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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05 生效日期: 1995-04-05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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