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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近海渔业类渔业证明书核发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31 生效日期: 2004-06-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3134185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31341856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9点;并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资源管理及因应国际渔业组织实施重要洄游鱼种之贸易认证制度,依据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九款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重要洄游鱼种如下:剑旗鱼、黑鲔、大目鲔。

三、沿近海渔业类渔业证明书(以下简称渔业证明书)种类:沿近海渔业类剑旗鱼渔业证明书(附件一A)、沿近海渔业类黑鲔渔业证明书(附件一B)、沿近海渔业类冷冻大目鲔渔业证明书(附件一C)。

四、沿近海渔业类渔业证明书之核发机关如下:

(一)特定渔业:在我国经济海域作业,渔船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管理者,由船籍所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渔船属中央主管机关管理,其船籍属县(市)者,由本会委办船籍所在地县(市)政府办理;船籍属直辖市者,由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办理。

(二)定置渔业:由定置渔场所属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

五、直辖市、县(市)政府于必要时得委托区渔会办理核发渔业证明书。

六、渔业证明书申请人以经政府核准之国内出进口厂商为限。

七、附加申请输销欧盟鱼货来源证明书,另依国内输销欧盟鱼货来源证明书作业规定办理。

八、申请时应检附证明文件:

(一)共同文件沿近海渔业类渔业证明申请书乙份(附件二)。

(一)个别文件

1、特定渔业捕获者

(1)鱼市场交易资料影本,或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指定或核准渔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之证明文件。 (2)渔船进出港资料影本。(3)渔业通讯电台通联记录(附件三)或「渔船监控系统」之回报船位纪录(附件四)或渔船船主报告书(附件五)。(4)渔船经渔获物卫生作业评鉴合格证明影本(实施日期另订)。

2、定置网类渔业捕获者

(1)捕获鱼货之定置网类其定置渔业权渔业执照影本。

(2)区渔会所登录定置网类捕获该批鱼货之「定置网类捕获鱼货纪录表」影本(附件六)或鱼市场交易资料影本。

九、申请渔业证明书之鱼货,除主管机关「项目指定或核准渔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之证明文件」或区渔会「定置网类捕获鱼货纪录表」外,需经鱼市场交易。

十、渔业证明书自鱼货交易(项目指定或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十一、渔业证明书之有效期限为六个月,其应载明格式内容及需填列之各栏数据,依鱼种别详如附件七A(剑旗鱼)、七B(黑鲔)、七C(冷冻大目鲔)。

十二、核发机关核发渔业证明书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由渔船向所属渔业通讯电台通报之作业海域位置,或依照「渔船监控系统」回报船位,或由渔船船主提供作业海域之书面资料,审查渔船作业海域。

(二)渔业证明书采渔船单一航次为核发标准,不同航次需分别申请,且渔业证明书限使用一次。如申请核发渔业证明数量低于鱼市场交易量,则余额得于期限内继续申请核发渔业证明书,其申请范例详附件八。(另渔业证明书编码原则及航次纪录格式如附件九)

十三、申请核发渔业证明书应检附之文件,倘有不实情形者,除核发之渔业证明书应予撤销外,并依渔业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处罚。

十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发渔业证明书时,应副知本会渔业署,并依鱼货核发数量统计表格式(范例如附件十)建文件,另以电子邮件传送本会渔业署主办单位。

十五、渔业证明书计二联,第一联供申请人国际贸易时使用,第二联供申请人通关时使用。

十六、附加申请输美剑旗鱼合格证明书者,核发输美剑旗鱼合格证明书一联(附件十一)及供申请人通关使用之剑旗鱼渔业证明书一联。

十七、鱼货完成通关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检附海关出口报单副本,及沿近海渔业类鱼货售鱼销案申请书(附件十二)向原核渔业证明书之机关办理核销。未完成核销者,该申请人后续之鱼货,得不予核发渔业证明书。

十八、原核发鱼货来源证明书之机关核销时应于鱼货核发数量统计表中填入销案日期,并以电子邮件传送本会渔业署统计。

十九、本会渔业署按月将鱼货核发数量统计表汇整,并于次月五日前函送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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