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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30 生效日期: 1996-01-30
发布部门: 文化部
发布文号: 文化部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一节 批 发

    第八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承担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音像制品的业务。


    第九条   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由国有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报文化部审批,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单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八)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经文化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审时出具的文件、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文化部审批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节 零售、出租

    第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资金、设备、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专职从业人员。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的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节 放 映

    第二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设备;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四)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农村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单位报批时,须出具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四)申请单位拟定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申请单位资金来源的合法证明文件;
  (七)经营管理规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六)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经营业务的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必须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场所内经营。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总批发或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文化部根据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并将统计材料于每年年底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定期向全国公布出版的音像制品目录,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使用。


    第三十五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向所在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举办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总批发单位或是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其他单位不得举办。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跨省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文化部查处。
  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移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向文化部申领。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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