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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4B章: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3 生效日期: 1998-02-13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3/02/1998

(第474章第17条)

[1998年2月13日]

(本为1998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3/02/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收费区管理人员”(tollareacontrolofficer)具有本条例第4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标志、物体或设备;

“管制灯号”(lightsignal)指用以管制收费区内车辆交通或行人的照明讯号;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或嵌装于路面,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制或指示的綫条、字、标记或设备;

“总经理”(GeneralManager)指公司委任以管制和管理收费区的人。

第2条 公司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公司须履行下述规定,并须达到运输署署长满意的程度─

(a)在收费区内竖立和维持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交通标志及管制灯号,并在收费区内放置和维持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道路标记;

(b)提供和维持一个须符合以下说明的控制中心─

(i)位于近隧道北面入口的行政大楼内;

(ii)备有足够装备,以规管和管制收费区内的车辆及使用收费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及

(iii)时刻由足够数目的在使用第(ii)节提述装备方面及施行紧急交通安排方面曾受训练的人员操作;

(c)提供控制中心与下述部门的直接电讯联系,并时刻将该联系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

(i)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

(ii)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新界南区行动基地;(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iii)消防处的通讯中心;及

(iv)青马管制区营运者的控制中心;

(d)提供设于隧道内的紧急通讯系统,以供香港警务处及消防处的人员与(c)段提述的其各自的部门通讯,并将该系统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

(e)提供无线电转播系统,将控制中心发出关于交通情况及交通安排的讯息传送予使用隧道人士,并将该系统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

(f)为处理收费区内的车辆故障、交通意外及交通阻塞提供足够数目并曾受训练的人员;

(g)为(f)段提述的人士提供服务车辆,而该等车辆的类型、规格及数量须是工程项目协议附录8所指明的,或是已事先获得运输署署长批准的;

(h)提供足够数量的(g)段提述的服务车辆,而该等车辆须由足够数目并曾受训练的人员操控和时刻维持于准备随时出动的状态,又当任何服务车辆在行车綫上时,须维持该等车辆与控制中心之间的双向无线电通讯联系;

(i)提供足够的通风系统,以保障使用隧道或受雇在隧道内工作的人的健康及安全;

(j)提供装备,用以持续测量和记录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及二氧化氮气体浓度以及消光系数,并在浓度超过第(2)款所指明的水平时在控制中心发出可见并可听到的警报;如在商业市场上并无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装备,则须提供用以持续测量和记录一氧化氮气体的装备,但一旦在商业市场上有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装备,须立即予以替换;

(k)以运输署署长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向运输署署长提供显示(j)段提述的持续测量结果的统计资料;

(l)提供和时刻维持足够的急救装备;

(m)在收费区内提供足够和能发挥效用的照明;

(n)在顾及使用隧道的交通流量及隧道外的光暗情况后,安排调节隧道内的照明;

(o)将紧急电力供应时刻维持于能发挥效用的操作状态,以供消防处人员在隧道内使用;

(p)提供与2个独立外来电源连系的接驳连系,以便在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有足够电力继续供已建设及受保养的设施全面运作;

(q)除(p)段所述的规定外,还须提供发电装置和时刻维持该发电装置是处于备妥状态,以便外来电源一旦发生故障时,所供应的电力足以操作位于收费区内的下述紧急系统及装备最少6小时─

(i)消防系统;

(ii)所有接受不间断供电支援的负荷;

(iii)必要的隧道照明装备及隧道内的紧急电源插座;

(iv)电脑室、控制室及不间断供电支援室的空气调节系统;

(v)电池室的机械通风设备;及

(vi)缴费广场、行政大楼及附属建筑物的紧急照明装备及必要的电源插座;

(r)保持收费区清洁整齐;

(s)向正在执行与收费区有关的职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人员或其他雇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理人,提供通道和利便他们在执行上述职务时所进行的活动。

(2)公司须确保─

(a)隧道内的一氧化碳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一百;

(b)隧道内的二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一;如在商业市场上并无测量二氧化氮气体的装备,则公司须确保隧道内的一氧化氮气体浓度,在任何5分钟内以容积计平均不超过百万分之11.4;及

(c)隧道内的能见度在任何5分钟内均维持于消光系数不超过每公尺0.005。

(3)公司须─

(a)在收费区内提供和时刻维持足够的消防装置及装备,并且须达到消防处处长满意的程度;

(b)在收费区内发生火警、交通意外或有人受伤的情况时而于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未抵达之前,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和尽快采取灭火行动和为受伤的人提供急救治疗,并且须协助消防处人员及香港警务处人员进行任何灭火或救援行动;

(c)确保执行(b)段所提述行动的收费区管理人员已接受关乎灭火程序、急救技巧和使用灭火及急救装备的训练。

(4)当任何在收费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收费区外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

(a)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

(b)香港警务处在新界区的新界南区行动基地;及(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

(c)运输署署长所指定的人员,报告。

(5)当任何在收费区内有交通改道或阻碍交通的情况而可能影响青马管制区内的交通流动时,公司须立刻向青马管制区营运者的控制中心报告。

(6)公司须与青马管制区营运者就下述事宜订立合作协议,或安排收费区营运者与青马管制区营运者就下述事宜订立合作协议:订明须为促进在收费区及青马管制区运作上的合作以及须为促进安全和有效率的交通流量而提供设施和作出安排。上述合作协议须载有符合工程项目协议附录8指明的规定。

(7)在本条中─

“已建设及受保养的设施”(ConstructedandMaintainedFacilities)指工程项目协议所界定的已建设及受保养的设施;

“行车綫”(lane)指收费区内供车辆行驶的行车綫;

“青马管制区”(TsingMaControlArea)指根据《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第7条存放的图则上所描述和划定为青马管制区的区域,并包括全部或部分位于该区域内的任何道路、高架道路、桥梁或隧道,但不包括当其时在图则上描述和划定为由地铁有限公司拥有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该区域中的任何部分;(2000年第13号第65条)

“控制中心”(controlcentre)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第(1)(b)款提述的控制中心;

“隧道”(tunnel)指本条例第27条所指的大榄隧道。

第3条 交通标志、管制灯号及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13/02/1998

(1)为遵从第2(1)(a)条的规定,公司可安排或允许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

(a)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所指明者;

(b)任何属警告性或提示性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连同该等交通标志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而其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指示者;

(c)(在运输署署长批准予以竖立或放置的情况下)任何属限制性的交通标志、连同该等交通标志一起使用的辅助字牌、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惟该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及类型须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1及2所指示者,而该等管制灯号的大小、颜色及类型则须为该规例附表3就该规例所指的交通灯而指示者;及

(d)公司认为为向在收费区内人士提供提示及资料而属适当的任何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2)公司可藉竖立或放置适当的标志,以取消、更改或暂停任何根据第(1)(a)、(b)或(d)款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的运作。

(3)公司在运输署署长指示下,须自费移去或更改任何根据第(1)款在收费区内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第4条 制服及身分证明 版本日期 13/02/1998

当值收费区管理人员─

(a)须穿着设计获警务处处长批准的制服,但总经理不在此限;

(b)须携带由公司发出并获运输署署长批准的身分证件;

(c)在有人有合理理由而提出要求下,须立即向该人出示收费区管理人员的身分证件及委任证明。

第5条 收费区管理人员截停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13/02/1998

(1)收费区管理人员─

(a)为防止或侦测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的事项;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

(i)未缴付本条例指明的使用费或其他费用;

(ii)正在阻碍或相当可能会阻碍收费区内的车辆或行人交通;

(iii)相当可能会违反或已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或

(iv)涉及在收费区内发生的意外,可在收费区内行使第(2)款指明的任何权力。

(2)为施行第(1)款,收费区管理人员可─

(a)命令或以讯号示意某车辆的驾驶人─

(i)立即停车;或

(ii)将车驶往收费区内的某个指定地方并于该处停车;

(b)要求某车辆的驾驶人─

(i)出示其驾驶执照;

(ii)报出其地址;

(iii)就其所知,报出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6条 收费区管理人员搜查车辆的权力 版本日期 13/02/1998

收费区管理人员─

(a)为防止或侦测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例就禁止或限制某种类的车辆使用收费区而订立的附例的事项;或

(b)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车辆的驾驶人相当可能会违反或已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可在收费区内,登上有关车辆、检查和搜查该车辆及其内或其上的任何东西。

第7条 车辆使用收费区的优先次序 版本日期 13/02/1998

运输署署长可与公司安排给予某些车辆在某些时间优先使用收费区的权利,而公司须按照该项安排给予该等车辆此项优先权。

第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13/02/1998

任何人没有遵从收费区管理人员根据第5条发出或作出的命令、讯号或要求,或妨碍或干扰收费区管理人员根据第6条行事,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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