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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8-01-01 生效日期: 1978-01-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为妥善处理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对外贸易进出口货物;
  2、非贸易进出口物资(展览品、国际援助物资、行李、包裹等);
  3、国际过境货物;
  4、船舶的船体、船具。

  第二条 责任界限
  在港口装卸、驳运、保管作业中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或船体、船具的损坏事故,港口负责赔偿。但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
  1、不可抗力;
  2、包装不固、不良;
  3、标志欠缺、不清或不当;
  4、货物本身的特性或内在缺陷;
  5、舱单、装货单记载的或货物外包装标明的货物名称、重量与货物实际不符;
  6、船舶配载或积载不当;
  7、由船方负责开关舱作业,未及时关舱造成货物雨湿;
  8、船舶设备或属具的缺陷;
  9、非港口过失发生的火灾;
  10、预先不能发现的影响港口作业的潜在因素和其他非港口责任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
  1、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计件的货物按件赔偿,不能计件的货物按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赔偿。
  货物灭失的赔偿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按受损前后货物价值的差额计算。进口货物的价值按到岸价格计算;出口货物的价值按离岸价格计算。
  港口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金额,每件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0元;每一港口装卸计费单位(吨)最多不超过人民币100元;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所载的货物,在港口的全部作业过程中,其赔偿总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按载重吨计算,下同)以上船舶,人民币8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5,000元。
  2、由于港口责任造成的船体、船具损坏事故,按下列规定赔偿:
  原则上由港口负责修复。港口不能修复需进厂修理或由船方自行修理的,港口应负责赔偿修理费用;但到香港或国外修理的应征得港口同意。对一艘船舶每一航次在港口的全部作业期间内,损坏船体、船具的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下列限额:501吨以上船舶,人民币40,000元;500吨以下船舶,人民币2,500元。

  第四条 索赔和时效
  在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事故,由港口编制'货运记录'(附表一);船体、船具损坏事故,由港口会同船方编制'船损记录'(附表二)。
  索赔人或其代理人向港口提出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应随附提单、有关理货单证、商检证书、货运记录、发货票等有关单证;对船体、船具损坏的索赔,应随附船损记录、船检证书、修理费用单等有关单证。
  索赔要求的时效,自记录编制的次日算起,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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