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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21 生效日期: 1986-10-2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企业:
   一九八三年,部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上,研究制定了《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项规定,经过几年来的实践,交通运输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为进一步搞好全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适应改革的新形势,部于今年七月在九江召开了第四次全国交通运输质量工作会议。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有的管理办法和条例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交通部优质运输奖励办法》、《交通运输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条例》和《交通部质量管理奖评审细则》等四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是“七·五”期间加强企业管理的中心工作。各级领导必须提高对加强管理工作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认真抓好企业管理,为实现交通运输管理现代化而努力。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搞好全面质量管理,促进群众性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发展,提高交通运输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交通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第七章第 二十二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质量管理小组是在企业党、政、工、团关心和支持下成立的群众性组织,接受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它的任务是:围绕企业的方针目标,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开展活动,以提高企业的运输质量、服务质量和各项工作质量。


    第三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1.关心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小组的各种活动。
   2.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的教育。
   3.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具有质量意识、问题意识和改善意识。
   4.学会使用几种常用的数理统计方法。


    第四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形式
   1.质量管理小组可以按行政班组组成,也可以由某一质量课题或跨部门和单位结合而成。
   2.质量管理小组组长由民主选举产生,小组成员三至五人,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五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织活动
   1.小组要民主协商,制定活动目标和活动计划。包括工作的目标、研究的课题、活动的时间和内容等。
   2.小组要坚持经常性活动,每月至少一至二次,每次活动要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活动方式
   1.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数理统计方法和专业技术知识。
   2.运用科学的方法分析解决本单位、本部门或运输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类质量问题。
   3.围绕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提出完善各类技术、工艺、操作、服务标准的方案,协调小组成员的工作。
   4.经常与企业内外的质量管理小组进行经验交流,建立情报联系,积极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和学术讨论会。
   5.小组之间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努力解决共性的质量问题。
   6.逐步扩大小组的队伍,当小组人数超过十五人时,可把原来的小组分解成若干个小组,并增加选题的种类。
   7.经常征求与听取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导,定期向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报告小组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第七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注册管理
   1.凡符合上述一、二、三、四条规定者,可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登记,填写注册登记表。
   2.质量管理小组应将活动情况和取得的成果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各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后,要逐级选拔推荐。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情况和成果进行统计和登记。
   3.质量管理小组应在本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坚持开展活动;已经登记的小组在半年内不活动或连续一年没有成果,应予注销。小组的组织有重大变更时,要及时上报。


    第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成果的审定和奖励
   1.质量管理小组取得的成果要经企业有关部门审核。直接经济效益必须经企业财务部门的认可,方可确认为活动成果。
   2.对确实取得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由企业授予荣誉奖和物质奖。
   3.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和成员可优先参加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活动。包括参加质量管理学习班、经验交流会、学术讨论会、外出参观学习等。
   4.取得企业、市(地)、省(部)和国家级优秀质量管理小组成员资格者,在评选先进、晋级调资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九条    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的来源
   1.质量管理小组活动成果的奖励按国务院国发(1986)59号文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执行。
   2.质量管理活动成果奖励基金,由质量管理工作取得的直接经济效益中适当提取,可列入企业生产成本。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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