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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19 生效日期: 1988-12-19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政管理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强化长江港航监督管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十六日,部组织调查组到长江沿线的重庆、涪陵、岳阳、武汉、九江、芜湖、南京、等地区对长江港航监督管理的现状进行了调查。
  在此基础上,于九月下旬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进一步加强长江港航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几年来,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和长江航政局,在维护长江港航安全生产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长江航运事业的发展方面作出了贡献。
  特别是在当前管理机构、人员、装备、管理手段都不适应的情况下,这两支港航监督队伍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严格管理,较好地发挥了长江航运安全尖兵和卫士的作用。
  但是,长江港航监督管理也确实存在急需改进的一些问题,有些问题甚至比较严重。除了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外,港航监督机构在自身建设和内部管理上存在着缺陷和弊病。具体表现督;机构重叠,名称不统一,各港航监督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政出多门,管理混乱;政令不完善,港航监督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的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制度和纪律松弛,重经济处罚轻思想教育,行业风气不正;有的港航监督人员素质差、执法水平低,个别单位及少数人指导思想和工作作风不端正,对政令持实用主义态度;港航监督机构经费渠道不畅,多数省经费来源未得到妥善解决等等。
  为切实加强长江港航监督管理,理顺关系,严明法纪,转变作风,树立港航监督队伍的威信,特作出《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现颁发给你们,希望你们在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加强对港航监督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从维护好长江水上安全秩序这一共同目标出发,以大局为重,相互支持,坚决克服相互扯皮和内耗现象。各单位要对港航监督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整顿,表扬好的、批评差的,加强纪律性,坚决纠正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通过认真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开创长江干线港航监督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为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统一管理,按照“统一政令,分工管理,机构不动,收费不变”的原则,本着有利于发挥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和长江航政局两个积极性,有利于发展长江水系航运事业的宗旨,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港航监督机构名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的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开始,统一名称为:
  1.“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改名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原对外名称不变),现有的航政分局改为:“××长江港航监督局”。其机构级别和隶属关系不变。
  2.各省、市(地)、县港航监督机构可改称为:“港航监督”这一名称并在前冠以省、市(地)、县名。这些机构是设置局或处或所或站,以及级别由各省人民政府确定。
  3.原长江航政管理局和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设置在长江干线的不属于一级管理机构的基层单位,改称“××港航监督站”,并在前面冠以其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按照《内河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对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的业务作如下分工:
  1.船舶登记
  (1)原则上仍按国务院颁发国发(1983)50号文件的时间为限,按当时船舶所有人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分工,分别办理船舶登记。即属于中央直属航运、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船舶,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为保持管理的相对稳定,上述单位的船舶暂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变更船舶登记机关。地方各航运、工矿企、事单位及乡镇船舶,由各省港航监督机关登记。
  按上述分工,双方有交叉的,可按上述原则进行协商调整。
  (2)航行国际航线及长江出海船舶(江苏省在沿海航行船舶除外),均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
  (3)设在支流、湖泊、水库附近地区的中央直属航运、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船舶,并常年在支流、湖泊、水库水域以内航行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登记。这些单位设置在长江干线下属单位的船舶,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
  2.船员考试发证。
  (1)按船舶登记的分工,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各有关省的港航监督部门分别办理船员考试发证。
  (2)长江港航监督局要按部即将颁发的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组织制定长江干线不同等级船舶的船员考试统一标准和具体办法,并报部审定、发布施行。在此基础上制定各类等级船舶的船员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有关考试的其他规定。
  (3)由长江港航监督局会同各有关省港航监督部门拟定各级主考人员适任条件、认可程序,主考范围等规定,经交通部批准后颁行。交通部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沿江各省交通厅各自按统一标准审查和颁发主考人员证书。
  (4)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有关省港航监督部门,要积极准备,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3.船舶进出口签证管理
  (1)凡行驶在长江干线的船舶,原则上按照船舶登记的分工,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有关省的港航监督部门分别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进江海轮(江苏省船舶除外)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进出口签证。外省驶入的内河船舶,由当地地方港航监督部门办理进出口签证。
  (2)中央直属航运和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船舶,在长江港航监督局未设置机构的港、站,可委托当地港航监督部门办理进出口签证,长江港航监督局不再另设机构。
  (3)长江港航监督局和地方都设有机构的港、站,要创造条件合署办公,联合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
  (4)各级签证机关,应按照“谁签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签证关。凡申报文件和事项不符合签证条件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而签证放行的,负有管理失误的责任并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4.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1)国务院、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有具体指令或批示的重大交通事故,按有关指令或批示意见组织调查处理。
  (2)长江干线上发生的属本省船舶的单方和纠纷事故由本省港航监督部门调查处理,除此以外的其他事故均由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进行调查。
  (3)沿江各省交通厅、港航监督部门应每月将船舶在长江干线上发生的水上交通(海损)事故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在报交通部的同时,抄送长江港航监督局,长江港航监督局在汇总后报部,并同时抄送各有关省交通厅。
  5.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船舶运载危险货物(包括核发“准单”,现场监督检查、监装监卸等),按照船舶进出口签证的分工,由各签证部门负责进行管理。
  6.船舶安全检查
  (1)原则上在港或停泊船舶,按船舶进出口签证的分工,分别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
  (2)长江干线上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有关省港航监督部门协商设置固定检查站进行检查。
  (3)长江港航监督局可对复杂险要航区、重点渡口、渡船及认为需要的地区,派出巡逻艇,加强对在航船舶的监督、巡视,发现违章及时纠正和处理,维护好水上安全秩序。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拦截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7.其它港航监督业务
  (1)长江干线水上安全秩序的维护,岸线或水域的使用管理,水上、水下施工,锚地、泊区的勘划和调整,交通管制及发布航行通告、警告等,由长江港航监督局按照《内河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2)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有关船舶登记、船舶签证、船员发证、事故统计等资料情况,要定期送长江港航监督局。其具体要求和办法,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商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拟定。

  四、加强法制建设
  长江港航监督局和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应尽快成立长江水系交通安全法规领导组,在交通部统筹安排下,组织法规的调查研究、协调配套和具体起草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挂靠长江港航监督局。

  五、进一步落实港航监督部门的经费来源
  国务院国发(1987)98号文件已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门的管理经费,在船舶港务费中支付。县以下水上安全管理部门的经费,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财政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87)交水监字156号)的规定支付”。请沿江各省交通厅按上述文件和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在部未统一制订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之前,统筹落实港航监督部门的经费。

  六、加强港航监督部门内部管理
  1.抓好港航监督职工队伍建设长江港航监督局和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要采取多种方法,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长江港航监督局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帮助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工作。
  2.建立和健全港航监督各级岗位责任制,各项工作制度,使港航监督工作逐步走向程序化、正规化。
  3.加强政纪、法纪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各港航监督部门要定期开展行业风纪检查,及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同时,积极筹建“长江港航监督风纪举报中心”更好地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4.长江港航监督局和沿江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应建立季度或年度的联系制度,以便紧密配合、交流经验、互通信息,分析安全形势、研讨对策、共同搞好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5.长江港航监督局和沿江各省交通厅,要按国务院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对港航监督人员的着装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凡任意扩大着装范围和超过标准的应立即予以纠正。部将与有关部门一起研究统一港航监督人员服装式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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