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088556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88556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及处理场所管理自治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建筑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对于余土及混合物,应依本办法规定向台中市政府工务局(以下简称工务局)申报,混合物在施工工地现场先行分类、分离或直接产生废弃物者,并应依环保相关法规处理。
第3条 余土产出前,应检附下列书件申报:
一、台中市建筑工程余土处理计画书(如附表一)。
二、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数量签证负责表(如附表二)。
三、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切结书(如附表三)。
四、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申报系统工程基本资料表。
前项余土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以台中市、台中县、苗栗县、南投县、彰化县为限。处理场所不在本市辖区者,并需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备查文件。
第4条 混合物产出前,应检附下列书件申报:
一、台中市建筑工程混合物处理计画书(如附表四)。
二、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数量签证负责表(如附表二)。
三、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切结书(如附表三)。
四、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申报系统工程基本资料表。
前项混合物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不在本市辖区者,需检附当地主管机关备查文件。
混合物与余土同时申报者,其附表二及附表三得免再检附。
混合物在施工工地现场先行分类、分离或直接产生废弃物者,并应检附台中市建筑工程废弃物流向计画书(如附表五)。
第5条 建筑工程余土处理完成后,应检附下列书件申报:
一、台中市建筑工程余土处理完成勘查纪录表(如附表六)。
二、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载运处理证明(如附表八)。
三、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纪录表(如附表九)。
四、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申报系统流向月报表。
第6条 混合物处理完成后,应检附下列书件申报:
一、台中市建筑工程混合物处理完成勘查纪录表(如附表七)。
二、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载运处理证明(如附表八)。
三、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纪录表(如附表九)。
四、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申报系统流向月报表。
前项书件得于申领使用执照时并案检附。
第7条 台中市建筑工程剩余资源载运处理证明之核发,本府得委托相关公会或团体办理。
第8条 本市合法收容处理场所收受外县市或公共工程营建剩余资源前,应依本办法检附相关书件送工务局备查。并由工务局副知该县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管机关。
第9条 拆除工程所产生余土及混合物之申报,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