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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和太平洋发展中心章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4-01 生效日期: 1983-07-01
发布部门: 联合国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中心的建立
  兹建立亚洲和太平洋发展中心(下称“中心”)作为一个有关发展问题的政府间政策研究和训练机构,为亚洲和太平洋区域服务。
  第二条宗旨和职能
  1.本中心的宗旨是协助其成员国政府,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协助亚太经社会区域非本中心成员的各国政府,以及配合亚洲和太平洋区域的政府和非政府研究和训练机构及其他公共教育机构,研究、制订、执行、管理和评价发展战略和政策。
  2.为此目的,中心具有以下职能:
  (a)在需要进行研究和最适宜进行区域性研究的领域自行进行研究;
  (b)推动本区域各机构对当前面临的发展问题和困难进行研究;
  (c)通过高级研究人员、官员和其他与发展事务有关的决策人员的会议,举办方案,交流本区域各国在发展方面的经验;
  (d)便利和安排本区域国家中工作一级的训练,为此,利用国家、次区域和区域性研究和训练机构网,并于适当时在中心举办训练活动;
  (e)通过出版物和高级别会议,负起发展资料交换所的作用;
  (f)适当时与国家机构合作,向本区域各国提供咨询服务。
  3.在行使以上职能时,本中心应审慎注意使研究和训练两方面的活动保持平衡。
  4.应对有关妇女、青年、儿童和残废人等问题的方案领域给予组织方面的特殊确认、并应充分重视社会福利和发展方面的活动。
  第三条成员
  1.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本章程亦沿用“亚太经社会”这个简称)的所有成员或准成员国家均有资格成为本中心的成员。上述任何一国在成为本章程的缔约国时即成为本中心的成员。
  2.上述每一国家在成为本中心的成员时均认识到,保持本中心的财政生命力是其成员国的职责。各成员应该保证及时和充分地向本中心自愿提供资金。
  第四条地位、结构和总部
  1.本中心具有法人地位,并根据本中心各成员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应有以下的权力:
  (a)订合同;
  (b)获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
  (c)起诉。
  2.本中心下设一个理事会,一个管理委员会以及拥有一名主任和工作人员。
  3.本中心总部设在马来西亚吉隆坡。
  第五条理事会:组成
  1.理事会由本中心全体成员组成。
  2.本中心的主任兼任理事会秘书。
  第六条理事会:职能
  理事会应:
  (a)制订指导本中心各项活动的政策和方针;核定本中心各项方案的大纲和核定本中心每两年期的概算和帐目;
  (b)根据第八条规定,设立本中心的管理委员会;
  (c)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附属机构;
  (d)根据第九条第1款规定,任命本中心的主任;
  (e)接受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和主任就其所被委托的职能提出的报告;
  (f)行使其受权执行或根据本章程认为必要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理事会:会议和程序
  1.理事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
  2.理事会第一届常会,即成立大会,应在本章程生效后由亚太经社会执行秘书尽快召开。
  3.当本中心过半数的成员要求理事会主席召开特别会议时,理事会即应举行特别会议。
  4.本中心过半数的成员构成理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
  5.本中心每一成员在理事会中有一个投票权。
  6.理事会应致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做出决定。在不可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时,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则理事会应由出席和投票成员的过半数作出决定。
  7.理事会在每届常会上选出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任期到理事会下一届常会时为止。主席主持理事会的会议,在其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
  8.非本中心成员的政府代表、亚太经社会和其他适当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的代表、理事会认为合适的其他组织的代表及理事会感兴趣的领域的专家,均可应邀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理事会的会议,但无投票权。
  9.理事会应遵照本章程的规定通过它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管理委员会
  1.理事会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即成立大会上,设立本中心的管理委员会。
  2.管理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a)本中心所在国的一名代表;(b)由理事会从亚洲和太平洋区域内选举出的代表,人数不超过十四名,均以个人身份参加;(c)由管理委员会从本区域内或者从区域外增选的人士,至多三名,他们也以个人身份参加;(d)本中心的主任。
  3.在设立管理委员会时,理事会应规定其职权范围,并授与管理委员会必要的权力,使其能够成为有效的管理机构,同时又不损害第九条所规定的主任的职责。管理委员会应负责确保工作方案的适当执行,并确保开支适当列入帐目。
  4.管理委员会行使其职能时应对理事会负责,并应确保中心的活动按照本章程以及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进行。
  5.管理委员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并每年选举主席和两名副主席。
  第九条主任和工作人员
  1.本中心主任应由理事会根据管理委员会的推荐任命,任期三年。主任可以任命连任,每次期限两年,但是第一任主任的任期累计不得超过五年,包括本章程生效前担任中心主任的期间。
  2.如果主任的职位出缺,管理委员会应任命一位合适人士作为临时代理主任,直至理事会任命一位新主任为止。
  3.主任在行使其职能时,应对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负责。
  4.主任应该:
  (a)管理本中心及其各项方案,确保本中心成为一个具有高度学术地位的机构;
  (b)通过管理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查明可以进行研究的领域的报告及有关其发展的建议,并提出关于查明可进行训练、举办讨论会和讲习班的领域的报告和中心的概算和帐目,备供审查与核准;
  (c)向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有关本中心及其方案的情况;
  (d)任命本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员;
  (e)考虑到本中心的目标及其学术性,安排与本中心所编材料的出版有关的一切事务;
  (f)履行本章程或者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决定要求他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资源
  1.本中心的财政资源应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a)本中心成员按照理事会随时所赞同的周期认捐指标比额表所缴纳的自愿捐款;
  (b)非中心成员的政府提供的款项;
  (c)国际和国家机构提供的款项;
  (d)中心提供服务而得到的酬金;
  (e)中心获得的其它款项和酬金。
  2.中心还可接受非财政性的捐助。
  3.理事会应在每届会议上审查管理委员会所报告的中心资源情况,并向本中心成员提出它认为恰当的建议,以确保中心及其方案始终能及时得到足够的资源,并确保在这些资源和方案之间保持平衡。
  4.本中心的管理应建立在健全的经济和财政基础上。
  5.本中心的财政和非财政资源的收入、保管和支出应建立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同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的关系
  1.本中心应同亚太经社会建立并保持密切的协商、合作和工作关系。
  2.本中心可就这种关系的形式与亚太经社会签订一项协定。
  3.亚太经社会的执行秘书或他的代表应被邀出席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并可发表他认为合适的讲话和提出他认为合适的文件。
  4.每一年,应由理事会,或斟酌情况由管理委员会,就本中心及其方案向亚太经社会年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同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机构的关系
  本中心可同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机构建立和保持其所认为适当的关系。
  第十三条便利、特权的豁免
  本中心应与中心总部所在国马来西亚签署一项总部协定,使本中心,其成员代表、其官员及其顾问在马来西亚执行公务时享有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四条退 出 中 心
  1.本中心任何成员向理事会主席和本章程保管人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一份退出通知书即可退出本中心和本章程。
  2.理事会主席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应通知本中心所有其他成员和本章程保管人联合国秘书长。
  3.退出通知书应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4.要求退出本中心的成员,在其仍属成员期间将继续承担成员的各种义务。
  第十五条解散中心
  1.理事会得以本中心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解散本中心。
  2.此项决定经本中心三分之二的成员核准,并通知理事会主席后,应由理事会采取必要的步骤,解散中心。这些步骤包括由理事会设立一个委员会向理事会就解散本中心之前如何清算本中心的资产和债务,提供咨询意见。
  3.理事会应在适当的阶段通过一项最后声明,宣布在某个确定的日期本中心应被认为已解散。声明应由理事会主席通知本中心的成员和本章程保管人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六条签署、批准和加入
  1.按照第三条规定有资格成为本中心成员的各国,可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章程缔约国:
  (a)在不附带关于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保留下签署本章程;
  (b)在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条件下签署本章程,并在其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c)加入本章程。
  2.本章程从1982年9月1日到1983年4月30日,在曼谷亚太经社会总部开放签署,其后则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
  3.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七条亚太经社会准成员
  如亚太经社会一个准成员对其国际关系的行为并不完全负责,它在签署、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这一章程时,应提出由负责其国际关系行为的国家政府发出的一个文件,证实这个准成员有权成为本章程的一员,并接受本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生效
  1.本章程应于按照第三条规定有资格成为本中心成员的五个国家,包括中心总部所在国马来西亚,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成为本章程缔约国后第三十天起生效。但根据共同理解,本章程在1983年7月1日以前不得生效。
  2.对于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a)项规定签署本章程的国家,或在本条第1款关于本章程生效所需的五国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以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章程应于上述签署或交存后第三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1983年7月1日以前生效。
  第十九条修改
  1.本章程任何缔约一方都可对本章程提出修改。
  2.提议的修改应经理事会审议,如在理事会获得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应于本章程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关于所提议的修改的接受书后第三十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保管人
  1.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章程的保管人。
  2.本章程正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3.本章程于1982年9月1日在曼谷亚太经社会总部开放签署。下列签署人业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章程上签字,以昭信守。
  (各国签署人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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