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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27 生效日期: 2006-08-27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榕政综[2006]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福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福州警备区、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为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为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执行机关;征兵办人员由兵役机关和公安、财政、交通、卫生、民政、宣传、监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征集时集中办公。


    第四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实行严格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五条 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适龄公民必须依法进行兵役登记。凡远离户口所在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返回的,必须委托他人代理登记,必要时兵役机关要主动巡回登记;履行兵役登记手续的青年,由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为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证明。


    第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e ud 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兵役机关提请上级主管或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兵役机关要重视属地内在校大学生(含全日制大学、民办大学和其他职业学校,下同)的宣传和征集工作,尽量加大征集比例。在校大学生优待金按照城镇兵标准,由院校所在县(市)区发放。


    第八条 征兵经费开支。征集新兵和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负责开支,列入财政“兵役征集费”科目。其使用项目包括:兵役登记材料费、征兵宣传费、适龄青年体检至入伍期间的误工费、体检费(含毒品检查、艾滋病检查等特种检查费用)、会议费、接兵人员接待费、下发新兵服装所需的运输费、送兵人员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费和返回的差旅费、退兵所需的差旅费、到新兵所在部队进行走访慰问的费用、对征接兵人员进行的奖励经费等。征兵经费要根据征兵任务和当地实际情况,逐年适当增加。征集进藏兵或高原兵等特殊兵种,应列入专项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九条 全市现役士兵年优待金划分为三类最低标准,下保底,上不封顶。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为一类标准,年优待金5500元;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为二类标准,年优待金5000元;连江县、闽清县、永泰县、闽侯县、罗源县、平潭县为三类标准,年优待金4300元。优待金要随着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义务兵年优待金按现行财政体制核拨。四城区由市、区财政各分担一半,马尾区及各县(市)自行保障;永泰县、平潭县由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00元。


    第十一条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退役后6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由民政局发给其《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其他退役士兵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退役士兵优待安置证》(以下简称〈优待安置证〉)。


    第十二条 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县(市)区民政局发放生活费;选择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由各级民政局具体办理,发放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福建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四章 兵役职能

    第十五条 兵役机关要全面掌握贯彻兵役法规执行情况,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接受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对兵役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每年年底之前,向同级人大和政府报告兵役法规的执行情况。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要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在适龄公民办理因私出境、出国、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查验其《兵役登记证》。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兵役机关申请的征兵经费进行审核并及时拨给;监督兵役机关对征兵经费的管理和开支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适龄公民申请招工、劳务输出、参加技校招生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退役士兵要优先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向企事业单位推荐用工。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对适龄公民参加公务员考试,办理人事接收,档案接转时必须查验其《兵役登记证》;对退役士兵优先办理以上事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务员考试、入学考试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对适龄公民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退役士兵要优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有条件的营业场所要设立专门办事窗口,为退役士兵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主动配合兵役机关对所属学校适龄学生进行兵役登记,并设置必要的兵役法规教育课时;负责应征公民的学历审查,并配合做好政审工作;向本级兵役机关提供高考未录取生的底数;对应进行兵役登记的适龄青年参加升学考试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宣传部门应积极搞好兵役法规、优抚政策,现役军人、退役士兵等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对拒绝、逃避服兵役及妨碍征兵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适当曝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掌握新兵体检标准,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要对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履行兵役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义务兵优待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核发、研究拟订并落实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政策。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兵役法规,在征兵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适龄青年、子女、亲友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在优抚、优待和安置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奖励标准:被国防部(南京军区)征兵办、省征兵办评为先进单位的,市政府分别配套奖励10000元、5000元。被市征兵办、县(市)区征兵办评为先进单位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奖励2000元、1000元。评为各级先进个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奖励500元。
  奖励实施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核办,奖励资金从征兵经费中列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年优待金的80%;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年优待金的60%;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
  奖励实施工作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办,经费从优抚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由兵役机关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对农业户籍的,按其所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对城镇户籍的,按省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除上述罚款外,由兵役机关提请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还可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视情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暂扣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入伍,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强制其入伍。


    第二十九条 凡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政审、走访和征集入伍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处以警告或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三个月内,因个人原因造成退兵的,兵役机关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且处理兵员的所有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兵役职能部门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追究单位负责人、承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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