不迟于下述日期设置符合本条一款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
  (一)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2年内;
  (二)对于载重量小于70000吨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4年内。
  但对载重量小于40000吨且未装设单机排量大于60立方米/小时的洗舱机的液货船,主管机关经考虑到该船设计的特点,如认为运用这些要求为不合理和不可行时,可以免除其遵守本款的要求。
  五、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的现有液货船,以及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从事于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且设有单机排量大于60立方米/小时的洗舱机的现有液货船,均应不迟于下述日期设置符合本条一款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
  (一)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2年内;
  (二)对于载重量小于70000吨的液货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的4年内。
  六、任何在液货舱清洗程序中利用原油洗舱的液货船,应装设符合公约第二章乙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并应装设固定式洗舱机。
  七、凡装设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所有液货船,均应设有闭式液位测量系统。
  八、凡未包括在本条一款范围以内的任何20000总吨及以上的新液货船,均应装设能在内部或外部液货舱喷射泡沫的泡沫系统。此种装置的细节应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二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原有条文的第一款更改如下:
  一、所有16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船舶,应至少装设一台雷达。所有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至少装设两台雷达,每台均应能各自独立工作。根据本条所装设的所有雷达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并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采用的工作性能标准。这些船舶的驾驶室内应设有标绘雷达读数的装置。
  第十九条自动操舵仪的使用
  原有条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在长期使用自动操舵仪以后以及在进入需要特别谨慎驾驶的区域以前,均应试验人工操舵。
  本章增加下列新条文:
  第十九条甲 操舵装置的操作
  如操舵动力装置是能同时工作的,则当船舶在需要特别谨慎驾驶的区域内航行时,应将一个以上的操舵动力装置投入工作。
  第十九条乙 操舵装置——试验和演习
  一、在开航前12小时内,船员应检查和试验船舶操舵装置。如适用时,试验程序应包括下列操作:
  (一)主操舵装置;
  (二)辅助操舵装置;
  (三)操舵装置遥控系统;
  (四)驾驶室内的操舵装置;
  (五)应急动力供应;
  (六)舵角指示器与实际舵位的比较;
  (七)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动力故障报警;
  (八)操舵动力装置故障报警。
  二、检查与试验应包括:
  (一)根据所要求的操舵装置能力,检查和试验舵的完整运动;
  (二)操舵装置及其联结部件的外观检查;
  (三)驾驶室与舵机室通信设备的工作情况。
  三、(一)在驾驶室及舵机室内应有永久显示操舵装置遥控系统和操舵动力装置转换程序的简单说明并附有方框图。
  (二)所有与操舵装置的操作及保养有关的船舶驾驶员应熟悉装在船上的操舵系统的操作方法以及从一个系统转换到另一系统的程序。
  四、除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述的常规检查与试验以外,为了熟练应急操舵的程序,至少每3个月应进行一次应急操舵演习。此项演习应包括舵机室内的直接控制、与驾驶台的通信程序,以及如适用时,包括替代动力源的操作。
  五、主管机关对通常作短时间航行的船舶,可核准其免予遵守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述检查和试验的要求。但此种船舶应至少每星期进行一次这种检查和试验。
  六、进行本条一款及二款内规定的检查和试验日期,以及本条四款要求的应急操舵演习的日期及详细内容,应记入主管机关可能规定的航海日志内。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格式下列补充格式应附于现有格式之后: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补充
 
 
 
        (公章)                                                    (国名)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的规定发给
    ------------------------------------
    |          |                  |              |船舶载重量|        |
    |  船  名  |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  籍  港  |          |建造年份|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载运原油的液货船①
  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的液货船①
  载运原油/其他油类的液货船①
  除载运油类的液货船外的货船①
  建造合同签订日期或重大改装或改建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或重大改装或改建的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大改装或改建的验收或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补充证书应永久性地附于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之后。兹证明:
  此船业已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第一章第十条进行了检验;
  检验查明上述条文内所指的船体、机器及设备在各方面均为合格,且该船符合该议定书的要求。
  本证书有效至___________为止,但尚应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间隔进行期间检验。发证地点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核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___________
  期间检验
  兹证明业已对此船进行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第一章第十条所要求的期间检验,查明此船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间检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间检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格式下列补充格式应附于现有证书之后: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补充
        (公章)                                                    (国名)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的规定发给
    -----------------------------------
    |        |                  |          |  船舶载重量  |        |
    |  船名  |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建造年份|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船舶种类:
  载运原油的油船①
  载运除原油以外油类的液货船①
  载运原油/其他油类的液货船①
  除载运油类的液货船外的货船①建造合同签订日期或重大改装或改建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或重大改装或改建的开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大改装或改建的验收或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补充证书应永久性地附于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之后。兹证明:
  此船业已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第一章第八条进行了检验;
  检验查明上述条文所指安全设备的状况在各方面均为合格,且该船符合该议定书的要求。
  本证书有效至___________为止,但尚应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间隔进行期间检验。发证地点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核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___________
  期间检验
  兹证明业已对此船进行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第一章第八条所要求的期间检验,查明此船符合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间检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证书的有效期展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字) 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______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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