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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A章:消费品安全规例 宪报编号: L.N. 182 of 1998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

(第456章第30(1)(a)条)

[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182 of 1998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1998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182 of 1998

第2条 消费品的双语警告或警诫 版本日期: 01/04/1998

(1) 凡消费品或其包装标记有关于其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或警诫,或如任何加于消费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或任何附于其包装内的文件载有关于消费品的安全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或警诫,则该等警告或警诫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

(2) 第(1)款所提述的警告或警诫须是清楚可读的,并须放置于以下物品的显眼处─

(a) 该等消费品;

(b) 该等消费品的任何包装;

(c) 稳固地加于包装上的标签;或

(d) 任何附于包装内的文件,视情况所需而定。

(3) 任何人供应不符合第(1)或(2)款规定的消费品,即属犯罪─

(a) 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 而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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