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132BC章:游乐场地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游乐场地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09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02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游乐场地”(pleasureground)指本条例附表4所指明但而并非泳滩的公众游乐场地;(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署长”(Director)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管理人员”(keeper)指根据本条例第111条获委任为游乐场地管理人员的人。

第4条 开放时间及关闭时间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署长不时在游乐场地的每个入口处显眼地张贴的告示所订明及通知的日期及时间外,每个被围起的游乐场地均须向公众开放:

但本条不得当作规定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在署长依据任何有关法定条文而将该游乐场地或其任何部分在某些日期及时间关闭不许公众进入时,仍须向公众开放。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入场费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名公众人士在进入任何游乐场地时,须缴付本条例第124K条所厘定的适当费用。

(2)署长如在任何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举办娱乐节目,则进入该部分的每名公众人士须缴付根据本条例第124K条就该项娱乐节目所厘定的费用。

(1970年第16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任何人不得进入已关闭的游乐场地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公众人士如非获得游乐场地管理人员或其他就此而获得权限的公职人员的妥为授权,不得在任何时间进入或停留在依照第4条所订定方式而关闭不许公众进入的游乐场地。

第7条 一般行为 版本日期 01/01/2000

当任何人在游乐场地内时,不得作出扰乱秩序及不雅的行为,而衣着方面则须恰当。

第8条 财产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损、毁坏、弄污或弄脏游乐场地内或任何建筑物内的或围绕游乐场地或任何建筑物的墙壁或栅栏、障碍物、栏杆、柱子、座椅或界石,或任何种类的竖设物或装饰物;

(b)爬上游乐场地内或围绕游乐场地的任何墙壁或栅栏,或爬上任何树木或任何障碍物、栏杆、柱子或其他竖设物;(1999年第78号第7条)

(c)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在任何游乐场地内所提供使用的工具或设备;或(1999年第78号第7条)

(d)于并非由署长拨作供公众用于烹煮的地方生火。(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草地及花圃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下述各处步行、奔跑、站立、坐下或躺卧─

(a)有告示展示为不准践踏的草地、草皮或其他地方;或

(b)任何花圃、灌木或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为花圃或供栽种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

第10条 生长中植物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将任何泥土、草皮或植物移去、切除或更动;

(b)将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幼芽、花朵或叶摘去或损坏,或将任何树木、灌木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损坏。

第11条 人工湖、池塘、禽鸟及动物的保护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在任何用作美化环境的湖、池塘、溪涧或水中沐浴、涉水或洗濯;

(b)故意或因疏忽而将任何上述地方的水弄污或污染;

(c)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或企图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在任何上述地方的水中的鱼,或故意骚扰任何水禽、令任何水禽感到不安或释放任何水禽;

(d)故意更动、骚扰、伤害、销毁或移走任何禽鸟的巢或蛋;

(e)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任何禽鸟,或为捕捉、伤害、杀害或释放任何禽鸟而张开或使用任何网或设置或使用任何陷阱或其他机器、工具或方法;

(f)故意骚扰、折磨或恶待在游乐场地内饲养的任何动物、禽鸟或鱼;

(g)喂饲或企图喂饲在游乐场地内饲养或在游乐场地内被发现的任何动物、禽鸟或鱼;或(1976年第168号法律公告)

(h)将任何物件投入或放置在笼内或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围封地方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狗只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安排或容受任何其所拥有或在其看管下的狗只或其他宠物进入或停留在任何游乐场地内,除非该狗只或宠物已置于恰当控制下,并受到有效的管束,因而不致对任何人造成烦扰,或令任何动物、禽鸟或水禽感到不安或受骚扰,或闯进任何用作美化环境的水里。

(2)如游乐场地设有告示禁止狗只或无人牵领的狗只进入,则任何人不得违反该告示所载的条款,将任何狗只带进该游乐场地或容许任何狗只停留在该游乐场地内。

第13条 牛只、绵羊、山羊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是根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或是获得授权,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牛只、马匹、绵羊、山羊、猪只、家禽或任何曳重或负重的牲畜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任何游乐场地。

(2)任何被发现违反第(1)款的规定而在游乐场地内的动物,可被管理人员检取,并送交警务人员看管。

(3)任何根据第(2)款交给警务人员看管的动物,须视为是被警务人员根据《动物羁留所条例》(第168章)检取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4条 车辆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是行使合法权限或特权,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手推车、货车、车辆、单车或三轮车带进或安排将其带进游乐场地,或在游乐场地内乘坐上述任何一种车辆,亦不得在游乐场地内搬运任何重物:

但如署长已在该游乐场地内拨出地方供任何一类车辆使用,则本条并不当作禁止在该地方内驾驶该类车辆,或由该游乐场地的入口驾驶该类车辆沿直接路线前往该地方。

(2)第(1)款条文不适用于任何以人手推动、拉动或运送,并只供运载儿童或伤残者之用的轮椅、婴儿车、卧椅或轿子,亦不适用于任何以人手推动、拉动或运送,并只供运载私人物品的手摇车,手推车或其他类似形式的运输工具。

(3)任何人如将车辆带进任何游乐场地,不得将该车辆在以下各处开动或停泊─

(a)任何花圃、灌木、植物,或任何正在整理作为花圃或供栽种树木、灌木或植物的土地;

(b)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署长藉着在该游乐场地的显眼位置张贴或设置告示禁止将车辆开动或停泊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5条 招贴及告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并且符合署长所施加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游乐场地内派发任何招贴、标语牌或告示,亦不得在游乐场地内的任何树木或植物上或任何建筑物、障碍物、栏杆、座椅或任何其他竖设物或装饰物的任何部分张贴任何招贴、标语牌或告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6条 投射物、枪、弹叉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第18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任何游乐场地内不得故意或因疏忽而投掷或发射任何投射物,或以任何枪、气枪、弓箭、弹叉或其他器件进行射击。

第17条 风筝、模型飞机、汽球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可藉任何在游乐场地显眼地展示的告示,限制或禁止放风筝、模型飞机、汽球或其他器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8条 游乐场地某些部分拨作指明游戏用途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署长拨出任何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作下述告示所指明的游戏之用,并在该游乐场地若干显眼位置张贴或设置告示,述明所拨出部分的范围,而由于该游戏的规则或其进行方式,或为防止对该游乐场地内其他人造成伤害、危险或不适,须在该游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将游乐场地的该部分的任何空间给予游戏者专用,则任何人在该游乐场地的其他空间进行或参与上述告示所指明的游戏时所用的方式,不得致使并非进行或参与该游戏的人不能使用该空间。

(2)如根据本条已将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拨作某项游戏专用,则在没有署长准许的情况下,任何前往该游乐场地进行或参与该游戏的人─

(a)不得在该部分进行任何并非该部分拨作以供进行的游戏;

(b)不得在预备进行和正在进行有关游戏时,故意或因疏忽而干预他人恰当地使用该游乐场地;

(c)在已有其他游戏者占用该部分时,倘未获得他们准许,不得在内游戏:但署长如已编配该部分予上述其他游戏者在某段特定时间内使用,则在该段时间内,任何人如未获得该等其他游戏者准许,不得在该部分游戏;

(d)-(e)(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2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3)-(5)(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6)(由1977年第316号法律公告废除)

(7)(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9条 场地状况不适宜时禁止游戏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游乐场地的任何部分在署长拨作任何游戏用途后,如因场地状况或其他因由而令该部分不适宜使用,且有告示或讯号在若干显眼位置设置,禁止在该游乐场地的该部分进行游戏,则任何人不得在该部分进行或参与任何游戏。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0条 构筑物的竖设、商业活动的进行及露营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游乐场地内─

(a)未获署长书面准许而竖设任何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档、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将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所需的任何物料带进或容许其逗留在游乐场地内;

(b)悬挂、摊开或放置布料制品或织造品,以便晾干或漂白;

(c)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商品或物品,除非该人依据与署长订立的协议,或行使任何合法的权利或特权而获授权在该游乐场地售卖或出租该等商品或物品;或

(d)露营,但获得署长书面准许者除外。

(2)在未获署长书面准许或违反该书面准许所附加的条件下带进或留在任何游乐场地的柱子、栏杆、栅栏、长杆、帐幕、小间、摊档、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或该等小间、摊档、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所需的建筑物料,均可由署长移走,而在7天后,如仍无人申索,则可将其售卖。该等物料的拥有人须负责修理设施损坏(如有的话)的费用以及移走与售卖第(1)(a)、(b)及(c)款所提述物料的费用。

(3)署长如根据第(2)款售卖任何建筑物料,售卖所得收益在扣除修理设施损坏(如有的话)的费用以及移走与售卖第(1)(a)、(b)及(c)款所提述物料的费用后,须转交该等物料的拥有人。

(1971年第8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对游人或管理人员的妨碍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游乐场地内─

(a)妨碍、骚扰或烦扰任何其他正在恰当地使用该游乐场地的人;

(b)妨碍、骚扰或干扰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或任何管理人员或公职人员所合法雇用或聘用以执行与该游乐场地的设计或维修有关连的工作的人或其受雇人;

(c)未获管理人员准许而进入、停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入游乐场地内由署长保留作贮存、办公室或其他行政用途或工场的地方。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2条 禁止使用淫亵性言语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游乐场地内使用淫亵性言语以致令人烦扰。

第23条 禁止吐痰、抛掷扔弃物、不恰当使用座椅等、捡拾废弃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a)吐痰;

(b)抛掷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除非抛进为此用途而设的桶或容器内;

(c)将脚放在任何座椅上;

(d)躺在任何座椅或游乐场地内的任何建筑物内;或

(e)捡拾碎料、骨块、垃圾或类似性质的东西。

第23A条 禁止干扰热蜡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游乐场地内,以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危险的方式─

(a)将蜡燃烧或溶化;或

(b)将任何液体洒在或泼在热蜡之上。

(2)任何管理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如正在执行职责并已作出合理程度的谨慎而行事,则可以此作为对第(1)款的控罪的免责辩护。

(1997年第403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儿童游乐场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如已指明任何游乐场地或其任何部分须用作儿童游乐场,即可藉着在该儿童游乐场内显眼地展示的告示,限制该儿童游乐场只供该告示所指明的人作该告示所指明的用途。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5条 音乐及唱歌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署长已以书面准许操作或弹奏某种乐器,或利用某种乐器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对任何其他使用游乐场地的人造成烦扰的情况下,在游乐场地内操作或弹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或无线电器具),或利用该等乐器或其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6条 不清洁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身上有蚤虫或肮脏的人,不得进入或停留在任何游乐场地内。

第27条 不得行乞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乞求或收集施舍,或为收集施舍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疮肿、伤口、身上的病患或身体的畸形部位。

第28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9条 纪念碑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未获授权的人不得踏上或横过纪念碑址范围内的草地。

(2)任何人不得在纪念碑的阶梯上坐卧,亦不得在纪念碑址范围内或周围的缘石上坐卧。

(3)任何人不得在纪念碑址范围内游荡。

第30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

(a)违反第6、7、8、9、10、11、12、13、14(1)或(3)、15、16、18(1)或(2)、19、20、21、22、23、23A、25、26、27或29条的任何条文;(1975年第158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56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40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在游乐场地内驾驶车辆时,遇到正在执行职责的管理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以讯号或其他方法指示其停车,而拒绝或故意不停车;或

(c)没有遵从根据第17或24条条文展示的告示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天。

(1992年第302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2条 驱逐违反本规例等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游乐场地内,任何人在以下其中一种情况下违反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本条例第110条条文订立的任何规则,或违反根据本规例第17或24条条文展示的告示所载的规定,管理人员或其他获署长就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即可将该人逐出游乐场地─(1999年第78号第7条)

(a)上述管理人员或公职人员目睹违反事项,而他不知道或不能轻易确定该人的姓名及住址;及

(b)上述管理人员或公职人员目睹违反事项,同时从该违反事项的性质来看,或从该等人员所知的任何其他事实或获他人告知可足信靠的事实来看,该等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如继续留在该游乐场地内,可能引致再发生上述违反事项,或该等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将该人逐出该游乐场地乃恰当规管该游乐场地所需者。

附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