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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7 生效日期: 2003-07-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农业委员会北京市委农业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农发[2003]29号

郊区各区(县)委、人民政府:为确保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是指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以后,为发展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村经济合作社在村级范围内向社员筹集资金的行为;筹劳是指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两工”)后,为发展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村经济合作社在村级范围内要求社员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向社员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五条 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福利设施的建设及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社员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应当按照户口在本村的社员家庭人口承担,每人最高不得超过上年本村农民人均劳动所得的1%;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最高不得超过每个劳动力每年10个标准工日。


    第七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村经济合作社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资金预算和用工计划。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当年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项目、所需资金和劳务、筹资筹劳的时间和方式等形成书面方案,印发社员户,广泛征求社员意见后,组织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社员大会必须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社员参加。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所作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如召集不起来,或低于应到人数的,不得通过筹资筹劳决定;不能由村干部、党员、少数群众代表参加的会议决定。


    第九条 召开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筹资筹劳方案,应当事先向镇(乡)人民政府汇报,由镇(乡)政府指定2人以上人员(含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干部1人)到会监督。监督人员负责监督会议的合法性,并对会议参加人数、通过事项、表决结果进行记录。监督人员不得干预正常的会议内容和表决结果。


    第十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将筹资筹劳的决定报经镇(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核、镇(乡)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区(县)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北京市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由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分发到各户,并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公布。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负责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


    第十二条 向社员筹资应当在收获农产品、社员取得收入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向社员筹劳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除按规定减免外,社员户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


    第十三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社员户,由户主提出申请,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社员筹集的资金,归本村社员集体所有,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管理、使用。所筹资金要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严格核算,并接受镇(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成立由社员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社员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社员监督。筹资筹劳兴办的公益事业完工后,村经济合作社应向镇(乡)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用工情况。


    第十六条 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社员出劳。政府和部门需要社员出劳的,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收入水平,给出劳者报酬,签定劳务合同,按期兑现。


    第十七条 向社员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社员以资代劳。社员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经村经济合作社批准后,可以由其出资雇请劳动力或机械施工单位,也可以由村经济合作社代为雇请劳动力或机械施工单位,完成出工任务。


    第十八条 对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社员、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安排用工。


    第二十一条 非经济合作社社员但户口在本村或者长期(超过一年)居住在本村的其他人员,凡使用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设施的,应当按照人口承担不高于本村社员的村内筹资任务。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社员或村经济合作社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社员或村经济合作社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社员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向社员筹资筹劳的,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向社员筹资的,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强制社员出劳的,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收入水平,给予社员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 社员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合作社章程和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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